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2民初5207号
原告**,男,彝族,1962年10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约书,云南全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思源路6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30100400000356。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云南八谦(昆明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岚,系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因原告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五法民一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上诉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云01民终9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由审判长李静、代理审判员王梦蕾、人民陪审员钱志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约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英、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79年至1982年在云南边防17团服兵役,1986年至1996年为官渡区阿拉乡政府水利员,1996年由官渡区水电局分配至宝象河水厂工作。1996年至今宝象河水厂变更为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第五自来水厂宝象河分厂,由于工资较低,原告于2012年辞职。2014年3月原告获悉被告在原告在职期间未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对原告造成较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69165元。
被告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从2008年9月16日至被告处工作,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自行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8日第一次申请仲裁,原告已经过了仲裁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71条规定非全日制劳动用工,双方随时都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亦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辞职并非因为辞职报告中的原因,而是原告自行有别的工作安排,自愿意调整。原告辞职后到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原告是两个不同的、独立的企业法人。因此,原告诉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退伍证明书、官渡区水利电力局聘用合同,二、官渡区政府官政复(1996)269号、昆官永电党字(1997)第5号文件,三、任命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原告自1983年退伍后,1986年开始受聘于官渡区水利电力局处工作,后进入官渡区水利电力局下属的自来水公司工作,于1996年被任命为公司副经理;自来水公司由于主管单位官渡区水利电力局的分立而更名为官渡区水利局自来水公司,分立后新成立的官渡区水利局于1998年继续任命原告为公司副经理。
四、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卡片,五、贺卡,六、用工合同、优秀共产党员证书,上述证据欲证明官渡区水利局自来水公司后被并入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成为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其负责人一直为原官渡区水利电力局自来水公司负责人金光荣;原告的劳动合同也由与官渡区水利局自来水公司签订调整至与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签订;原告一直都在合并前后单位所管辖的宝象河水厂工作,由于工作认真突出于2006年6月被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党委评为优秀共产党员;2005年11月,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引进外资与境外公司成立了其控股的合资公司即被告,随后进行资产重组将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重组为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原负责人金光荣继续出任新负责人,因此自2006年7月起原告被调整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七、辞职报告,八、工作证明,九、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十、健康证明卡,上述证据欲证明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成立了全资子公司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3月原告被调整到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新分立出的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工作,负责食堂工作,原告依人事程序向被告提交了《辞职报告》;原告自1996年进入官渡区水利电力局自来水公司工作以来至2012年3月向被告提交《辞职报告》期间,工作地点都在宝象河水厂;因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模式调整,公司食堂撤销,导致原告无工作岗位而于2013年10月从公司离职。
十一、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审理。
十二、工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最后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589.89元。
原告当庭表明其证据清单中“劳动协议书”及“工资汇总表”不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对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均与我方无关;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两家公司系不同的法人;证据五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认可;证据六中用工合同签署的双方是原告和自来水公司,不是我方,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对优秀共产党员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七的三性予以认可,辞职报告中记载了原告因为自己有别的工作安排主动提出辞职;对证据八、证据九关联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的三性认可,证明内容认可,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请予以维持;对证据十二的三性不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发放工资的时间均系原告辞职之后,且系其他单位的工资发放情况。
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均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提交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理由一并阐述。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证明双方签署了的劳动合同;
二、《辞职报告》证明原告提出辞职要求,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
三、原告2008年9月-2012年4月逐月的工资汇总表和领取情况汇总,证明了原告2008年9月-2012年4月的工资水平;
四、《仲裁裁决书》(2014五劳人仲字第86号),证明了仲裁院对该案已作出裁决。
经原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及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被告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三的三性均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至于是否能够证明被告辩称的观点,在本院认为部分结合事实及法律一并阐述。
经过法庭审理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2005年12月30日,原告与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官渡分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工作地点为宝象河水厂,合同期限半年,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以《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为据,“昆明自来水公司与现有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将对合资公司继续有效,合资公司应予以继续履行。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工作地点为宝象河水厂,合同期限三个月,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此后,原、被告双方陆续签订多份《临时用工协议》,期限至2007年9月30日。2008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协议书》,岗位为宝象河分厂食堂工作,工作时间不超过非全日制工作时间,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小时工资中已包含被告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2012年3月18日,原告以“有别的工作要做”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该院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院仲裁裁决不服,特诉至我院,请求如前。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8日,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申请辞职。原告主张,其递交辞呈系因被告重新安排其工作岗位变更至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并非其自愿申请辞职。原告主张被告系由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分立出来,且原告辞职后就职的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系昆明自来水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述两家法人单位与被告系关联企业;故原告主张仲裁时效应于其从2013年10月自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离职起开始计算。经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时,被告与昆明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均具有独立用工主体资格,且均独立与原告结算劳动报酬。故原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被告申请辞职,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于此时解除,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原告的仲裁时效应当于2012年3月18日起开始计算。2014年3月18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昆明市五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对于超过仲裁时效没有不可抗力和其他正当理由,其诉讼请求自然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据此,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 静
代理审判员 王梦蕾
人民陪审员 钱志红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龚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