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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某与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8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某某,住榆林市横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住榆林市横山区。 第三人:王某乙,住榆林市横山区。 上诉人延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陕西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某乙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2024)陕0803民初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延某某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延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延某某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50元,减半收取11175元,由延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