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05民初22346号
原告深圳市丰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于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依国、曾建世,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邹丽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9年5、6、7月工程进度款合计人民币7,885,58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利息(利息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增加诉求: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1月25日新增的工程款4,093,199.1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11月25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求的要求的工程进度款是按100%产值计算的。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赤湾综合体主体项-地下室结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部分工程的施工。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19年3月14日进场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只向原告移交了1栋B座区域的工作面,1栋A座区域的工作面至今尚未移交,1栋A座塔楼部位目前尚在开挖土方,还有大量石方尚未爆破,抗浮锚杆没有施工,致使原告严重窝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反馈、沟通和催促,但至今仍未有明显进展。以上事实有《工作联系单(催工作面)》、现场照片为证。截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已完成产值9,983,039元。根据合同第4.7款约定,按当月已完工程的85%支付进度款,被告应按月进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485,583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拖欠原告5至7月工程进度款7,885,583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施工现状图为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欠至今,有《工程联系函(催工程款)》、《律师函》予以证实。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政府相关部门反映情况,经政府部门调解,被告仍然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共完成产值12,578,782.12元。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扣除原告已收到的600,000元后全额付清截至2019年11月25日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他人施工,其转包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已解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3月2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确定工程量清单,在2019年3月12日通知原告进场。原告在2019年3月12日与实际施工人李某1、刘某、李某2三人合伙组成的劳务队签订了分包合同,私下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李某1劳务队,并收取了李某1劳务队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工程开工后,原告并未派人在现场管理,现场全部由实际施工人李某1负责。原告不仅将涉案工程违法违约转包,且不履行管理义务,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在2019年7月15日向原告项目联系人江依富发函解除双方合同关系;2、关于被告解除与原告合同关系的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四)项规定,承包人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另外,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规定,该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11.18款:“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不得私自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和肢解分包,若私自进行转包和肢解分包,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该条款为合同双方特殊约定中的禁止性条款。以及附件二《合同通用条款》第7.2款:“在乙方违约时,甲方在书面通告乙方违约的情形后,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直至更换承揽人,并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程度要求乙方赔偿。罚金或违约赔偿金将从工程包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如费用不足以抵扣时,甲方可以追索乙方拥有合法财产权的动产和不动产等所有财产”。因原告私自转包违反合同约定的禁止性条款属于根本违约,被告结合原告的违约程度作出了解除合同更换承揽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了原告;3、关于合同解除时,已完成工程量的问题。被告与原告解除合同时,涉案工程量完成产值为6091272.97元。原告诉称截至2019年7月31日已完成产值998009元不属实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根据《进度结算单》显示: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完成的产值为866960.43元,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完成的产值为2615366.57元,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完成的产值为5016894,07元,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完成的产值为6091272.97元。原告诉称截至2019年7月31日已完成产值9983039元毫无事实依据,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产值9983039元的工程计量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相反,被告的《进度结算单》有原告项目代表江依富的签字,以及实际施工人李某1的签字。