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民终90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
负责人:刘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琳,陕西宇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培彦,男,196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现住榆阳区。
上诉人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以及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子陈伟之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即共同事实榆林市王圪堵水库横山县移民安置区土地平整工程N7标段,由于资金短缺,通过被上诉人***(系陈伟父亲)向案外人张来社等人借款30万元。2014年12月17日公司项目部以转账支票方式上将3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对此,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该款项是工程结算后的合理分配所得,并没有认定***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这与其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其次,上诉人***与案外人陈伟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不能因为被上诉人***系陈伟父亲,即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也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事实上,当时工程款尚未全部结清,仍在继续结算中,加之工程在实施过程中陈伟并未如约履行投资义务,且所需资金均由其联系贷款,并由合伙的二人出具借条筹建。为履行及时还款承诺,并减少利息成本,结算回来的工程款除了用于支付人工、材料以及机械费用外,剩余的包括陈伟独自结算的工程款均由陈伟负责偿还借款本息。上诉人经与陈伟协商,决定将已经到账的30万元转给被上诉人,由其负责偿还张来社等人的借款,然而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没有将所得30万元用于偿还借款,而是以现金取出4万元,并将剩余26万元转入赵润莲的账户,用于偿还其与赵润莲等人在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的采信以及对于不当得利构成的理解背离法律规定。结合双方举证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领取上诉人支付的30万元没有按口头协商约定用于偿还张来社等人的借款,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故依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向上诉人返还。其次,双方间的纠纷无需通过清算账务解决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伙纠纷,也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再次,由被上诉人代为偿还借款,是在工程完工后根据收回款项的情况,经合伙双方以及被上诉人协商一致决定的,因该款项是通过被上诉人借的,且张来社系被上诉人小舅子,故由其偿还合情合理。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合伙做工程,且与被上诉人有经济往来,本案所涉30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借用还了银行贷款,取出后双方做了合理分配,有记录单、取款凭证、借据为证。关于上诉人向张来社借款20万元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本案所涉款项是被上诉人应该享有的合理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
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立即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该3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儿子陈伟双方口头达成合伙协议,共同施工榆林市王圪堵水库横山县移民安置区土地平整工程N7标段,由于资金短缺,***通过***(系陈伟父亲)向案外人张来社等人借款共计30万元。***于2014年12月17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从公司项目部账上将30万元转给***,***认为该款项用于偿还张来社等人的借款,***认为该款项是工程款结算后的合理分配所得。故***提起本案的不当得利诉讼,提出前述诉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取得涉案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构成不当得利的基础是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向***转款的事实,且***与***儿子陈伟存在合伙关系,同时双方也存在经济往来,***给***转款构不成不当得利,双方的纠纷应当通过清算账务予以解决,故其主张的***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70元,由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于2014年12月17日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被上诉人***占有该款项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得利,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是受有利益;二是他人受损害;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因本案是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此举证责任主要由上诉人***承担。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该30万元是用于偿还张来社等人的借款,被上诉人***占有该款项属于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农村金融机构进账单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可证明其曾向被上诉人转账30万元的事实,但双方对于转账该款的缘由陈述不一。因该转账单和支票存根用途上均备注为“工程款”,并无“偿还借款”字样的记载,上诉人所陈述该款用于偿还张来社等人的借款情况也不能与借款条据的金额相吻合,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儿子陈伟在工程项目上合伙,双方有经济往来情况,上诉人认为该款用于委托被上诉人向张来社等人偿还借款,但其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上诉人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持被上诉人构成不当得利请求发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陕西圣元通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燕妮
审判员  杜波云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马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