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

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与苏州高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民终30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康君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春,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苏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万烨锋,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钢,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以下简称苏州职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8)苏0505民初2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硕康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能表面上看硕康公司是否迟延交货、是否有验收报告,而是应该推究为何硕康公司迟延交货、为何没有拿到验收报告,所有的一切是因为学校相关人员存在权力寻租。硕康公司并不是学校招投标的内定人选,学校对硕康公司处处设置障碍(拖延交底、送货不被许可进入学校、不给予验收证明)才导致本案的发生。1、苏州职校故意阻挠、拖延致使硕康公司迟延交货,从和保安、夏老师的录音中可以看出,迟迟不予被许可进入学校,诸如此类的阻挠在合同履行中处处存在。2、录音中学校的夏老师已经答应给予验收报告。3、造成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录音中已经可以明显看出该案标的物已经被内定给浙江天煌公司。因硕康公司不知情而贸然闯入中标,学校以各种理由阻止合同履行,甚至当硕康公司提出要退出或者将利润拿出的时候,学校的夏老师让硕康公司和浙江天煌公司沟通。4、学校参加的这个活动名叫天煌杯,并非国赛,是浙江天煌公司举办的,这也证明学校和浙江天煌公司存在利益关系,印证了录音的内容,而且学校方面的“证人”也是“天煌”项目组人员,存在千丝万缕的关系。5、本次活动中学校也拿到了相关奖章,不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6、政府采购合同不能指定型号,否则应为无效。7、一审法院认为录音的形成时间晚于约定的送货时间(5月16日),不能证明在5月16日之前存在阻挠是错误的。硕康公司不可能在第一时间就采取录音,只有事情发展到一定阶段不得已而为之,法律不能要求人们在生活中处处小心谨慎,过高的注意义务,是学校处处阻挠后硕康公司才录音以保护自己。8、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没有底座,数据线较短是构成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这个底座(底座相当于手机套)和数据线较短是无关紧要的,并非瑕疵履行,完全不能构成合同解除的理由。9、学校提供的所谓“证人”均是天煌杯活动相关人员,有些证人的身份就是前几年天煌杯的人员,可以看出天煌杯和学校已有多年的联系。结合录音,完全可以看出是因为硕康公司不是学校招投标的内定人选才导致对硕康公司处处设置障碍。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1、证人未出庭作证,未接受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苏州职校申请证人出庭首先应征得法院同意,并出庭作证。但是证人并未出庭,也并未接受质证,一审法院却采纳证人的证人证言,严重违法程序。2、申请证人出庭未通知硕康公司,证言未给予硕康公司答辩期,严重违反程序。3、一审法官已到学校现场调查时才通知硕康公司,事先并未通知硕康公司,而学校的证人早已准备好,一审法院没有给予解释。4、所谓证人系苏州职校的老师,利害相关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无论是实体还是程序,该证人证言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苏州职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及程序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苏州职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苏州职校、硕康公司之间签订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编号为SZBC2018-T-002号);2、判令硕康公司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855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硕康公司承担。
硕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苏州职校支付货款371000元;2、判令苏州职校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日,苏州职校(甲方)与硕康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编号为SZBC2018-T-00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标的,具体货物的名称为“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品牌为“ALLIANS”、型号为“APRS500”,数量为8套,生产厂家为天津联汇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对提供的标的物应当拥有完整的物权,并且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的义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71000元;合同签订后,待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标的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且是非长期积压的库存商品,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在乙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及伴随服务而造成的任何不足负责,标的物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包修、包退、包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免费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生效,在质保期内,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保证在接到通知后半小时内响应,2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交付期: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保证采购方正常使用(具体根据甲方要求);在交货前,乙方应对标的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外观、包装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检验合格证明,合格检验证明作为甲方验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有关标的物质量、规格、数量或性能的最终检验结果;验收期限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五天内,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双方应特别约定;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须与学校现有THPHDW-1型设备(现有为三菱系统)可配套使用,升级后必须要满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规程的元器件型号及功能要求,提供的实训指导书及升级包电气接线图及PID控制程序需与THPHDW-1型设备相匹配,因乙方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能交货(逾期超过十五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按期正常使用的,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根据苏州职校提交的《关于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中职组)报到的通知》内容,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中职组)定于2018年6月1-2日在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举行,2018年5月30日至31日中午12点之前为报到时间。
2018年6月1日,苏州职校向硕康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其因未能依约履行交付义务,2018年5月16日交付8个比例换向阀和8个液压过滤器,5月18日交付部分叠加阀,5月25日交付主机模块、说明书、叠加阀及比例调速阀控制线航空插头,缺失主机模块底座,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确定的时间完成供货,且已提供的标的设备与约定不符,无法使用,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严重影响国赛集训队正常训练,故通知硕康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次日,硕康公司收到该《告知函》。
