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

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7民初992号

原告: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祥云路1169号1幢2层43号。

法定代表人:黎安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远征,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

原告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达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阳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鑫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76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货款共计36760元,被告当面向原告支付3000元定金,并约定送到后支付余款,原告按约定在2017年11月初将家具全部送到,但被告并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9月18日出具《承诺书》一张,载明:本人于2017年10月在鑫瑞达公司购买一批家具,未付货款33760元,承诺于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承诺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原告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鑫瑞达公司与**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出具《承诺书》确认尚欠鑫瑞达公司货款33760元并承诺2018年9月30日前付清货款,现其承诺的期限早已届满,**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鑫瑞达公司要求**支付货款337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四川鑫瑞达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8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霖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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