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2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思源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张天翼,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安宁市昆钢。
法定代表人田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王珊珊,云南经典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居委会新农村居民小组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
负责人顾少祥,系该居民小组组长。
上诉人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水务)、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钢机械)因与被上诉人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居委会新农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农村)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依法扣除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以下事实:1958年7月,有色局探矿机械厂经昆明市建设局批准,在现有厂址基础上划拨用地,扩建厂房。1958年11月21日,昆明市官渡区福海办事处永联乡新农村房屋联合调查组(盖章单位昆明市官渡区福海办事处永联乡人民政府),向永联乡人民政府、福海办事处、官渡区人民政府、昆明市人民政府、云南省人民政府、中共中央国务院、云南日报社、新华社昆明记者站、人民日报社昆明记者站、上海民主与法制编辑部报送,申请解决五八年冶金厂强行占用柳坝村土地及拆迁私房的报告,同时抄送昆明冶金机械厂、云南冶金局。要求补办五八年征地手续和赔偿损失,补足房屋面积,修路,修排水沟,翻新自来水管等。在存在上述问题的情况下,1961年8月2日,昆明冶金机械厂代永联生产队提出用水申请,用水地点为新农村,用水时间每日6时至晚8时,申请安装水管口径1.25寸,水表口径2寸,现每日生活用水15吨,今后350人。1961年8月,经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派人员勘察同意,水管由原团结化工厂接至新农村。1961年8月17日,昆明市自来水公司安装户号为83—23的水表,户名昆明冶金机械厂(永联生产队),地址:刘家营街新农村巷。原装水表口径1寸,换装水表口径1寸,换装水表产权属公司。1991年12月12日,新农村生产队向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提出单位、居民(个体户)改、移装用水申请,户号83—23。托号:27-2。将原水管口径DN40mm,原水表口径DN25mm,改移装为水管口径DN50mm,水表口径DN50mm。1998年4月3日,昆明永联生产队因用水人数增多,乡镇企业用水增加,需增大水表口径,向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提出单位、居民(个体户)改、移装用水申请,户号83—23。改移装水管口径DN100mm,水表口径DN80mm。2001年10月8日,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更改名称向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提出过户用水申请表。户号83—23,委收号27—2。申请用户户名昆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冶金机械厂),用水范围新农村,用水性质生活,水表口径DN50mm。接收用户户名昆钢机械,用水范围新农村,用水性质兼用。2005年6月5日,云南昆钢集团机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合并,启用新公司名称,向昆明市自来水总公司提出过户用水申请表。用水许可证号:1×4,户号083002300,委收号:27。申请用户户名云南昆钢集团机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用水地址新农村。接收用户户名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后经审批,同意过户。2005年4月14日、4月27日,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先后向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公司、新农村居民小组发函,表示将从2005年4月份起拒付表号为083002300新农村用水费用。2009年7月27日,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因公司搬迁,不继续在托收银行进账,水费无法托收,向昆明通用水务公司提出自来水用户托收改现收申请表。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在用户缴纳水费承诺书盖章。内容为,我单位自愿把水费缴纳方式由银行托收缴纳改为现付方式交纳,并按承诺每月定时交纳水费(自抄表日起二十日交清),逾期每天按应交水费金额的1%交付滞纳金。如拖欠水费至2个月,愿意按《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实施办法》第六章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接受自来水公司的暂停供水措施。2009年8月26日,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通用水务公司发出拒付水费函,将从2009年8月26日起停止支付新农村用水费用。2009年10月9日,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昆明通用水务公司提出取消用水户号的申请,申请取消用水户号083002300。期间,1996年2月至2009年8月,新农村用水量为2653950吨,昆钢公司先后支付水费和污水费6168885.94元。其中,2005年用水量为206587吨,日均用水量为565.99吨;2006年用水量为175806吨,日均用水量为481.66吨;2007年用水量为202772吨,日均用水量为555.54吨;2008年用水量为205878吨,日均用水量为564吨;2009年1月至8月用水量为124941吨,日均用水量为520.58吨。2008年1月至12月支付水费和污水费798806.64元;2009年1月至8月支付水费和污水费513263.74元。2009年6月1日起,昆明市主城区城市第二步供排水到户价格(含税)执行的自来水价格为(单位:元/立方米):居民生活用水2.45元,污水处理价格1.00元,工商用水4.35元,污水处理价格1.25元。2009年10月26日,通用水务邀请昆钢机械、福海社区街道办、新农村居民小组协商新农村居民小组用水问题。2010年3月2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办公室召集西山区政府、市水务局、市司法局、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解决水费问题未果。另查明,西山区福海街道办事处船房社区居委会新农村居民小组2010年度常驻人口数为504人,2011年度常驻人口数为616人,2012年7月12日常驻人口数为617人,暂住人口数为2424人。新农村居民户水表已安装到户,到目前为止,新农村居民小组按用水性质,每吨收取0.2元、0.5元、3元管理费,用于新农村居民小组的用水管理及管路维护,未单独向昆明通用水务公司交过水费。在本案中,通用水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昆钢机械向通用水务一次性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9月8日止所产生水费808625.96元;2、由昆钢机械向通用水务一次性支付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9月8日拖欠水费所产生的违约金551149.52元;3、由昆钢机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由新农村居承担连带责任。