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由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因此,应当以《进度结算单》所计产值为准;4、因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截至2019年7月15日合同解除时,被告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劳务费6609310.03元,该款应在与原告结算时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支付的金额已经超出合同解除时完成的产值,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由于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务费,与李某1劳务队发生劳务纠纷,截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已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务费6420000元(其中工人工资3780000元,材料款2640000元)。李某1劳务队多次因劳务纠纷大闹项目部,而原告拒绝派人处理。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及《劳务分包合同》附件五《保证按时发放工人工资承诺书》第5款:“乙方发生劳务纠纷,如果在甲方规定的时限内不能妥善处理完毕,甲方可以不必征得乙方同意直接进行处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从应付乙方的工程款项中扣回”。上述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赋予了被告在原告拖欠实际施工人劳务费时,直接处理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权利和义务。关于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劳务费能否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时予以抵扣的问题。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粤高法(2017)151号)第28条规定:“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对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进行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承包人予以授权、生效裁决予以确定或者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除外”。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承包涉案工程后违约转包,签订合同后不履行管理义务,长期拖欠劳务费,与实际施工人产生劳务纠纷,导致实际施工人直接向被告索要劳务费。被告为了避免劳务纠纷影响工程质量和工程进度,追不得已只能向实际施工人直接支付劳务费。因此,被告有充足和正当的理由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已支付的款项依法应当在与原告结算时予以抵扣;5、关于原告诉请的5、6、7月份的工程进度款及利息,虽然《劳分包合同》第4.7款约定了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按当已完工程的85%支付进度款。但是,《劳务分包合同》第4.10款约定了:“当业主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但应全力协助甲方向业主催讨。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该条款说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就可能存在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支付这类风险向原告进行了释明。原告作为一个具备法资质的工程承包企业,在面临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时,仍应确保工程的顺利进行,不得以工程进度款没有及时到位为由拖欠劳务费,以及延误工期。换句话说,当工程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时,原告有垫支工人劳务费的义务。结合本案中原告违法违约转包的事实,除了将被告第一期的工程进度款600000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550000元外,原告作为承包人对该工程没有垫资任何费用。被告现已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并已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原告拖欠的劳务费609103元。原告起诉主张工程进度款、利息以及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9年3月,被告(甲方,定作人)与原告(乙方,承揽人)签订合同编号GF(2019)201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赤湾综合体主体项目-地下室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出区赤湾地铁站旁;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除甲供材料、机械,其他辅材、机械均由乙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为22,788,659.56元;本合同单价(或总价)含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税率3%,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为22,996,659.56元。其中,不含税价款22,112,172.65元,增值税价款884,486.91元;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主,同时不得超出施工图、业主对甲方计量的数量。工程数量的确认必须经甲方现场施工员、项目预算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进度计量:各分项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合格工程量的100%计量。结算计量:约定所有项目完成后,乙方应及时汇总各种资料报甲方审核,双方对结算数据无异议后报甲方上级领导审批;无预付款。进度款:按月进度支付,按当月已完工程的85%支付进度款。主体完工后付到合格工程量的90%。地下室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7%(以双方确认的合格工程量凭证为准)。结算款:结算完成后90日历天内支付至甲方审定结算价的97%。保修金:保修期一年,余额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剩余部分的保修金30日内无息返还。当业主工程进度款不到位时,乙方不得因此延误工期,但应全力协助甲方向业主催讨,因业主不及时付款或拖欠工程款而造成甲方不能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时,乙方承诺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本工程绝对工期:地下室6月**封顶,具体工期计算以甲方开工通知单为准。