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21民初1052号
原告:**,女,198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亦哲,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二路120急救中心西侧0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732229(1-6)。
法定代表人:张恒,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勇,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剑,北京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磊,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孙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1月30日起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7年,被告天建公司承包临泉县2016年乡道畅通工程二批5标,即S237姜尚大道至谭棚镇新庄县乡公路畅通工程,由被告孙磊具体负责该项目施工工作,原告为两被告提供工程所需的石子。截止到2019年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石子款70000元。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拖欠的石子款,被告天建公司答应将被告孙磊出具的欠条原件收走后即支付该款。但至今,两被告互相推诿,拖欠的石子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一、被告天建公司从未向原告采购过石子,双方也从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可知,原告是与被告孙磊建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其石子款的债务人是被告孙磊,而不是被告天建公司,原告对此是明知并认可的;三、被告天建公司从未授权被告孙磊向原告采购石子,从被告孙磊出具的欠条内容可知,被告孙磊不是以被告天建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被告孙磊也不是被告天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职工,因此,被告孙磊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代表或职务代理,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孙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购买石子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孙磊个人承担;四、原告要求被告天建公司就被告孙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案中,被告天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没有与原告约定要承担被告孙磊的债务,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需承担连带责任;五、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孙磊已于2019年1月30日进行过结算,并由被告孙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说明原告对被告孙磊出具欠条的行为及欠条内容均予以认可。因此,根据债权凭证记载内容可知,债务人为被告孙磊,而不是被告天建公司。另外,被告天建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付款,也从未对被告孙磊购买石子和出具欠条的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被告孙磊主张债权。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被告孙磊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向被告天建公司主张债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天建公司并非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建公司的起诉。
被告孙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临泉县交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建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天建公司承建“2016年临泉县县乡道畅通工程(第二批)五标段工程”,后被告天建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孙磊施工,被告孙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孙磊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子用于涉案工程建设。201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孙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其欠原告**石子款70000元,该款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协商订立、货物的交付以及货款的支付和结算等行为,均系原告**与被告孙磊之间进行,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孙磊系履行职务行为或与被告天建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孙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被告天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孙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货物后,被告孙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磊支付货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磊逾期支付货款,应支付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因被告天建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1月30日起支付至货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孙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汝成
审 判 员  张振田
人民陪审员  杨 敏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 音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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