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三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盈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山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终25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盈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高新区春晖路1888号。 法定代表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盈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公司)、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区街道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2)鲁0191民初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道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2.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依法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权利主体及是否是同一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高新区29号路工程与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发包主体均是三鼎公司,三鼎公司对该两工程的施工主体是明知的,且2020年6月12日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了《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该协议中第1条对盈道公司承接施工的高新区29号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第2条中对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机械费支付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三鼎公司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因此盈道公司有权依据该协议就涉案两工程一并***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关于其对历下区全福河工程无管辖权、不予处理的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关于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有仲裁协议约定的认定错误,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不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1、本案中就高新区29号路工程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确实签署了《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一条有“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系无效的。首先,没有“济南市仲裁委”这一机构,济南市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不能确定是哪一家仲裁委员会;其次,2020年6月12日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了《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如有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履约方保留诉讼的权利”,说明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就高新区29号路工程和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争议管辖问题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是对《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的变更,盈道公司有权依据新的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涉及的合同标的为3250332.06元,包含《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中高新区29号路工程的2878594.06元工程款与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371738元机械费,且约定***公司向盈道公司一起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济南市仲裁委”管辖的标的额仅仅是《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中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合同标的额,因此《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论是否有效都不应适用。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备注:原民诉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本案中一审被告为三鼎公司、东区街道办两个主体,该案并不仅仅是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的纠纷,还涉及东区街道办。盈道公司有权以三鼎公司及东区街道办作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不能因为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之间的约定来排除盈道公司向东区街道办主张权利的可能。因为申请仲裁必须有明确的仲裁协议或约定,如若申请仲裁,势必导致盈道公司确定地无法依法向东区街道办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严重损害了盈道公司的合法诉权。五、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未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尤其是盈道公司未进行管辖权异议的答辩,一审中未进行管辖权异议听证、未进行庭审程序,便径直裁定驳回盈道公司的起诉,存在程序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盈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三鼎公司辩称,济南高新区法院对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济南高新区29号路四期市政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及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东路特色街区综合更新项目全福河区域提升工程施工二标段发生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均没有管辖权。具体如下:一、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济南高新区29号路四期市政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依法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高新区法院无管辖权。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就高新区29号路工程签订了《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申请仲裁”。依据《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备以下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满足《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因此,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济南高新区29号路工程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盈道公司认为,没有“济南市仲裁委”这个机构,济南市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家机构,不能确定是哪一家仲裁委,因此,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不明确,无效,这一说法不能成立。第一,虽然《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济南市仲裁委”比“济南仲裁委”多个“市”字,但此处的“市”不是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并没有“济南市的仲裁委”这个意思,只是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第二,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处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争议的专门机构,济南仲裁委员会是商事纠纷的处理机构,三鼎公司和盈道公司作为两个商事主体,在商事合同中约定济南市仲裁委仲裁管辖,很显然不可能是济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只能是济南仲裁委员会。所以,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中“济南市仲裁委”这个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经对文字表述进行综合对比分析结合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仲裁机构的名称,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就是济南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因此,盈道公司和三鼎公司就高新区29号路工程之间的争议应由济南仲裁委员会管辖。盈道公司认为,三鼎公司与盈道公司签订的《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相关协议》第4条约定“如有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履约方保留诉讼的权利”说明双方对争议解决重新达成了新的约定,是对《施工协议书》中的变更,这一说法也不能成立。第一,《撤场协议》第4条是附条件的约定,即只有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另一方作为履约方(守约方)保留诉讼的权利,而是否违约只有经实体审理后才能确认,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应为无效约定。第二,从文意上看,“如有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履约方保留诉讼的权利”这句话是对违约后果的表述,并不是对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第4条并非争议解决条款,而是违约条款,所以双方并未对争议解决达成新的约定,双方争议解决的依据还是《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的约定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济南高新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且盈道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该租赁合同纠纷对三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首先,日照利川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鼎公司关于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日照利川公司是出租方,三鼎公司是承租方,盈道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三鼎公司与盈道公司签订的《撤场协议》第2条关于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剩余机械费约定,由于盈道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无权就该租赁合同履行进行结算,属无效约定。故盈道公司无权上述租赁合同纠纷对三鼎公司提起诉讼。其次,即使不考虑主体是否适格,因租赁合同中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未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所以,应依据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租赁合同纠纷的被告(三鼎公司)住所地以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山东省济南市,依法应由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管辖,济南高新区法院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再次,三鼎公司与盈道公司之间关于济南高新区29号路四期市政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鼎公司与日照利川公司关于全福河区域提升工程施工二标段的机械租赁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关于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时个案案由的确定之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应当根据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个案案由;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并列确定相应的案由,本案中两个法律关系均为诉争的法律关系,应当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租赁合同纠纷确定两个不同的案由,分别进行争议解决,而不应在一个诉讼中解决。故,盈道公司并非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并非***公司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依据法定管辖,济南高新区法院无管辖权;且涉案租赁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诉争法律关系,依法应当分别处理解决,盈道公司依法无权在本案中一并起诉主张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机械费。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盈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补充:我公司已经收到盈道公司向济南仲裁委申请仲裁的受理通知书,盈道公司就同一案件不能既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又要求法院享有管辖权。 东区街道办辩称,同意三鼎公司的意见。 盈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鼎公司立即向盈道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950332.06元及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工程款数额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东区街道办在尚欠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等均***公司、东区街道办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盈道公司依据其与三鼎公司签订的《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款支付的相关协议》主张高新区29号路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剩余机械费。关于高新区29号路工程,三鼎公司提交的其与盈道公司签订的《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盈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现本案已经受理、尚未首次开庭,三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已达成仲裁协议,故盈道公司应按照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盈道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另外,盈道公司主张的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剩余机械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工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并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该工程导致的纠纷并无相应管辖权,对此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裁定:驳回原告山东盈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鼎公司向本院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的证据。盈道公司质证称,针对高新区29号路工程,公司打算向济南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目前对具体情况代理人不清楚,庭后向当事人核实。东区街道办质证称,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盈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证据二、《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一审已经提交),证明:1、本案中就高新区29号路工程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确实签署了《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一条有“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的约定,但是该约定不明确、系无效的。首先,没有“济南市仲裁委”这一机构,济南市有济南仲裁委员会和济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两家仲裁机构,不能确定是哪一家仲裁委员会;其次,2020年6月12日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签订了《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如有一方未能按照本协议履行,履约方保留诉讼的权利”,说明盈道公司与三鼎公司就高新区29号路工程和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及争议管辖问题重新达成了新的协议,是对《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的变更,盈道公司有权依据新的协议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2、《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涉及的合同标的为3250332.06元,包含《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中高新区29号路工程的2878594.06元工程款与历下区全福河工程的371738元机械费,且约定***公司向盈道公司一起支付上述费用。因此,《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由“济南市仲裁委”管辖的标的额仅仅是《施工撤场、剩余工程支付的相关协议》中的一部分,不是全部合同标的额,因此《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中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无论是否有效都不应适用。三鼎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我方一审已经提交,如果提交的协议内容与我方一审提交的内容一致的话,我方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认为约定非常明确,具体意见详见答辩意见。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并不是对管辖的约定的变更,具体意见详见答辩意见。东区街道办质证称,***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劳务配属单位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议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向济南市仲裁委提起仲裁”,上述约定明确且合法有效。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上述施工协议所涉纠纷,盈道公司应向济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应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涉案历下区全福河工程机械费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工程并非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对该纠纷并无管辖权。故一审裁定驳回盈道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盈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乔 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