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05民初2792号
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住所地苏州新区塔园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万烨锋,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钢,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322号。
法定代表人:康君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春,江苏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故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提出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予以受理。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洪钢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君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春到庭参加所有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编号为SZBC2018-T-002号);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1855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2018年6月1日举办的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赛前训练需要,遂按照规定进行政府采购,被告为该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方。2018年5月2日,原、被告了签订编号为SZBC2018-T-002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5月16日前)完成全部交货义务并保证原告能正常使用。然,截至2018年5月31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全部交货义务,且提供的部分设备亦不符合合同质量要求。被告的行为己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严重影响原告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赛前训练,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己构成根本违约,2018年6月1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基于以上事实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且在履行合同中,原告百般阻挠,所以被告对原告解除合同持有异议,并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货款371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却遭到反诉被告的百般阻挠,现反诉原告已经履行完义务,但反诉被告迟迟不予付款,反诉原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反诉被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供设备时间迟延,超过合同的约定且所供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当事人能提交原件供核对的证据,在无其他反证或无足以否定其真实性的其他依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举证的《关于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中职组)报到的通知》,虽为复印件,但相应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其在本案中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5月2日,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甲方)与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编号为SZBC2018-T-00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标的,具体货物的名称为“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品牌为“ALLIANS”、型号为“APRS500”,数量为8套,生产厂家为天津联汇智造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对提供的标的物应当拥有完整的物权,并且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包括知识产权)的义务;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371000元;合同签订后,待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乙方应保证所提供的标的物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并且是非长期积压的库存商品,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在乙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限内,乙方应对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及伴随服务而造成的任何不足负责,标的物质量出现问题,乙方应负责包修、包退、包换,费用由乙方承担;免费质保期为一年,自验收之日起生效,在质保期内,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乙方保证在接到通知后半小时内响应,2小时内赶到现场进行修理、更换或退货,费用由乙方承担;交付期: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保证采购方正常使用(具体根据甲方要求);在交货前,乙方应对标的物的质量、规格、数量、外观、包装等进行详细而全面的检验,并出具一份检验合格证明,合格检验证明作为甲方验收的依据,但不能作为有关标的物质量、规格、数量或性能的最终检验结果;验收期限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五天内,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双方应特别约定;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须与学校现有THPHDW-1型设备(现有为三菱系统)可配套使用,升级后必须要满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规程的元器件型号及功能要求,提供的实训指导书及升级包电气接线图及PID控制程序需与THPHDW-1型设备相匹配,因乙方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不能交货(逾期超过十五天视为不能交货),或交货不合格从而影响甲方按期正常使用的,应向甲方偿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损失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作出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交的《关于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中职组)报到的通知》内容,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中职组)定于2018年6月1-2日在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举行,2018年5月30日至31日中午12点之前为报到时间。
2018年6月1日,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向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发送《告知函》,告知其因未能依约履行交付义务,2018年5月16日交付8个比例换向阀和8个液压过滤器,5月18日交付部分叠加阀,5月25日交付主机模块、说明书、叠加阀及比例调速阀控制线航空插头,缺失主机模块底座,未能按照采购合同确定的时间完成供货,且已提供的标的设备与约定不符,无法使用,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严重影响国赛集训队正常训练,故通知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其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次日,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收到该《告知函》。
对于涉案设备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标准,经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均因无法鉴定被退回。2018年10月22日,本院审判人员、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杨、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君昌至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现场查看涉案设备,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在查看中,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指出了设备无法使用的具体点,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则对此不予认可。现场另有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申请的证人王祥、王彩凤、侯佑宁在场,王祥为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系统装调与维护赛项(中职组)”裁判员,王彩凤曾获得2014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中职组“天煌杯”液压与气动系统调装与维护赛项优秀指导教师,侯佑宁曾任2015年江苏省职业学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动项目专家组组长。对于涉案设备,王祥及侯佑宁陈述:比例换向阀和底座是连成一个整体的,现场安装是来不及的,所以需要按照整体进行送货使用;王彩凤陈述:设备由于数据线过短,所以整个项目是执行不了的,如果主机模块就这个样子肯定是存在安全问题的等。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包括是否按时进行了供货以及是否已经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供货。
在本案中,首先,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与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编号为SZBC2018-T-00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其次,对于争议焦点中的供货时间,合同中双方约定,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须与学校现有THPHDW-1型设备(现有为三菱系统)可配套使用,升级后必须要满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规程的元器件型号及功能要求,提供的实训指导书及升级包电气接线图及PID控制程序需与THPHDW-1型设备相匹配,因乙方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由此可见,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采购涉案设备的主要目的是为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作准备,而该赛项举办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左右,报到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至31日中午12点之前。因此,从实现合同目的来看,按时供货是合同重要的条款。另外,双方在合同中对交付期的约定为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应在采购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全部完成并保证采购方正常使用,所以约定的相应时间节点为5月16日前。在本案中,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送货时间,也未提交其送达设备的签收或验收凭证,也未提交按合同约定应当提交的检验合格证明,根据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的陈述、自认及《告知函》的相关内容,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在5月16日只送达了部分设备,其他设备在后面的时间陆续送达,并一直缺失主机模块底座。虽然合同中对交付期的约定后有备注“具体根据甲方要求”,但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对交货时间有要求推迟。因此,从本案举证情况及以上分析来看,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存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供货的情形。对于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声称的存在阻挠的情况,其提供了录音证据用以证明,首先,相应录音时间已是在5月16日之后,超出了约定的供货时间,其次,从录音的相关内容来看,不能证实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故意阻挠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按约供货。因此,对于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是否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供货,根据合同约定,液压与气压传动综合实训系统升级包须与学校现有THPHDW-1型设备(现有为三菱系统)可配套使用,升级后必须要满足2018年全国职业院校技能大赛“液压与气压传动装调与维护”赛项规程的元器件型号及功能要求,提供的实训指导书及升级包电气接线图及PID控制程序需与THPHDW-1型设备相匹配,因乙方不能满足以上要求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在本案中,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涉案设备进行鉴定。而从双方的沟通信息、现场的调查及证人的相应证言来看,涉案设备确实存在无法与现有设备进行匹配使用的情况,虽然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可以通过扩孔改造等手段完成,但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范畴。由此可以认定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所供设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要求。
从以上分析可知,因涉案设备的提供时效性较强,现因部分部件原因无法与现有设备进行匹配,也超出了合同约定的供货时间,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可据此依约解除合同。因此,根据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日收到的《告知函》,涉案合同已于2018年6月2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所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也并不过高,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对于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相应反诉请求,如上分析,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与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市政府采购合同》(招标编号为SZBC2018-T-002)于2018年6月2日解除;
二、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苏州高等职业技术学校违约金1855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硕康建设(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555301040017676)。
审 判 长 万玉明
人民陪审员 韩国英
人民陪审员 于英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