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邹平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初167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玛特休闲购物广场,住所地:滨州市邹平县会仙二路与魏纺路交汇处西的新玛特(国际商贸城内)。

负责人:刘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该公司员工。

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玛特休闲购物广场(以下简称淄博商厦公司新玛特广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商厦公司)著作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被告淄博商厦公司新玛特广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商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的行为;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四、依法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5年创立了“PaulFrank”、“大嘴猴”品牌,于1999年开始陆续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申请包括“PaulFrank”、“图形+大嘴猴”等商标注册及著作权登记,且均已获准注册或登记,并均在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极力推进品牌运营、合作,使PaulFrank品牌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产品美誉度。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获得了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可。2015年,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独占许可协议,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总独占被许可方。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据香港法律成立的公司,核心业务是负责PaulFrank在中国(含澳门、香港地区)的品牌、IP运营管理。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内的关联企业分布于上海、北京、青岛、武汉、杭州等地,其对PaulFrank品牌许可授权已经涉及到全国范围内的千余家市场主体。随着品牌许可授权的迅猛发展,PaulFrank形象广泛使用在服饰、鞋、家俱、钟表、黄金饰品、眼镜、图书、文具、食品、自行车等各种商品上。PaulFrank在中国国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成为家喻户晓的品牌。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了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行为未获得原告许可,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在侵权产品涉及的行业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大嘴猴系列卡通形象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导致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基于原告知识产权标识具有相应的知名度,被告在客观上有义务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淄博商厦公司新玛特广场辩称,原告诉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淄博商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2019)鲁莱西证经字第124号公证书。证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唯一董事郑波签署书面决议,授权周良锋为公司高级代表,代表公司对侵权“paulfrank”知识产权事项进行授权打假。周良锋在中国香港,依据香港法律,在中国委托公证人及香港律师金某的见证下出具授权书,授权姜成尧、聂大为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人。姜成尧、聂大为有权代表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行使相关权利。姜成尧、聂大为有转委托的权利。授权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莱西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将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等在内的知识产权许可给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使用,授权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187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作品类别为“美术作品”;作品名称为大嘴猴(Julius);著作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登记日期2016年3月1日;

证据四: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以及经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五、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公开展示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3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对名称为《大嘴猴(Julius)》的美术作品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著作权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1995年12月,首次发表时间为1995年12月31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出具书面确认书,确认原告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包括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著作权)的独占被许可方,确认原告可以将所获权利授权给第三方。同日,保罗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含香港和澳门)就涉嫌侵犯保罗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并就任何争诉作出回应。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标、商号、商业装潢、商业秘密、版权、域名及不正当竞争方面的纠纷。该授权委托书对宏联公司的权限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宏联公司就其代理权限可以转委托其他人或律师行使。授权委托书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上述授权委托书经过了美国相关机构的公证和我国驻美国大使馆的认证。原告宏联公司授权姜成尧、聂大为作为保罗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包括但不限于“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文字等注册商标和版权)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授权其对相关侵权行为有调查取证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5日。2020年2月10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聂大为律师、杨乃钦律师就保罗公司享有的系列品牌进行维权,代理诉讼案件,享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特别授权,授权期限自2018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2020年6月22日,原告出具变更委托代理人授权书,变更后由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李鑫鑫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2018年6月19日,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邹某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6月19日,公证员陈某与公证人员杨某和邹某一同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邹平县××路××路××处西的新玛特(国际商贸城内),该商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玛特休闲购物广场。邹某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包括一个含有大嘴猴图案的书包在内的物品一宗,并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邹某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陈某、杨某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2018年9月13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1524号公证书。

涉案美术作品,整体呈卡通猴的头部形象,从形状角度看“大嘴猴”有扁长的椭圆形大嘴,上下嘴唇合为一体,呈现细长柳叶形状,头部为倒U形,耳朵为心形的一半,鼻孔为两个实心圆,两只眼睛为实心。被控侵权商品上印刷的猴头图案与权利作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上有卡通猴头形状图案,与涉案美术作品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

另查明,被告淄博商厦公司新玛特广场成立于2015年9月22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负责人为刘泽。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报纸、期刊、图书零售;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日用百货、家具、五金交电、首饰、工艺品、通讯器材、纺织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装饰材料、机械设备、钢材、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金银饰品销售、翻新;服装干洗及保养服务;房屋租赁;数码摄影服务;家用电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停车服务。

被告淄博商厦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13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亮方,注册资本为170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报纸、期刊、图书零售;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零售;卷烟、雪茄烟零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日用百货、家具、五金交电、首饰、工艺品、通讯器材、纺织品、服装鞋帽、办公用品、装饰材料、机械设备、钢材、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及零配件销售;金银饰品销售、翻新;服装干洗及保养服务;房屋租赁;数码摄影服务;家用电器安装、维修、售后服务;停车服务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本案当事人一方即宏联公司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注册成立的公司,应认定本案为涉港民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参照适用本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的规定,本案系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被请求保护地为内地,故适用内地的法律。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本案中,经对比,涉案被控侵权书包上印制的猴头图案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大嘴猴(Julius)》美术作品的标志性特征明显相似,构成实质性相似,且涉案被控侵权书包使用涉案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故涉案产品构成对原告著作权侵权。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即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关于是否应赔偿损失,因被告未能提供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进货时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存在主观过错,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淄博商厦公司新玛特广场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淄博商厦公司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确定赔偿损失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本案中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对赔偿数额依法酌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作品的使用程度、影响力、商业价值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70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对于其要求被告在《滨州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国作登字-2016-F-00260207号《大嘴猴(Julius)》作品著作权的商品;

二、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审 判 员  黄跃江

人民陪审员  王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刘亚茹

书 记 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