昆钢机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昆钢机械与通用水务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供用水户号为:083002300),由通用水务承担因本案本诉及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昆明冶金机械厂于1961年8月代永联生产队向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供水申请和管道安装申请,之后,由昆明市自来水公司向用水方新农村进行供水,水费由昆明冶金机械厂支付。该合同事实上形成了申请方和供水方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一个无固定期限供水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作为承担水费支付义务的一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此后,由于公司合并,名称变更,即由昆明冶金机械厂、昆明钢铁总公司冶金机械厂、云南昆钢集团机械制造工程有限公司、昆钢机械为新农村支付水费至2009年8月初。在为新农村支付水费过程中,供水量和水费支出均发生较大变化,昆钢机械也按实际供水情况支付相应水费。现昆钢机械拒绝支付水费。同时,通用水务一方与昆钢机械一方之间的供水合同关系,是基于1961年的申请表建立,合同内容以该申请表为准,该合同是本案供水关系的基础性合同。新农村两次向供水单位申请加大水管口径、水表口径,增加用水量,昆钢机械不予认可,之前,其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的行为,不能认定其认可新农村申请增加用水的行为。超出1961年申请表确认的用水量部分,属其他合同关系,当事人可寻求其他途径予以解决。1961年8月2日昆明冶金机械厂代永联生产队向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的申请,是形成双方供水关系的基础,该申请经通用水务同意后即在与昆钢机械之间产生供水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昆钢机械应按原合同每日用水15吨(生活、生产或兼用),按目前综合生活和工商用水每吨3.59元计算支付通用水务水费,即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8日,共计393天,按每天15吨,每吨3.59元计算,水费合计21163.05元。通用水务要求昆钢机械和新农村按实际供水量承担连带支付水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将以认定的欠付水费数额为基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以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违约事实,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确定由昆钢机械对拖欠的水费21163.05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通用水务要求判令昆钢机械向其一次性支付本案律师费40793元的诉请,已当庭撤回,本案不作处理。
反诉部分,昆钢机械请求判令解除与通用水务之间的供水合同,由通用水务承担因本案本诉及反诉产生的诉讼费用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昆钢机械应按本案查明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书面合同履行支付水费义务,即按1961年8月2日昆明冶金机械厂代永联生产队向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提出的申请履行新农村每日用水15吨(生活、生产或兼用)所产生水费的支付义务。新农村一方,也应本着平等、公平原则,尊重历史事实,兼顾各方利益,妥善处理该案涉及的纠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8]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诉部份:一、由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0年9月8日所拖欠的水费合计21163.05元。二、由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所欠水费21163.05元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部份:驳回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405元,减半收取8702.5元,由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8472.5元,由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反诉原告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通用水务及昆钢机械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通用水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其原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现行法律关于审限的相关规定,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受理本案,但直至2014年2月20日才作出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并未出现法定的可以延长审限和可以导致诉讼中止的情形,原审法院的上述做法,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改判。根据通用水务提交的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了通用水务和昆钢机械之间事实上构成了供水合同关系。但在已经确认昆钢机械为支付水费的主体,应按照实际供水情况支付相应水费的前提下,却在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昆钢机械仅需要按照15吨/日的标准向通用水务支付水费,拒绝支持通用水务基于客观实际的供水量所提出的拖欠水费以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三、通用水务的上诉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得到全部支持。昆钢机械未按照约定按期缴纳水费,持续时间长,拖欠金额巨大,已经给通用水务造成了经济损失,通用水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以及供用水双方的合同约定,在客观公正地采集实际用水量的前提下,依法维护自己的权益,所提供的证据确凿,所主张的金额准确,二审法院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昆钢机械答辩称:通用水务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新农村答辩称:其认为应当由昆钢机械按照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昆钢机械请求:撤销对原审反诉部分的判决,依法判令解除昆钢机械与通用水务之间的供用水合同关系(供用水户号:083002300)。其具体事实和理由为:昆明冶金机械厂于1961年8月代永联生产队向昆明市自来水公司提出供水申请和管道安装申请,之后,昆明市自来水公司向用水方新农村进行供水,水费由昆明冶金机械厂支付,该合同实施上形成了申请方和供水方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一个“无固定期限供水合同”。该观点与历史客观事实是相符的,但是既然是“无固定期限的合同”,那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应充分尊重合同双方的意愿,合同一方不能强迫对方无限期履行,任何一方都不能强迫对方无限期履行,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本案的事实是:在1961年8月,冶金机械厂为临时解决新农村村民的生活用水问题,申请供水并垫付水费,这是暂时性行为,故双方并未约定供水期限,但从此50多年时间,该垫付水费的情况因特殊原因一直在延续,由于公司合并、名称变更,最初冶金机械厂的义务由昆钢机械承担,昆钢机械没有实际用水却被迫垫付了数十年的水费,对昆钢机械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昆钢机械的上诉请求。