乙方承担的各施工项目,其工期都应满足甲方的进度要求,除非双方另有约定,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因乙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总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金额的1‰罚款;甲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工地代表为项目经理李立明,负责本工程安全质量监察,进度及质量控制、检查及其他事项,负责审批结算资料等文件,签发或发布相关指令;乙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为江依富,负责本合同工作内容组织实施,处理施工中的收方结算、材料领用、签订补充协议及其他书面往来文件、结算领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乙方现场负责人应常驻施工现场,现场负责人离开现场须征得甲方同意,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出具并经甲方审核程序及工地代表亲笔签字及加盖公章的收方结算单,作为施工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唯一依据,除此之外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付款依据。甲方其他人员的任何签字、签认都不具有该事项最终确认的效力;乙方工人或管理人员聚众闹事、围堵项目部或对项目管理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的,一经核实必须严重处理,视情节严重情况进行50,000元至500,000元每次的处罚,超过三次以上的乙方必须无条件退场,甲方只按照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进行结算,同时不再另行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乙方因自身原因中途退场的,按本合同中约定计算规则和合同后附清单单价计算已完产值,乙方须承担已完计算产值10%的违约金,结算款在乙方清付所有材料款及人员工资后方可按合同约定条款支付,乙方中途退场并不免除乙方的保修责任;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不得私自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和肢解分包,若私自进行转包和肢解分包,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如乙方因未能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或其他原因导致农民工到甲方或甲方业主、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诉求或阻挠生产管理秩序的,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应承担不少于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甲方可从应付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合同解除后,甲方将按乙方完成的、甲乙方代表签认的、符合本项目验收标准的工程数量和《工程量清单》进行计量,其他工程量一律不计量。合同解除后,甲方将暂停对乙方的一切付款,在查清剩余应付款项并扣除有关款项(如质保金、违约金、罚款等)后再行支付;《工程量清单》载明合价小计19,743,011.3元,利润按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的12%计取为2,369,161.36元,税金按4%计取为884,486.91元;乙方不得对本工程进行再次分包或转包,如乙方自行进行分包或转包,由此可能造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且甲方将按合同造价的1%对乙方追加罚款作为处罚;乙方理解在甲方尚未收到业主工程款时,甲方无义务为乙方支付任何结算款项,乙方承诺不追索甲方责任,并保证不影响工程;乙方承诺遵守甲方的月结算制度,在每月26号将上月26号至本月25号的工程计量报至甲方项目部审核,在甲方审核后于次月20号左右付款;工程竣工10天内,乙方未能按时提交结算书及相关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延误,或造成工程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其责任由乙方自负。对本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审定后,甲方28日内向乙方支付结算款项。乙方理解并同意,甲方未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项目工程款时,甲方无义务先行为乙方办理结算或向乙方支付任何结算款项;在乙方违约时,甲方在书面通告乙方违约的情形之后,有权对乙方进行处罚直至更换承揽人,并根据违约造成的损失程度要求乙方赔偿。罚金或违约赔偿金将从工程保证金或工程款中扣除,如费用不足以抵扣时,甲方可以追索乙方拥有合法财产权的动产和不动产等所有财产;及其他内容。
2019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赤湾综合体主体工程-地下室劳务工程量清单》,约定:分部分项、措施项目小计44,715,207.67元(载明了具体工程量和单价),管理费、利润按分项工程和措施项目的12%计取为5,365,824.92元,税金按上述金额的4%计取为2,003,241.3元,以上合计52,084,273.89元。
2019年3月12日,原告(甲方)与证人李某1、李某2、刘某(乙方)签订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约定:工程名称为赤湾地铁站城市综合体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分部分项、措施项目小计36472780.15元(载明了具体工程量和单价),管理费、利润(甲供物资取12%)为4376733.62元,以上合计40849513.76元;建筑平米66000;本工程计价清单甲乙方共同遵守的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为清单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并经总包单位审定的工程数量为准。合同外增加项目,包括设计变更、签证项目按照15%收取管理费及税金。
同日,案外人范美辉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账合计750000元至案外人岑登银行账户,附言“深圳市蛇口赤湾项目劳务保证金”;原告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李某1班组交来赤湾地铁站城市综合体地下室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履约保证金750000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定作人、甲方)与东莞市明江劳务有限公司(承揽人、乙方)签订合同编号GF(2019)593《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赤湾综合体主体项目-地下室结构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南出区赤湾地铁站旁;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除甲供材料、机械,其他辅材、机械均由乙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为12,526,039.24元;本合同单价(或总价)含税,乙方需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税率3%,合同总价(含增值税)暂定为12,526,039.24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2,161,203.14元,增值税价款364,836.1元;工程数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主,同时不得超出施工图、业主对甲方计量的数量。工程数量的确认必须经甲方现场施工员、项目预算员、生产经理、项目经理签字。进度计量:各分项工程完成后,经甲方验收合格,按合格工程量的100%计量,及其他内容。
