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03民初4989号
原告(被告):**,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梅,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漳,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中心路125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方,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玥莹,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红梅、李成漳,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娟、孟玥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一对原告为非法解除劳动合同,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8,000元;2.判令被告一立即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立即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令被告一依法支付自1996年1月至今的各项休息日加班费共计1,088,640元,支付自1996年1月至今的节假日加班费173,250元,两项合计1,261,890元;4.判令被告一支付2015年1月至2020年11月工资共计304,079元,并按每月4,560元标准支付至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止;5.判令被告一依法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2,850元;6.判令被告依法补交原告2019年11月30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并一直交到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原告办理完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止;7.判令被告一退还被告违法收取的原告应当由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9,865.58元;8.判令被告一依法支付原告失业保险金41,256元,并按国家规定标准调整时实时调整支付金额;9.判令被告一依法退还原告集资款10,000元,支付利息300元;10.判令被告二对1-9项承担连带责任;11.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86年就业在医疗器械厂,1996年调入被告二处工作,原告自上班之日起每周休息日从未休息,且经常在法定八小时之外、国家法定节假日加班,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加班费。此外,两被告未执行带薪年休假规定安排原告休假,也未支付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015年起被告一拒绝给原告安排工作,并且让原告自己负担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原告没有了工作岗位和收入来源。原告与其进行交涉,被告要求原告自己辞职,原告拒绝了其无理要求,并多次要求被告一安排工作或按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一答应研究解决,但迟迟无明确答复。2020年5月底,原告因医疗报销有问题,到社保处查询得知,被告2019年11月后就以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停缴了原告的各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一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一解除劳动合同从未通知原告,也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导致原告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被告一应予赔偿。此外,原告刚调入被告二处时,缴纳集资款10,000元,至今未退还,2019年利息未付,应一并退还。仲裁庭审时,原告应仲裁庭要求调取了1996年至今社保缴费明细,发现自2011年3月原告社保缴费单位变更为被告一,但两被告从未以任何方式告知原告,原告工作岗位、内容、待遇、地点等均未发生变化,原告毫不知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1996年至2011年3月间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为在被告一的工作年限计算解除合同赔偿金。另外两被告经营地址相同,人员财务混同,业务混同,对债务应负连带责任。
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的劳动关系已经于2019年11月解除,解除程序正当合法,原告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2011年3月1日,原告进入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按时为其发放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1日原告开始无故旷工,经答辩人多次打电话催促拒不上班。2019年5月开始,答辩人又通过发送EMS、打电话、上门送达等多种方式催促原告上班,但是原告仍不理睬,答辩人无奈于2019年11月15日在齐鲁晚报登报公示,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看到此通知后仍不予理睬。作为单位,答辩人有自己的规章制度,不可能允许这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一直持续下去。因此答辩人根据《员工奖励和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一项的规定,征求工会意见之后,于2019年11月17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答辩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及规章制度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应当驳回原告无理要求。二、社会保险以及档案的转移手续,需要原告配合办理。不论是解除劳动合同前还是解除劳动合同后,答辩人均积极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是原告拒绝配合,没有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的原因在原告,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三、答辩人不存在欠付原告工资以及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情形。原告在职期间主要从事家电售后派单服务的工作,执行八小时工作制,几乎不存在休息日或节假日上班的情形,即便偶有个别加班也已经安排补休或者发放加班工资。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规定,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所在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2015年11月之前原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的形式,自2015年12月开始,原告的工资构成变更为底薪1500元加提成的形式,且自此开始原告就隔三差五的请假、旷工。2018年3月之前,答辩人已经根据原告的销售情况以及出勤情况,每月均发放工资,在原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对本人的工资提出过任何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2015年12月,被告与原告约定变更工资构成,虽变更劳动合同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经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原、被告双方关于变更工资构成的约定是有效的,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发放工资没有任何违法情形,因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发任何工资。2018年3月1日之后,原告开始无故旷工,此后再也没有出勤,且原告在劳动仲裁庭审的过程中也已经明确表明,自2018年3月1日之后,再也没有为答辩人提供劳动,根据法律规定,即便答辩人支付原告最低工资标准,也需要原告出勤,在原告未出勤的情况下,答辩人不应当支付任何工资。2019年11月17日之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工资至办理完社会保险手续,纯属无稽之谈。四、原告自2018年3月之后就未再出勤,也未向原告提供任何劳动,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职工不享受当年年休假的情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仲裁时效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规定,未休年休假300%工资中的100%部分属于劳动报酬,该100%工资部分适用特殊仲裁时效,200%工资差额部分系劳动者未能依法享受法定福利假日的补偿,该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适用1年的普通时效,从应休假年度次年的1月1日起算,因此即使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也应当适用上述1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1年时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应当予以支持。五、社会保险中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由单位承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承担。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应缴纳的部分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没有理由要求答辩人返还。2019年11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之后的社会保险应当由原告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上述规定已经明确失业保险金应当由失业人员本人办理,失业保险也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六、答辩人从没有收取过原告的集资款,即便需要退款也应当由原告个人带着相应的单据去办理。
