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621民初4788号

原告:**,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银河二路120急救中心西侧06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25545732229。

法定代表人:张恒,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建集团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建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752.31元(详见赔偿清单);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3日上午,被告安徽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濉溪县上施工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从王朱路由西向东行驶,准备回家,到被告正在施工的挖掘机旁边时,等了几分钟,挖掘机没有停止施工,也没有让行,占据了大半个路面。原告从旁边经过时,由于挖掘机挖臂左右晃动,整个路面都在颤抖,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车翻入沟中,小腿骨折的严重后果,后原告在濉溪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1265.31元。由于被告施工时没有设置“道路施工,敬请绕行”或者“道路施工,注意安全”等警示标志,在原告通行时,也没有避让行人,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天建集团公司既未答辩也未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所举证据1-4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举证:1.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天建集团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情况。3.照片8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4.委托诉讼代理人对王志文、王飞的调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及天建集团公司在事故现场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等。5.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黎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淮北市杜集区博克曼衣柜专卖店的证明。证明**自2015年7月至2017年10月在居住;**在明淮北市杜集区博克曼衣柜专卖店工作,月薪8000元。6.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雪的身份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所举证据5-6系孤证,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9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载黄豆,从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王朱路(回家必经之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被告天建集团公司正在施工的挖掘机(占据大半个路面)旁边时,不慎将车辆驶入路边沟中侧翻,造成**受伤。**受伤后被送到安徽省濉溪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胫腓骨双骨折,于同年10月5日出院,住院12天,支付医疗费11265.31元。

另审理查明:被告安徽天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徽天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天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省濉溪县临涣镇王朱路改建工程由该公司承建,在施工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健康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其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路面变化,确保安全行驶,导致所驾驶的机动车驶入路边沟中侧翻,造成其受伤的事故,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天建集团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涉案路段路面改变,施工机械占用路面,没有设立交通标识标线或警示标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认**、天建集团公司分别承担50%的责任为宜。

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确认**获得下列损失中50%的赔偿:医疗费11265.31元、误工费1200元(12天×100元/天)、护理费1458元(12天×12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营养费360元(12天×30元/天)、交通费120元(12天×10元/天),合计14763.31元中的50%,即7381.66元(14763.31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7381.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安徽天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绍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蒋迎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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