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南695—697号金钟大厦二楼2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恒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庆,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凯,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东方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松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善伟,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肖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上诉人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中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州市派克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克公司)、原审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商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威中龙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产品使用的锁具属于同类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当。产品外观设计的保护必须具有专利法意义上的美感,仅具有功能性而不具有美感的产品设计,不应当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消费者购买箱包更注重箱包的整体外观款式,而非仅作为零部件的锁具有何差异,箱包的锁具只是起到了功能性作用。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不包括使用行为,威中龙公司通过正常途径购买此零部件安装在箱包的行为属于使用,对于专利侵权产品本身没有制造行为,不构成侵权。
派克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淄博商厦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派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派克公司ZL20143043××××.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2.淄博商厦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威中龙公司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6日,派克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其专利权并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43××××.3。该专利获准授权后,派克公司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充当锁具的面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0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涉案专利属于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设计1作为基本设计。设计1整体为两端为圆弧头的长条形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出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设计2整体为直角矩形条,面板顶面中间内凹左右两侧拱起,中间的凹槽内两边分别有由一宽一窄、截面为舌状的两个凸起组成的拉手固定座,固定座内侧有两个相对分布的突起的圆柱体,两固定座内侧中间有一椭圆状面板,其旁边有一梯形凹陷,凹陷部位中间有一两边为圆头的条形圆弧面凸起。其中间被三个矩形孔分割。
2018年4月26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慧来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淄博商厦”,褚慧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649元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取得了POS单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予以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71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10号公证书)。
2018年5月18日,在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丹来到山东省五莲县解放路“新玛特购物中心”,刘丹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549元购买了拉杆箱一个,取得了POS单、小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产品予以封存后与票据原件一并交给派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存。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并出具了(2018)鲁平阴证经字第80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803号公证书)。
派克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费2万元。
一审庭审中,将第710号公证书封存的实物当庭予以拆封,涉案产品为一拉杆箱,其吊牌上标注了生产商威中龙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等产品基本信息。淄博商厦公司认可产品系其销售。威中龙公司认可产品系其生产且与第803号公证书封存实物一致。经一审庭审比对,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面板与派克公司外观设计没有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派克公司系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现处于合法有效的法律状态,其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锁具,与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锁具属于相同种类产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威中龙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淄博商厦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均构成对派克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威中龙公司虽辩称侵权的锁具面板作为零配件系通过合法渠道购买,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淄博商厦公司虽辩称其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由于派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以及派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定赔偿数额。涉案产品涉及与派克公司三个专利权侵权纠纷,本案仅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处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一、淄博商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公司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威中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派克公司名称为“锁具正面侧板(B63)”(专利号为ZL20143043××××.3)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三、淄博商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四、威中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派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五、驳回派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派克公司负担1300元,威中龙公司、淄博商厦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威中龙公司对于涉案拉杆箱系其生产销售,拉杆箱上安装的被诉侵权锁具面板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没有区别,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否予以保护;二、威中龙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否予以保护的问题。威中龙公司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仅具有功能性不具有美感,不应通过外观设计专利权予以保护。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锁具正侧面板(B63)”,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其用途为用于充当锁具的面板,其设计要点为整体外观形状。据此,涉案专利产品并非锁具,而是使用于锁具正面的面板,该锁具面板安装在箱包表面,对箱包外观能够起到一定的美化装饰作用,其整体形状设计具有一定的美感。派克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派克公司亦按规定缴纳了专利年费,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目前稳定有效,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并无不当。威中龙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威中龙公司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行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威中龙公司主张涉案拉杆箱上使用的锁具面板是其从正常途径购买的零部件,安装在涉案拉杆箱上属于使用行为,并非制造行为,依法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威中龙公司主张涉案拉杆箱锁具面板是其作为零部件从正常途径购进,但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作为零部件,制造另一产品并销售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但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在该另一产品中仅具有技术功能的除外。涉案被诉侵权锁具面板安装在涉案拉杆箱上能够对拉杆箱起到一定的美化装饰作用,并非仅具有技术功能,故即使涉案被诉侵权锁具面板系威中龙公司通过合法渠道购买,其将该被诉侵权锁具面板作为零部件安装在涉案拉杆箱上并对外销售,威中龙公司的行为亦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威中龙公司主张其行为系使用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威中龙公司未经派克公司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派克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在派克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威中龙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威中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派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2万元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
综上,威中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市威中龙皮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柳维敏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张金柱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有芹
书记员邢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