二、合同履行情况:2019年3月12日,原告街道《进场通知》,载明:赤湾综合体主体工程-地下室劳务工程(1号、2号塔楼区域)项目进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9年3月14日前调遣人员和施工设备、材料进场、完成各项施工准备工作。
2019年7月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委派的工地现场负责人江依富(电子邮箱244×××@qq.com)发出《关于赤湾综合体主体项目-地下室结构工程(1栋A座B座)加快进度的函》,载明:要求原告在7月9日前上报其签字盖章的施工进度计划及人员计划,并保证7月30日前完成施工范围内地下室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合同履约人江依富必须在工地项目办公,保证施工进度和质量,直至本工程完工。
原告提交了2019年7月9日的《工作联系单》、丰景劳务(赤湾)项目部通讯录,拟证明:1、施工进度延误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未及时提供具备施工条件的场地,包括基坑土方开挖、承台锚杆施工进度严重滞后,未及时安装施工塔吊。截至2019年7月9日,T1塔楼部位土方尚未开挖,石方尚未爆破;2、施工现场存在天气原因、学校考试、安监站检查等原因影响施工进度;3、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已构成根本违约;4、原告派出包括现场负责人江依富在内的项目管理团队每天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却越过项目管理团队直接与原告劳务班组对接,严重影响原告施工进度及效率;5、通讯录有被告资料室胡华岳签字,证明原告派出项目部管理人员9人在现场负责施工管理。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签字的是被告资料室资料员,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代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所称被告拖欠工程进度款构成违约无合同依据(详见《劳务分包合同》第4.10款),通讯录无法证明上面的人员在现场,结合证人证言,现场实际人员只有李某1的人员在负责管理,原告人员没有在施工现场。
2019年7月11日,江依富通过上述往来电子邮箱向被告方发出《工作联系单》-招商港湾(改)。
2019年7月15日,被告通过上述往来电子邮箱向江依富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在收到《关于赤湾综合体主体项目-地下室结构工程(1栋A座B座)加快进度的函》后,没有在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项目负责人也未到现场实行履约责任,并且已超出合同外不合理理由回函,推脱责任。被告约谈现场负责人李某1,了解情况如下:原告开工前已经把被告全部工作内容转包给李某1班组施工,并收取高额的管理费;李某1在进场施工时已经向原告提交了750000元履约保证金;现场管理人员全部为李某1施工人员,只有1人为原告自有人人员;原告在本项目中未投入任何费用,且压低价格,导致现场施工进度严重滞后。合同签订后,原告严重违反合同11.8条约定的“为确保工程质量,乙方不得私自对所承包的工程进行转包和肢解分包,若私自进行转包和肢解分包,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全部由乙方负责”,由于原告转包本工程导致本项目工期质量严重之后,并形成根本性违约,特通知原告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赔偿被告全部损失并承担解除合同导致的所有法律后果。
2019年8月7日,江依富通过上述往来电子邮箱发送涉案工程项目相关邮件。
201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编号A008的《工作联系单》及照片,载明:要求被告明确1栋A座塔楼移交工作面的时间,以便原告安排施工。该邮件被拒收退回。
原告提交了编号A005、A006的《工作联系单》、邮单,拟证明其在2019年7月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进度款,但被告拒绝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其中2019年7月9日的A005《工作联系单》签字的是被告资料室资料员,不是合同约定的被告项目代表,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同时也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从联系单的内容可证明原告未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并以停工相要挟。而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4页第4.10款约定,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时,原告有垫资的义务,被告并不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9年7月15日解除,2019年7月27日的A006《工作联系单》及邮单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
原告提交了邮箱截图、光盘(施工图纸),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发送的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原告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某1,原告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
原告提交了聊天记录(赤湾综合体主体协调群)、每日进度计划表、现场施工照片、聊天记录(赤湾综合体主体项目现场工作协调群),拟证明:1、原告按照被告发送的每日进度计划表到场施工,不存在因原告原因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2、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江依富根据合同约定常驻施工现场,并及时响应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3、由于下雨、台风等天气原因、学校考试、安监站检查等各种原因导致工地经常被迫停工,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4、由于被告来料不及时、夜间加工照明条件无法满足、被告协调施工现场第三方不力、图纸问题等原因,严重影响原告的施工进度;5、被告工作人员于2019年6月17日单方面将原告工作人员踢出群,被告单方面不履行配合协调工作,被告单方违约。被告对聊天记录(赤湾综合体主体协调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证明目的。对每日进度计划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进度计划表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施工计划,不能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并且原告已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对现场施工照片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已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该证据是在合同解除之后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照片中的工程不是原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人也不是原告的工人。