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鑫异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成都鑫异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成都攀顶家具有限公司、四川攀顶家具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82民初1247号
原告:成都鑫异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592062861J。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金余北路45-49号。
法定代表人:曾令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四川中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攀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白果村9组。
法定代表人:肖平。
被告:四川攀顶家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97536640M。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黄金路35号1层。
法定代表人:何敏。
第三人:刘双凤,女,198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原告成都鑫异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异峰公司)诉被告成都攀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攀顶公司)、被告四川攀顶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攀顶公司),第三人刘双凤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异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亮到庭参加诉讼,成都攀顶公司、四川攀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刘双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异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成都攀顶公司给付定作费31730元。事实和理由:鑫异峰公司为成都攀顶公司定作广告设施,按合同约定尚欠定作费31730元至今未付,经催收未果。
成都攀顶公司、四川攀顶公司、刘双凤未到庭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成都攀顶公司与鑫异峰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广告设计与制作合同》,1月25日签订《广告设计与制作补充协议》,2016年7月23日签订《广告工程补充协议》。就成都攀顶家具有限公司广告招牌字、LED显示屏、铭牌、不锈钢指向牌制作安装,制作费用、补充事项以及结算方式等作了明确约定。《广告工程补充协议》明确成都攀顶公司在鑫异峰公司完成质量整改后应给付定制费余款33640元,暂扣质保金1910元后应付31730元。2016年8月13日,成都攀顶公司在《广告检修确认单》上由公司办公室主任刘双凤签字确认鑫异峰公司已按《广告工程补充协议》的要求完成了质量整改。经催收成都攀顶公司至今未付清余款。另查明:成都攀顶公司与四川攀顶公司存在内部关联性,四川攀顶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敏系成都攀顶公司股东(出资额比例为50%),在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存在成都攀顶公司与四川攀顶公司的名称混用的情况,但根据合同签订经办人为成都攀顶公司生产厂长,定作事项系为成都攀顶公司的办公楼提供,并由何敏作为成都攀顶公司股东签订的《广告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甲方为成都攀顶公司。故本案定作合同相对方为鑫异峰公司与成都攀顶公司。
以上事实有鑫异峰公司的当庭陈述及被告公司的工商信息章程、广告设计与制作合同、广告设计与制作补充协议、广告工程补充协议、广告检修确认单、就职说明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查认证,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鑫异峰公司与成都攀顶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成都攀顶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定作费,故对鑫异峰公司要求成都攀顶公司给付定作费317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成都攀顶公司、四川攀顶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攀顶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成都鑫异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定作费31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元,由成都攀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鑫异峰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已交纳,成都攀顶家具有限公司在给付定作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剑
人民陪审员  陈泽华
人民陪审员  李兴富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波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