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与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津0114民初12473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27号。(以下简称巨能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付有玉、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付有玉、***的起诉,本院依法准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9.98元、误工费344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446元、鉴定费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为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厂区钢结构厂房粉刷涂料的过程中,被付有玉所有并驾驶的突然掉落的吊车车臂砸伤,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10179.98元,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果,故原告起诉。
被告巨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本被告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被告并未直接找到原告要求其对公司钢结构厂房进行涂料粉刷,对于原告劳动报酬的数额及支付、提供劳务的时间等均不是本被告控制的,因此本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二、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及依据不充足。原告在起诉状中已认可其被付有玉所有并驾驶的突然掉落的吊车车臂砸伤。从原告认可的该事实可以看出侵权人为付有玉,并非本被告,本被告对事故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三、***承揽了本被告公司内钢结构厂房涂料粉刷工作,***雇佣谁来完成,本被告仅是在***工作完成后,将费用结算给***。可见,本被告与***间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本被告作为定作人不存在指示或选任上的过失,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粉刷工作的农民工,其受案外人***雇佣为被告巨能公司的厂区内钢结构厂房进行粉刷。2017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粉刷完毕一个铁柱后,在准备换下一个铁柱过程中,因被告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并雇佣的案外人***所有的吊车在收回吊车车臂时操作过快,导致车臂上的车筐与车头相撞,将原告右手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医疗,后原告多次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926.16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5掌掌骨骨折;2、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来院。
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2018年4月3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右手损伤,其误工期112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务联系并雇佣了案外人***的吊车为被告巨能公司厂房进行涂料粉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巨能锅炉公司承担。该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巨能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综合本案情节,本院酌定由被告巨能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巨能公司与***的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9.98元,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为10926.16元,本院依照有效票据依责支持9161.98元(10179.98元×90%);原告主张误工费3443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本院按照天津市建筑业标准每天191.2元计算,误工期112天,误工费为19272.96元(191.2元/天×112天×90%);原告主张护理费3446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元计算,护理费为3100.9元(114.8元/天×30天×90%);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此项费用过高,营养费按每天50元,支持30天,为1500元,被告巨能公司应承担部分为1350元(50元/天×30天×90%)。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9161.98元、误工费19272.96元、护理费3100.9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款项共计32885.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担负1462元,由原告***担负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花雨
人民陪审员于连和
人民陪审员顾维贵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诸葛**
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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