对聊天记录(赤湾综合体主体项目现场工作协调群)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某1,原告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同时,证明现场仅有实际施工人李某1在负责,合同约定的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并不在现场组织施工,原告已构成根本违约。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江依国与被告经理宋丽波)、微信聊天记录(江依国与被告资料员胡华岳)、丰景劳务队施工通讯录,拟证明原告为履行合同派出的第一批管理人员共10人,已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虽然发了通讯录但并未派人员在现场,通过证人李某1的庭审证言可以证实,现场就是实际施工人李某1在负责。另外,原告在微信记录中将李某1的手机号发给被告,并称李某1为原告的项目副总。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李某1可以代表原告在施工现场作决定。资料员胡华岳在微信中并未回复原告,不能证明任何事实。对通讯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通讯录的总工肖光亮是实际施工人李某1的人员,现场实际是李某1负责,通讯录仅有黄炳城一人在现场,其他人均不在施工现场。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丰景劳务赤湾项目施工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丰景项目部)、微信聊天记录(与南山集团负责人郑培成)、微信个人信息(郑培成),拟证明: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到场施工并管理施工人员,督促施工人员安全施工,协调现场施工问题;2、业主南山集团负责人郑培成于2019年8月7日询问施工问题,原告现场负责人江依富及时予以答复,并妥善解决。证明业主方对原告工作的肯定,原告一直在施工现场施工,业主方对原告的施工地位是认可的。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丰景劳务赤湾项目施工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丰景项目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微信群中没有被告人员,被告不予确认,且根据证人李某1三人庭审中的证言,该项目现场实际是李某1在负责组织施工。对微信聊天记录(与南山集团负责人郑培成)、微信个人信息(郑培成)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微信记录中并没有提到涉案工程内容,业主单位并不清楚被告以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某1)、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负责人丁贤稳)、进度计划表、光盘(录音)、南山区招商街道综治中心的调解录音(文字版),拟证明:1、被告在合同履行中,调整了施工计划,原告按照被告确认的实际施工计划施工,工程工期应以被告调整的施工计划顺延;2、2019年6月30日止的施工计划完成后,原告派代表李某1领取了被告发放的进度节点奖金;3、原告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行为,原告的施工进度得到被告的奖励。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某1)认可,同时证明李某1被原告公司委派为现场老总可以代表原告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被告负责人丁贤稳)认可,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产值。对进度计划表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盖章确认。对盘(录音)、南山区招商街道综治中心的调解录音(文字版)认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证据同时证明了原告违约转包涉案公司给实际施工人李某1,并收取了保证金750000元,李某1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的事实。
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照片,拟证明原告在2019年10月的部分施工情况,2019年10月底,原告承包的T2栋的主要工程已经基本完工。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由于原告违约转包,被告已于2019年7月1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合同关系已于该日解除,上述证据系在合同解除之后形成的,被告均不予认可。庭后,被告出具书面回复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施工人员已于2019年12月底全部撤场,并表示原告所述2019年10月底已经完工不属实。
原告提交了赤湾综合体夜间施工登记表,拟证明原告为了加快施工进度,安排工人夜间施工,已经得到被告的确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工人为实际施工人李某1雇请的工人,与原告无关联性。
原告提交了与李某1聊天记录、《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原告现场负责人江依富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发给李某1,明确刘某负责赤湾地铁站城市综合体项目地下室工程模版、脚手架工程,范美辉负责砼、泥水及初装修部分,李某1负责钢筋部分,李某1已明确对各自负责的项目没有异议。被告对与李作眀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没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表示根据有李某1、刘某、李某2三人与原告签字盖章确认的《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以及原告收取75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已经足以证明原告违约转包事实成立。
原告提交了施工现场大门照片、中标结果公示截图、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监督公示牌,拟证明中建三局第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总承包方,被告是分包单位,但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和其他单位承包,属于违法分包行为。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根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规定,劳务并不属于工程建设项目主要工作,被告不属于违法分包。
三、工程结算情况:原、被告双方签署的NO:023857、NO:023863《进度结算单》载明: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4月25日期间本期产值合计866,960.43元,本期累计产值合计866,960.43元,产值扣款15%,本期应付款703,966.37元,本期累计应付款703,966.37元;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5日期间本期产值合计1,748,406.14元,本期累计产值合计2,615,366.57元,产值扣款15%,本期应付款1,443,615.22元,本期累计应付款2,147,581.59元。