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人自2011年3月1日起已经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答辩人承担工资、经济赔偿、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自1996年至2011年2月28日在答辩人处工作,答辩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且已经按照约定为其足额发放工资,不欠付原告任何工资、经济补偿及其他费用。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答辩人于2011年3月1日开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仲裁请求早已超过上述规定的仲裁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与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不存在任何需要共同承担用工责任的情形。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向答辩人起诉,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符合劳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于2019年11月27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34,38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为其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4,234.1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系被告原职工,双方自2011年3月1日至2019年11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自2018年3月1日开始无故旷工,原告通过电话通知、上门通知,发送EMS等多种方式通知,被告收到通知后,一直不予理睬。原告无奈于2009年11月15日登报公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连续多日旷工,违反了《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二、办理档案以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需要被告配合,否则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不欠付被告任何工资,因此不存在需要为被告补发工资的情形。2015年8月之前被告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2015年12月开始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构成为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加业务销售提成。2018年3月1日被告开始旷工,在此之前原告每月均正常为被告发放工资。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之前从未对其本人工资提出过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变更劳动合同虽未采用书面形式,但已实际履行了口头变更的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约定是有效的,因此原告不应当为被告补发任何工资。
**辩称,被答辩人于2019年11月1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系违法解除,理由是:答辩人根本不存在无故旷工的情况,答辩人于1986年就业在医疗器械厂,1996年1月1日调入淄博商厦工作。仲裁开庭时才得知淄博商厦现有两套工商登记手续,自2015年起工资不正常发放、不安置工作,但是答辩人天天上班,没有任何违纪与失职,甚至没有一天迟到,工资大约七八百元,一直到2018年3月,导致答辩人没有了工作岗位和稳定的收入来源,答辩人与其进行交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自己辞职,答辩人拒绝了其无理要求,并多次要求被答辩人安排工作或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答辩人答应研究解决,但迟迟无明确答复。2018年3月被答辩人家电公司吴程副经理和位士灵主任开会说让答辩人自己交保险754.98元,直到2019年11月,开会时位主任说相当于停薪留职,不用坐班,有位主任的电话录音为证,交保险开始日期有建群,见缴纳群为证,缴纳次数有具体人员的微信回复为证,这期间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人和答辩人接触过,没签任何东西,没收到任何邮件,没收到任何电话通知。若被答辩人单方说这中间有旷工,根本不成立,如果说这期间安排工作更是无中生有。商厦要减员员工分为几类,年龄偏大的、分店撤回员工、没关系的等等,对这些人的手段第一阶段是边缘化,无固定岗位,第二阶段减少工资加无固定岗位,第三阶段自己交保险,第四阶段劝辞职,诱导主动辞职,最后违法单方面解除合同。在上述几种手段中,陆陆续续有很多员工在不同阶段辞职,绝不是个例,极少数走上维权道路,商厦用惯用的思维和手段达到目的,粗暴单方解除合同。2020年5月底答辩人因医疗报销有问题,到社保处查询,才得知被答辩人2019年11月后就以解除合同为由,停缴了答辩人的各项社会保险,被答辩人的行为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从未通知答辩人,也未为答辩人办理失业保险申领手续,导致答辩人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当面直接送达,答辩人不属于下落不明人员,被答辩人更未提供证据证明采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电子送达等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事实,即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明显不合法。答辩人未违反规章制度,解除合同为非法解除。根据答辩人提供的录音、缴纳保险、微信群聊天记录、张妍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是被答辩人安排答辩人不用上班,自己缴纳保险,现又主张答辩人旷工,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未采用召开职工大会的形式听取职工意见,没有证据证明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送达了答辩人,该规章制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被答辩人给工会下发的通知没有载明具体违章的种类、事实、情节,工会就当即表示同意,明显属于伪造,依法不能成立。且《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第十一条所包含的27种情形,答辩人未违反任何一条,被答辩人更无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存在以上情形。被答辩人应立即为答辩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立即为答辩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被答辩人诉称出具上述证明书需要答辩人配合,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8年3月份之前,答辩人在单位正常工作,根本不存在旷工情形,被答辩人却未按双方约定的每月4,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应补足差额部分。2018年3月之后,被答辩人不安排答辩人工作,责任在被答辩人,也应当按照每月4,56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被答辩人非法解除合同导致答辩人无法重新就业,应支付该段无法重新就业时间的工资。被答辩人从未提出过与答辩人变更劳动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了口头合意,因此其主张明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真实性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提交的《员工奖励与处罚规定》、《员工奖励与处罚决定》讨论签字名单、第四届第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以及公示照片,原告质证称,以上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本就属于用人单位管理事项,由用人单位出具符合常理。