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4民初314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19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驷,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海口洪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长滨西二街新海岸商务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海口洪洲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2022)沪0114民初31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96,081元,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银行账户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海口洪洲实业有限公司采取的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