通用水务答辩称:昆钢机械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新农村陈述称:其认为应当由昆钢机械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二审中,通用水务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通用水务水费通知单;2、昆钢机械2009年8月至2014年6月欠费情况汇总,证明户号为083002300的用户在诉争期间逐月的实际用水量及至今欠费的情况,原审认定每日15吨的用水量不符合客观实际。
二、1、通用水务用水申请;2、通用水务新装用水申请表,证明通用水务在同一时期与其他用户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条款及通用水务现行使用的《供用水合同》条款,通用水务主张收取违约金有合同依据。
通用水务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系通用水务单方制作,昆钢机械未在上签字确认。对证据二中的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联性。
新农村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通用水务的证明内容。
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二中的2,因昆钢机械及通用水务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一及证据二中的1,昆钢机械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
二审中,昆钢机械及新农村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通用水务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认定事实,即户号为083002300自2009年8月至2010年9月的实际用水量。新农村认为,昆钢机械应当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
因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归纳各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2009年8月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的水费如何计算;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以及责任如何承担;三、通用水务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四、昆钢机械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一、关于2009年8月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的水费如何计算的问题。通用水务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应当按照实际用水量计收水费。昆钢机械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变更合同内容,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即每月15吨计算水费。本院认为,在评判水费如何计收之前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昆钢机械与通用水务之间的供水合同内容是否发生了变更,本院将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评价如下。1961年8月,昆明冶金机械厂(现昆钢机械)代永联生产队(现新农村)向昆明市自来水公司(现通用水务)提出供水申请和管道安装申请,之后,由昆明市自来水公司向用水方新农村进行供水,水费由昆明冶金机械厂支付。该用水申请的内容为:用水地点为新农村,用水时间每日6时至晚8时,申请安装水管口径1.25寸,水表口径2寸,现每日生活用水15吨,今后350人。依据上述事实,在昆钢机械与通用水务之间形成了申请方和供水方为第三人利益签订的一个无固定期限供水合同,合同内容以该用水申请为准。如同原审所分析认定的,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合同订立生效之后,可以变更合同内容,但需要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在其后的合同履行中,通用水务主张其与昆钢机械之间达成了合同内容变更的意思表示,即由昆钢机械按实际用水量支付水费。但依据查明的事实,在合同履行中是新农村两次向供水单位申请加大水管口径、水表口径,增加用水量,并非昆钢机械,在此之前,昆钢机械虽按实际用水量交付了水费,但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以此认定昆钢机械同意合同内容变更。综上,在本案中,通用水务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昆钢机械就供水合同内容变更达成了意思表示一致,通用水务主张按照实际供水量计收水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通用水务提交的欲证明实际用水量及相关水费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谁存在违约以及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如同原审所分析认定的,本案所涉的供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昆钢机械作为承担水费支付义务的一方,应按合同履行相应义务,但依据查明的事实,昆钢机械自2009年8月后就未再支付水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支付水费。对于拖欠水费的计算,经审查,原审对此的计算方式和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新农村并非本案所涉供水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故通用水务要求新农村支付水费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通用水务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如前所述,昆钢机械在合同履行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水费,其行为构成违约,通用水务有权向其主张违约金。原审以拖欠水费数额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通用水务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本院认为,昆钢机械拖欠水费,给通用水务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原审判令的违约金数额,已对该损失进行了补偿,在通用水务未举证证明其损失金额超过原审判令的违约金金额30%以上,故本院对通用水务关于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昆钢机械请求解除合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对于昆钢机械的该项主张,如同原审所分析认定,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通用水务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5元,由昆明通用水务自来水有限公司承担17305元;由云南昆钢机械设备制造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能熊
审 判 员 孙 建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