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303民初8220号
原告:***,女,198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1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德衡(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商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淄博商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退货并支付退货款51070元(含退货21000元、未交货3007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以本金5107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30日,被告淄博商厦斐乐专柜进行特卖活动(满100减40元)。原告作为被告斐乐专柜的店长,同时也是消费者,便购买了吊牌价85126元的服装(实付金额为51070元),被告收银台收款后开具了“淄博商厦百货”小票及收据。原告领取了其中吊牌价为35000元的服装,剩余吊牌价50126元的服装因当日时间较晚未领取。原告于2019年9月7日因工作单位克扣工资离开,同时找到被告要求提供剩余吊牌价50126元的服装,但被告不同意。后原告要求被告全部退款,被告也承诺自购买之日起两个月内购买的产品在不影响二次销售的情况下可以无条件退货,但当原告提交被告开具的“淄博商厦百货”小票及收据后,被告以“小票账目与入账不符、小票账目与专柜入账明细不符”为由拒绝退货。该“淄博商厦百货”小票及收据是由被告电脑机打开具,被告以此理由拒绝退货明显是在推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至今仍拒绝退货并拒绝退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淄博商厦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被告退还51070元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上原告是由于存在虚构销售货款、货品盘亏、虚构团购货品等严重违反了斐乐服饰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对其作出开除处分的情况下离职。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51070元后,即领取了品牌价35000元的服装,但实际上8月30日斐乐店铺仅有580元流水,除去此货品,均没有出货,因此原告并未实际领取服装,实属捏造事实,至于原告陈述的未取货部分,亦明显不符合交易习惯。据被告所知,2019年8月27日至8月28日,斐乐品牌中区财务对被告***店铺进行突击核查,发现斐乐品牌存在货物短少,虚增销售流水、137件团购货品货出但未入系统等违规现象,要求原告作为该店铺店长,须于8月31日前将上述问题调整完毕。原告为填平虚报团购货品的差异,于2019年8月30日晚9点后将虚构的团购货款交于被告处,被告出于内部管理规定为其开具购物小票,原告缴纳货款行为,仅是为了避免承担虚报团购货品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非真正的购买货物,故原、被告双方并未形成买卖关系的合意,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恶意对被告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不仅应当赔偿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微信支付签购单(8份)、淄博商厦收款票据(存根联,5份)、已领取的服装(含吊牌)一宗、通话录音等证据。被告针对其辩称依法提交了特卖活动照片、关于8467淄博商厦稽核处罚通报、情况说明、通话录音、淄博商厦收款票据(收款联NO.0239386)、FILApos业务管理系统销售查询单、淄博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联销供应商结算对账表、淄博商厦收款票据(收款联NO.0239396、0464898、0464899)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原系斐乐服饰有限公司在淄博商厦设立的斐乐专柜店长。2019年8月27-28日,斐乐服饰有限公司中区财务对8467淄博商厦斐乐专柜进行稽核时发现该专柜存在违规现象。2019年8月30日,原告***作为该店店长与大店长***、办事处经理**签署一份情况说明,载明“1、淄博商厦盘亏货品127件,吊牌金额57264元,盘盈货品120件;7月虚增流水65000元,商场已全部退出,系统未退;137件团购货品,货出未入单,8月存在2单代顾客收银自行缴款商场,柜台存在无余额商场卡4张,斐乐印章一个。2、现截止30号累计销售和商场对账,商场销售563862元(包含上个月少回的896元),新零售系统销售627966元,差异65000元,虚增流水8月31日前需全部退出,若退出虚增流水部分仍存在差异,不足部分店长***承担,补交商场,大店长***跟进找回,务必保证8月商场对账单出具后,前期累计销售差异全部调整完毕。3、店长***虚增销售流水65000元,需返还当月业绩提成,具体返还提成金额及以上违规行为后续会相应处罚。”上述情况说明签署后,原告***先后用特卖商品编码(533433)开具8份淄博商厦收款票据(金额共计85126元),均没有写明商品名称,并于当日晚上21时7分至21时22分通过微信支付方式向被告淄博商厦收银台(收款机号0304)缴纳51070元,被告淄博商厦先后在8份淄博商厦收款票据(存根联、收款联)分别加盖了收款印章并为原告开具了8份微信支付签购单,同时将淄博商厦收款票据(存根联)交给原告,但当晚原告并未从淄博商厦斐乐专柜提取相应货品。2019年9月3日,斐乐服饰有限公司中区零售财务部作出《关于8467淄博商厦稽核处罚通报》给予店长***开除处理。原告***离职后遂向被告淄博商厦提出退货及退款请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另查明,被告淄博商厦与斐乐服饰有限公司系联销关系,即斐乐专柜销售货物由顾客交款至淄博商厦,淄博商厦按约定点位数扣除相应数额后,将剩余货款支付给斐乐服饰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淄博商厦斐乐专柜店长于2019年8月30日向被告淄博商厦的收银台缴纳51070元,但在其开具的据以缴款的8份淄博商厦收款票据中均没有写明商品名称,且其缴款后并未从斐乐专柜提取相应货品,明显不符合买卖活动的通常交易习惯。同时,根据原告***与大店长***、办事处经理**签署的情况说明,能够认定原告的缴款行为并不是从被告处购物,实际是原告因对退出虚增流水存在差异,而将其应承担的不足部分补交淄博商厦。因此,原告***与淄博商厦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淄博商厦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77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