且被告提供的讨论签字名单中第81项有原告**签字;2013年8月23日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示及相关公示照片,能够证实《员工奖惩与处罚决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故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对于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其他证据(**提供的微信群、与张妍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自2018年3月起,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与**达成了停薪留职的合意并由**自行向公司工作人员缴纳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现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起**为旷工,并提供考勤表,明显相互矛盾,与实际情况不符,该考勤表中无**签字确认,故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3.对于EMS快递单、签收单、《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的通知》、《关于解除与**同志劳动关系通知的复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门送法视频及照片,**对真实性等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举证方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阐述。4.对于《劳动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主张系签订的空白合同。本院认为,**在劳动合同中签名捺印,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签订合同或者空白合同的法律后果,即使签订空白合同也系对相对方的无限授权,故对**质证意见不予认可。5.关于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工资流水,因**亦提供了其银行流水证明工资情况,对于两者能够一一印证的予以确认,不能一一印证的,以**银行流水为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与淄博商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类别为续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退休。合同最后一页附有《劳动合同变更书》,载明合同一方主体由“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乙方处签名捺印。自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由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自2011年3月至2019年11月由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结合**提交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银行交易明细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起始时间,本院认定,**与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自1996年1月至2011年2月存在劳动关系,与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至2019年11月17日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止。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工资发放相关证据,**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78.34元/月。依据**提交的与位士灵的通话录音,**所在的“养老保险缴纳群”微信群聊天记录、**与张妍的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可以认定:自2018年3月起,**与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不上班不提供劳动、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不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自行缴纳的合意。
另查明,淄有限总字[2013]123号《员工奖励与处罚决定》已经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视频、照片、邮单主张,2019年10月20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鸿泰嘉园**住处留置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10月29日再次通过EMS向**邮寄限期上班通知书,该邮件物流信息载明为好邻居超市代收;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视频、照片、交寄单主张2019年11月5日向**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1月13日,公司工作人员前往鸿泰嘉园**住处留置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系“自2019年5月起至今经多次通知未来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期间公司已派人上门发通知函,并且发送EMS快递通知你上岗,至今未到岗。”2019年11月12日,公司向工会发送通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工会复函同意。2019年11月15日,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在齐鲁晚报发布公告,载明“自2019年5月起至今,经多次通知未来上班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之规定,我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务合同,请于见报三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办理,后果自负,特此公告。”
还查明,2021年2月9日,淄博市张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20]第1377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被申请人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均起诉至我院,形成本诉。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劳动合同解除是否违法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自2018年3月1日开始无故旷工,连续旷工长达1年多的时间”,与其安排工作人员张妍每月收取**个人承担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明显相互矛盾,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自2018年3月起,**与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了**不上班不提供劳动、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不发放工资、社会保险费用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自行缴纳的合意,并实际履行一年半以上,在此期间,双方劳动合同未解除,**属于停薪留职人员。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此期间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发送EMS通知上班,上门通知,**均不予理睬,被告无奈才通过登报公示的方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的证据为上门留置送达视频、照片及快递单。第一,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首先采用了直接送达的方式通知**限期上班以及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当地住户,直接送达并不困难,且**有电话、有公司工作人员每月联系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微信,均可与**取得联系,将相关通知书直接送达**,并由**签字确认,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履行直接告知义务,并无证据提供,与常理不符。第二,直接送达为最基本的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有困难时,再采用邮寄送达。而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邮寄送达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实邮寄的限期上班通知书,且该邮件显示为超市代收。而对于上门留置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的视频,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该户是否为**住处,**是否在此居住,**是否收到该通知书。