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锐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08民初10987号
原告: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21号楼101-309。
法定代表人:高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锐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梅林大道50号30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云公司)与被告安徽锐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锐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索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470800元;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70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0月19日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骨文”软件以运用于贵州盘江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按照合同第三条第1款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向原告开具合同总价款100%的3个月延期支票作为货款。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支票,但原告在入账时,支票因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回。故起诉。
被告锐文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7年10月19日,原告(卖方,乙方)与被告(买方,甲方)签订了《安徽锐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OracleDatabaseEnterpriseEdition2processors”,价格为4708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甲方开具合同总价款的100%(470800元)的3个月延期支票给乙方作为货款,乙方收到支票后下单,并给甲方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甲、乙双方交接发票、结算票据事宜,双方一致认同:买方取得发票并不代表买方货款已付清,货款已付清是以买方货款全部到卖方指定账户为标准。本货物最终用户:贵州盘江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交货时间为乙方收到甲方延期支票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交货,收货单位为锐文公司,收货联系人为官根杰;如果甲方选择以电子邮件方式交付货物,交货通过生产厂家或乙方于本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内直接将货物以邮件方式发送至甲方指定的最终用户或收件人电子邮箱的方式完成。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每延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未付款部分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双方均于《买卖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被告作为出票人,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收款人为原告,付款行为工行安徽黄山分行荷花池支行,票据号码为xxx,出票人账号为×××,支票金额为47080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期限自出票之日起十天,出票人签章处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原告称,其于2017年10月21日收到以上支票,当时出票日期是空的,被告给了原告付款密码,原告于2018年1月20日在支票上填写了出票日期后去银行兑付该支票,兑付了两次,于2018年1月22日、24日分别接到了银行的《退票理由书》。
2018年1月22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清河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载明,收款账号为×××,户名为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470800元,付款账号为×××,户名为安徽锐文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安徽黄山分行荷花池支行,票据种类为他行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xxx,退票理由为“账号、户名不符”。2018年1月24日,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清河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载明,收款账号为×××,户名为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470800元,付款账号为×××,户名为安徽锐文科技有限公司,开户行为工行安徽黄山分行荷花池支行,票据种类为他行转账支票,票据号码为xxx,退票理由为“他行退回”。
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后,原告即向甲骨文公司下单购买涉案软件,由甲骨文公司直接通过电子邮件向最终用户交付并提供授权码;银行的退票理为实际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申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
被告锐文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转账支票、《退票理由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持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开具金额为470800元的3个月延期支票作为货款。原告收到被告开具的支票后,依约于合同签订3个月后向银行兑付支票被退票,则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47080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退票次日即2018年1月23日(亦为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后3个月期限)起向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原告申请降低,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锐文公司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徽锐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索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0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6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安徽锐文数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