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7民初5457号







原告



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祥云路1169号1幢2层43号。

法定代表人:黎安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扎兰屯市大河湾镇大水泉村三街051号。





案由



劳动争议纠纷





诉讼请求



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无须支付***双倍工资差额33 538元。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在鑫瑞达公司与***劳动关系成立期间,鑫瑞达公司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与***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鑫瑞达公司应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0月30日)向***支付双倍工资。故对鑫瑞达公司诉请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 538元,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9年9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支付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3 538元;

三、原告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3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肖红梅





二○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邹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