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晋博文物保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与太原市晋博文物保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07民初380号

原告:**,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山西熙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晋博文物保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山西君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某,住太原市。

第三人:李某1,住太原市。

第三人:王某2,住太原市。

第三人:李某2,住太原市。

第三人:刘某,住太原市。

第三人:程某,住太原市。

第三人:郝某,住太原市。

第三人:董某,住太原市。

原告**与被告太原市晋博文物保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博公司)、第三人张某、李某1、王某2、李某2、刘某、程某、郝某、董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某、崔某,被告晋博文物保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某、李某1、王某2、李某2、刘某、程某、郝某、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被告1.92%的股权属于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就上述股权确认事项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第三人予以配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由太原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以下简称市考古所)于2005年发起设立。原告系市考古所职工,被告在2010年吸收包括原告在内的市考古所职工进行增资,原告共投资1万元入股,增资后公司注册资本为52万元,实际股东为52人,每名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皆持有被告1.92%的股权。由于股东人数超过法定人数,按照公司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多数投资人出资后与公司指定的股东签订了《太原市晋博文物保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持股协议》,自此原告每年与被告的其他股东领取相同的股东补贴,并以隐名股东的身份参加股东大会。由于2010年12月份,部分显名股东在原告等隐名股东不知情情况下虚假增资,将公司注册资本由52万元变更为612万元,事实上其每年也与被告的其他股东领取相同的股东补贴,虚假增资目的为改变股权比例,稀释原告持有被告的股权比例。且被告拒不应答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晋博公司辩称,原告是否被他人代持股、代持股的具体情况、代持股人比例等被告公司均不知情;被告公司现有股东8人,公司注册资本为612万元,公司再没有其他任何股东;现行法律规定和相关判例,代持股协议,出资凭证,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代持股行为的相关材料,公司认可代持股行为的相关材料,以上四点才能认定代持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股东资格需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第三人张某、李某1、王某2、李某2、刘某、程某、郝某、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5年3月21日登记成立、登记股东25人。原告非其中成员。

2005年3月1日,晋博文物保护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2005年3月1日在太原市××园103号市劳动就业管理中心办公楼四层,召开了晋博文物保护公司2005年第一次股东会,在会议中召开的15日前本公司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知到全体股东。到会的股东有太原市文物考古研究所(代表李某1)、陶正刚、祁伟成、姚庆、萧晶、周健、阎跃进、常一民、渠传福、李某2、王玉祥、苑杰、郭英、刘晚香、冯钢、杨芳、杨民胜、王某2、裴静蓉、彭娟英、陈庆轩、赵恒富、徐志强、张玲、罗伟。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经到会股东充分讨论、认真研究形成以下决议:一、本公司由25为股东组成,股东名单如下:太原市文物考古研究所、陶正刚、祁伟成、姚庆、萧晶、周健、阎跃进、常一民、渠传福、李某2、王玉祥、苑杰、郭英、刘晚香、冯钢、杨芳、杨民胜、王某2、裴静蓉、彭娟英、陈庆轩、赵恒富、徐志强、张玲、罗伟。……”该决议记载中无原告名字。

2008年2月25日,被告开具《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1交来集资款3000元。

2018年11月26日,被告晋博文物保护公司向原告**1出具《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书》,内容为:因客观原因导致公司股东出现变化,且股东之间同时出现股权转让事宜,经研究决定,本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系被告的员工及被代持股的股东,第三人系被告的在册登记股东,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股份由第三人郝某代持。原告未提供郝某代持其股权的相应证据。

被告登记股东经过历次变动,2018年12月5日变更为现在的8人即本案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股东会会议决议》、《收款收据》、《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书》、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争议,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1是否具备被告公司股东资格。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其向被告缴纳集资款3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临时股东会议通知书》,无法证明出资行为经过被告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原告关于其享有的被告公司的股权由第三人郝某代持的陈述,因未提供与郝某代持股的协议约定,且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出资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及其行使的行为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故无法证明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原告陈述其出资后与公司指定的股东签订了《太原市晋博文物保护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委托持股协议》,但未提供该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陈述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被告1.92%股权及办理相应变更手续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三人张某、李某1、王某2、李某2、刘某、程某、郝某、董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瑾

书记员 卢王一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