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特51号 申请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鼎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称,请求依法确认三鼎公司与**时签订的《劳动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及于***,对***不具有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8日,三鼎公司就济南市高新区***西侧支路道路工程与**时签订《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时施工,**时指定***为项目技术负责人。案涉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1月5日,***依据三鼎公司与**时之间签订的《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鼎公司与**时签订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系三鼎公司与**时之间达成的仲裁合意,对三鼎公司及**时具有法律效力。***不是案涉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仲裁条款的当事人,三鼎公司与***之间并无仲裁的合意,故***无权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辩称,一、案涉《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签订时,虽然乙方名为**时,但签名及手印并非**时本人亲自签署及按印,而是***代签代按,且***本人也在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上述情况,三鼎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是明知的,并且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为***,**时未实际参与施工。因此,案涉协议的仲裁条款应当系三鼎公司与***实际订立,与**时无关。二、2019年***除承包案涉工程外,还承包了三鼎公司发包的济南历城区郭店片区市政路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以及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特色街区综合更新项目全福河区域提升工程施工部分土方、雨污水及挡墙部分的施工。上述两项工程,三鼎公司也未向***支付工程款,***连同本案一起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鉴于此,如本案一并在仲裁委审理将更有利于三案件的处理。三、即使三鼎公司认定**时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在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时本人已向***出具证明,将案涉工程的一切合同权利转让给***,并由***负责履行与三鼎公司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综上,***有权就本案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三鼎公司(甲方)与**时(乙方)签订《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协议书“八、双方权利和义务”中乙方部分第12条约定:乙方指派***为工地主要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该负责人必须具备一定的施工经验,技术全面,能够完全落实甲方对本工程的各项安排……。协议书“十一、争议的解决”部分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协议书乙方经办人处签名为***并按手印,负责人处签名为**时并按手印。 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交**时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时同意将案涉合同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三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即使债权转让存在,因该债权转让未通知三鼎公司,对三鼎公司不发生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2019年4月8日《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有明确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具体的仲裁事项及唯一确定的仲裁机构,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条款有效要件,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协议主体,从***单方主张的协议签订情况看,其主张代**时签名并按手印,据此也仅能认定其系作为**时的代理人签订本案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在该协议中为乙方**时指派的工地主要负责人或项目技术负责人,并在乙方经办人处签名。故,***并非本案协议的签订主体,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审查过程中,***虽提交**时出具的证明,主张**时已将该合同权利转让给***,***公司未收到相关转让通知,对***的该项主张亦不认可,故***所称的债权转让事实无法认定。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三鼎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时于2019年4月8日签订的《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不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婷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