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

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2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娟,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12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雇佣***所有的吊车是错误的。上诉人是将涂料粉刷工作承揽给***。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责任比例、误工费计算不当。
***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9.98元、误工费3443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3446元、鉴定费8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粉刷工作的农民工,其受案外人***雇佣为被告巨能公司的厂区内钢结构厂房进行粉刷。2017年4月2日上午11时30分许,原告在粉刷完毕一个铁柱后,在准备换下一个铁柱过程中,因被告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并雇佣的案外人***所有的吊车在收回吊车车臂时操作过快,导致车臂上的车筐与车头相撞,将原告右手夹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医疗,后原告多次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复查,共花费医疗费10926.16元。原告伤情经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诊断为:1、右手第5掌掌骨骨折;2、右手背皮肤挫裂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未果,故诉至一审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其伤残等级的鉴定,2018年4月3日天津市天平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外伤致右手损伤,其误工期112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巨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其职务联系并雇佣了案外人***的吊车为被告巨能公司厂房进行涂料粉刷,***的行为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巨能锅炉公司承担。该吊车在操作过程中,使用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巨能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不具有高空作业资质,其自身存在一定过失。综合本案情节,一审法院酌定由被告巨能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10%的责任。原告基于被告巨能公司与***的雇佣关系主张赔偿,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医疗费10179.98元,原告提交的有效医疗票据为10926.16元,一审法院依照有效票据依责支持91***.98元(10179.98元×90%);原告主张误工费3443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收入水平,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建筑业标准每天191.2元计算,误工期112天,误工费为19272.96元(191.2元/天×112天×90%);原告主张护理费3446元,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收入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每天114.8元计算,护理费为3100.9元(114.8元/天×30天×90%);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此项费用过高,营养费按每天50元,支持30天,为1500元,被告巨能公司应承担部分为1350元(50元/天×30天×90%)。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判决:一、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伤支出的医疗费91***.98元、误工费19272.96元、护理费3100.9元、营养费1350元,上述款项共计3***85.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4元、鉴定费840元,由被告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担负1462元,由原告***担负512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雇佣***所有的吊车是错误的,因在***在派出所所做询问笔录中已经承认其雇佣的***所有的吊车,且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雇佣***所有的吊车并无不当。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现***受伤是因该吊车在施工时操作不当所导致,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责任比例以及误工费标准问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综合考虑,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天津市巨能锅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阎涛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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