对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经当事人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因无法鉴定被退回。2018年10月22日,一审法院审判人员、苏州职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硕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君昌苏州职校的现场查看涉案设备,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在查看中,苏州职校指出了设备无法使用的具体点,硕康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现场另有苏州职校申请的证人王某1、王某2、侯某在场,王某1为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中职组)”裁判员,王某2曾获得2014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天煌杯”液压与气动系统调装与维护赛项优秀指导教师,侯某曾任2015年江苏省职业学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项目专家组组长。对于涉案设备,王某1及侯某陈述:比例换向阀和底座是连成一个整体的,现场安装是来不及的,所以需要按照整体进行送货使用;王某2陈述:设备由于数据线过短,所以整个项目是执行不了的,如果主机模块就这个样子肯定是存在安全问题的等。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硕康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包括是否按时进行了供货以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供货。
在本案中,首先,苏州职校与硕康公司签订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编号为SZBC2018-T-00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对于争议焦点中的供货时间,合同中双方约定,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须与学校现有THPHDW-1型设备(现有为三菱系统)可配套使用,升级后必须要满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规程的元器件型号及功能要求,提供的实训指导书及升级包电气接线图及PID控制程序需与THPHDW-1型设备相匹配,因乙方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苏州职校采购涉案设备的主要目的是为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作准备,而该赛项举办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左右,报到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31日中午12点之前。因此,从实现合同目的来看,按时供货是合同重要的条款。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交付期的约定为硕康公司应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并保证采购方正常使用,所以约定的相应时间节点为5月16日前。在本案中,硕康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送货时间,也未提交其送达设备的签收或验收凭证,也未提交按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的检验合格证明,根据苏州职校的陈述、自认及《告知函》的相关内容,硕康公司在5月16日只送达了部分设备,其他设备在后面的时间陆续送达,并一直缺失主机模块底座。虽然合同中对交付期的约定后有备注“具体根据甲方要求”,但硕康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州职校对交货时间有要求推迟。因此,从本案举证情况及以上分析来看,硕康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的情形。对于硕康公司声称的存在阻挠的情况,其提供了录音证据用以证明,首先,相应录音时间已是在5月16日之后,超出了约定的供货时间,其次,从录音的相关内容来看,不能证实苏州职校故意阻挠硕康公司按约供货。因此,对于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硕康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供货,根据合同约定,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须与学校现有THPHDW-1型设备(现有为三菱系统)可配套使用,升级后必须要满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规程的元器件型号及功能要求,提供的实训指导书及升级包电气接线图及PID控制程序需与THPHDW-1型设备相匹配,因乙方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而从双方的沟通信息、现场的调查及证人的相应证言来看,涉案设备确实存在无法与现有设备进行匹配使用的情况,虽然硕康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可以通过扩孔改造等手段完成,但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畴。由此可以认定硕康公司所供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知,因涉案设备的提供时效性较强,现因部分部件原因无法与现有设备进行匹配,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苏州职校可据此依约解除合同。因此,根据硕康公司于2018年6月2日收到的《告知函》,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6月2日解除,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苏州职校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过高,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对于硕康公司相应反诉请求,如上分析,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苏州职校与硕康公司签订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编号为SZBC2018-T-002)于2018年6月2日解除;二、硕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州职校违约金18550元;三、驳回硕康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4元,由硕康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硕康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州职校、硕康公司签订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编号为SZBC2018-T-002)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交付期为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故交付标的物的最晚时间为2018年5月18日,但从现有证据看,硕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交付货物的时间符合合同约定,也不能证明其已按约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且及时进行安装、调试。结合合同约定案涉货物须与学校现有设备配套使用,且须满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规程的元器件型号及功能要求的内容,可以认定苏州职校采购案涉货物的目的系为上述赛事作准备。因此硕康公司是否能按期交付货物直接影响苏州职校的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目前,硕康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苏州职校存在阻挠、拖延导致其无法按期交货,故一审认定硕康公司未按约按时供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现场勘察,结合本案证据、证人证言及庭审陈述等,认定硕康公司存在交付货物不能满足合同约定,并无不当。鉴于案涉合同对货物交付的时效性要求较强,且硕康公司亦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要求的货物,一审法院认定苏州职校可依约解除合同产并主张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硕康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对证人作证方面存在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硕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7元,由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毅颖
审判员  柏宏忠
审判员  唐 蕾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春联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