不管是邮寄还是留置送达,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再核实**本人是否签收并知悉上班通知,亦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第三、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交寄单不能证明该快件是否真实邮寄,没有物流信息证明**本人签收,而对于上门留置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视频,即使真实,亦不能证明该户是否为**住处,**是否在此居住,**是否收到该通知书。综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无法采用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送达限期上班通知书,在不确定**是否知悉限期上班通知的情况下,亦未举证证明已就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采用直接送达、电子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仍然无法送达的事实,在**并非下落不明人员的情况下,在征求工会意见后,直接采用公告送达方式与**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程序不合法,**是否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的解除系违法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用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应当支持**合并计算工作年限的主张,自1996年1月至2019年11月,工作年限共计24年。**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60元,不予认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计算方式,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鉴于**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属于停薪留职人员,并未提供劳动。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张店区最低工资标准1,910元/月予以计算,综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680元[(1910×24)×2]。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诉求予以支持。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予以配合,否则责任自负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而**并未提供,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要求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1996年1月至今的各项加班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第四项诉讼请求。关于2015年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争议,**主张按照4,560元计算本院不予认可。结合**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截止2015年8月之前发放的工资金额稳定、有规律,能够体现**的正常工资水平。因此**要求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工资不予支持。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发放金额明显低于前期水平。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达成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合意以及**存在请假旷工等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平均工资2,778.34元/月,补足**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核算,本院认可仲裁阶段计算数额64,234.10元。至于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属于双方合意达成的停薪留职阶段,**未为单位提供劳动,没有获取劳动报酬的劳动事实和相应权利,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期间,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支付该期间直至依法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其办理完毕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时止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项诉讼请求。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予以认可。**于2020年11月11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其主张的2019年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已经超过一年时效,不予支持。2019年1月至2019年11月17日期间,**并未提供劳动,处于停薪留职状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不存在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故该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六项诉讼请求。**要求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补交2019年11月30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该诉求与其要求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相矛盾。既然双方自2019年11月17日起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该项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第七项诉讼请求。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应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缴费比例分担,应当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个人承担。自2018年3月起,**处于停工留薪期间,其社会保险不再由单位代扣代缴,而是采用个人向单位转账、单位代缴的方式,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项诉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第八项诉讼请求。根据其庭审陈述,其实质是要求其不能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由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支付。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前述条件要同时具备才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本案中,**未提交其已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证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自2019年11月17日之后就业情况,不能认定其已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最关键的是,其亦未证明其已经不能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九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集资款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不予处理。
关于**第十项诉讼请求。其要求被告淄博商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就其所诉承担连带责任,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1月17日解除与**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
二、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1,680元;
三、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为**办理社会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四、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工资差额64,234.10元;
五、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互诉受理费共计10元,由**负担5元,由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卿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