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

某某、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民申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27年5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代理人:施跃基,男,白族,1950年5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思源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8166917-9
法定代表人:施伟,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与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四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15)昆民四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2.撤销(2015)西法民初字第27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3.判决被自来水公司撤销“停水加收违约金”超出合同约定的结算水表读数计量400元水费的“水费代收费欠费催交通知单”;4.判决自来水公司履行《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分户结算水表读数计量结算水费、代收费,不得再拒绝按该分户结算水表的请计数计量结算收费;5.判决自来水公司在水费通知单、催交费通知单和收费发票上都列明“上期表数”、“本期表数”,让***明明白白消费。理由是:一、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与自来水公司在2011年7月12日签订《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之前,是昆明市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与昆明佳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生供水合同关系,***在一审中已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与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之前,水费早已结清。合同履行几年来,自来水公司从未向***发送过“水费通知单”。原审法院对上述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证明的基本事实不认定,适用法律错误。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自来水公司在小区张贴“水费代收费欠费催交通知单”仅只是承载催告意思文件,系自来水公司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不佳对相对人产生不必要的不利后果等论断,罔顾本案合同约定的自来水公司违约索要水费的违约金,拒绝按水表读数计量收费等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原判认为“水费代收欠费催交通知单”是否填写、如何填写属经营者意思自治领域,法院无权干涉等违背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二、原判决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案供水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负责安装和管理水表,按固定周期抄读水表和按水表读数结算水费,送达“水费通知单”,***作为水费者,有权要求自来水公司查对交费通知单的计量、计费,有权对收取水费提出异议。对于自来水公填写了不实的30㎡用水量超过了合同约定,***多次前任自来水公司营业厅要求按水表数交费均遭到拒绝,一二审中自来水公司对该事实也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主张的诉讼标的是对自来水公司在小区张贴《水费代收费欠费催交通知单》进行撤销,并非对《水费代收费欠费催交通知单》记载要求其履行缴纳水费的计量、计费是否违约提出诉讼请求。由于该通知单是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单方作出水费缴纳的书面告知材料,不是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有法律意义上可被撤销标的特征,***以《水费代收费欠费催交通知单》记载的内容不实而主张撤销该通知单,并据此认为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依据不足。2.根据***主张的判决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在水费通知单、催交费通知单和收费发票上都列明“上期表数”、“本期表数”,让***明明白白消费;分户结算水表读数计量结算水费、代收费,不得再拒绝按该分户结算水表的计数计量结算收费的诉讼请求,其实质是要求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诚实信用地履行供水合同。因***此项诉讼请求涉及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方式意思自治范畴,且合同中没有涉及***享有该方面权利的约定,***以此主张该公司按其方式履行合同的再审理由,无法律依据。3.***与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产生纠纷,基于的是双方签订的《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一二审法院按照***诉讼中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时作出违约之诉为主的选择,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孙佩以此主张一二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理由不成立。
***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