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与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221民初7671号
原告: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21MA2NHRDN96。
经营者:于怀现,男,197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二路120急救中心西侧0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732229(2-4)。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勇,北京市盈科(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安徽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以下简称利红建材门市部)与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红建材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格、被告天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勇、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红建材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2693750元、违约金810000元及利息(注:利息计算从2017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合计3503750元(该数额不包括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天建公司中标临泉县2016年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第四批)第3标段(宋集段),因建设工程需要水泥,天建公司与利红建材门市部签订购销合同。双方对供货内容、数量、金额、技术要求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利红建材门市部按照两被告的要求把所需水泥运送到指定的地方。起初,原、被告依照先付后货的方式履行。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因业务往来频繁关系合作密切,在两被告没有先预付水泥款的情况下,原告依然供货后双方再结算。工程完工后,天建公司仍拖欠利红建材门市部部分水泥款。2017年12月29日,利红建材门市部和天建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清算后,天建公司尚欠利红建材门市部水泥款2693750元。同时,天建公司向利红建材门市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加盖天建公司项目部章并由**本人签字。从2018年起,利红建材门市部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水泥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天建公司辩称,1.本被告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天建公司的员工,**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2.天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3.其主张的货款及3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4.**以个人名义向利红建材门市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天建集团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5.本案中,加盖在欠条上的印章系被告**私自自制的印章。
被告**辩称,本被告**系天建公司的代理人,也是该项目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的行为代表公司的行为,另外利红建材门市部与天建公司签订的有购销合同,天建公司依法应当偿还货款。
原告利红建材门市部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录音资料一份、欠条一份、临泉县2016年县乡公路畅通工程第四批第三标段竣工结算审计的报告、临泉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购销合同一份、欠条及声明一份、证人卞某、证人田某证言。天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说、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公章备案信息、受案回执、施工协议书、内部施工合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书证:授权委托书一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天建公司曾用名为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更名为被告安徽天建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更名为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天建公司中标临泉县2016年乡村道路建设工程(第四批)第3标段(宋集段),因建设工程需要水泥,利红建材门市部和天建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并加盖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双方对供货内容、数量、金额、技术要求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约定,如天建公司违法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或终止履行合同,应按照合同价款30%支付违约金。天建公司于2016年8月2日授权**以天建公司名义负责临泉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批三标(宋集镇、长官镇、城关街道办事处)施工项目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天建公司承担,天建公司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由法定代表人张恒签字并加盖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利红建材门市部按照**的要求把水泥运送到指定的地方。2019年6月24日,临泉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表明该工程审定价为16608350.52元,施工单位为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处由**签名并加盖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意字样。截止被告工程竣工后,天建公司仍拖欠原告部分水泥款。2017年12月29日,利红建材门市部和天建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进行清算后,天建公司尚欠利红建材门市部水泥款2693750元。同时,二被告向利红建材门市部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由被告**本人签字并加盖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2016年乡村道路建设四批三标段项目章。后利红建材门市部向被告天建公司索要货款时,天建公司工作人员王总将购销合同原件收走。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要水泥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利红建材门市部与被告天建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利红建材门市部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天建公司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利红建材门市部要求被告天建公司清偿水泥款2693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天建公司辩称其与**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天建公司的员工,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庭审中原告提供的临泉县审计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审核结果表证明该工程审定价为16608350.52元,施工单位为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处由**签名并加盖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同意字样,且**庭审中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天建公司与**签订的授权委托书中有天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恒签字并加盖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上述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以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负责临泉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批三标(宋集镇、长官镇、城关街道办事处)施工项目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由天建公司承担,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被告天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天建建设公司辩称被告天建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已提供供销合同复印件,且该份购销合同已加盖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庭审中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份购销合同原件由原告交给被告天建公司,被告天建公司开庭时拒不提供合同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被告天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3.天建公司辩称**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利红建材门市部出具欠条的行为对天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其行为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由**本人签字并加盖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泉县2016年乡村道路建设四批三标段项目章及前述1部分理由,故天建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4.天建公司辩称加盖在欠条上的印章系**私自自制的印章,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欠条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综合前述1、2、3部分理由,本院认定即便该印章系伪造,原告有理由相信**经授权代表天建公司,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5.天建公司辩称主张的货款及30%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认为购销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为合同价款的30%,该份合同中违约金数额较高,故本院酌定违约金数额应按照货款20%支付,即537850元(2693750元×2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应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天建公司应支付原告拖欠的水泥款2693750元、违约金538750元,合计3232500元。被告**负责临泉县2016年乡村道路畅通工程四批三标(宋集镇、长官镇、城关街道办事处)施工项目并处理与之相关的事宜,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水泥款2693750元、违约金538750元,合计323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15元,由原告临泉县黄岭镇前洼村利红建材销售门市部负担6348元,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子全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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