原告提交了两份《赤湾综合体主体工程-地下室劳务工程量清单》,拟证明截至2019年7月31日,原告已完成产值9,983,039元,被告应按85%支付进度款8,485,583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尚拖欠原告2019年5至7月工程进度款7,885,583元。截至2019年11月25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产值12,578,782.12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系原告单方制作。
原告提交了《律师函》、邮单,拟证明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截至2019年7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工程进度款7,000,000余元,被告已严重违约。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在2019年7月15日合同解除之后单方面制作的。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4页第4.10款约定,进度款不能及时到位时,原告有垫资的义务,被告并不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工作人员商务、李立明、丁贤稳)、发票、活期存款明细表,拟证明:1、2019年5月3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19年4月工程进度款600000元;2、2019年5月的进度款为1500000元,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向被告开具发票,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5月份的进度款1500000元;3、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移交工作面、催收进度款,但被告未予以任何回应,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对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工作人员商务、李立明、丁贤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要求原告开具1500000元发票时,尚不清楚原告已在2019年3月12日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被告查实原告违约转包后于2019年7月15日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原告违约转包属于根本违约,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权停止付款,并向原告主张违约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原告拒付工人工资产生劳资纠纷,被告依据合同约定也有权将劳务费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对发票、活期存款明细表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原告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李某1,原告并没有实际进行施工,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原告提交了《赤湾项目每月完成产值及应收款统计表》,载明:2019年各月份完成产值分别为,4月900,000元(甲方实际付款600,000元),5月2,500,000元(甲方已通知开具1,500,000元发票),6月3,800,000元,7月2,783,039.28元,8月1,000,000元,9月800,000元,10月500,000元,11月295,743.54元,合计12,578,782.82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该证据为原告单方面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盖章确认。
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电子回单、收条、借款协议书、声明、委托书、工日统计单,拟证明:1、原告为履行合同派出的管理人员为原告的员工,通过原告财务岑登的账户向员工发放工资;2、原告已向李某1等人支付了劳务款500000元;3、在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仍积极支付工人工资50000元、支付加班补贴10000元;4、为了抢工抢进度,原告在合同约定外向工人支付加班费,积极采取措施提高工人的积极性。被告对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向其员工发放工资属于正常行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员工在涉案工地上班。对电子回单仅认可向李立明转账200000元和向范美辉转账300000元,其他两笔不认可,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关联性。对收条(2019.5.31)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进度款600000元,原告向实际施工人支付了500000元,克扣了实际施工人20%费用,该部分就是原告转包工程的利润。对借款协议书、收条(2019.6.15)、声明、委托书、工日统计认可,该组证据证明了实际施工人李某1、刘某、李某2是原告的分包商,原告违约转包事实证据确凿。木工班组是实际施工人李某1雇请的,因工人工资产生劳资纠纷。对收条(2019.6.16)不认可,无银行转账支付凭证。
被告提交了NO:023868、NO:005148《进度结算单》,载明:2019年5月26日至2019年6月25日期间本期产值合计2401527.5元,本期累计产值合计5016894.07元,产值扣款15%,本期应付款1949044.37元,本期累计应付款4096625.96元;2019年6月26日至2019年7月15日期间本期产值合计1074378.9元,本期累计产值合计6091272.97元,产值扣款15%,本期应付款32987.62元,本期累计应付款4129613.58元。其中,NO:005148《进度结算单》备注:经查实,原告违约转包,工期产生滞后,实际产值全部由李某1施工队完成,现决定于2019年7月15日与原告解除合同。上述两份结算单的供应商处有李某1签名确认。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原告的现场负责人江依富对结算单进行确认,李某1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且越过原告私下与被告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其签名未得到原告的允许,属于越权的无效行为,结算表也未送达给原告方,该结算表无效。
证人李某1向被告出具了《关于赤湾综合体劳务班组支付劳务费用的申请》、《赤湾综合体项目-1栋A座、B座区域班组2019年6月30日前工人工资汇总表》、2019年3月份至6月份工资表、《赤湾综合体项目-1栋A座、B座区域班组2019年6月30日前材料费明细表》、《赤湾综合体项目-1栋A座、B座区域班组2019年7月15日前工人工资汇总表》、2019年3月份至7月15日前工资表、《赤湾综合体项目-1栋A座、B座区域班组2019年7月15日前材料费用明细表》,载明:其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截至2019年6月30日起施工队应发劳务费用6420000元(其中工人工资3780000元,材料款2640000元),但其仅收到原告支付的550000元,经多次与原告催要劳务费均未得到解决,为稳定工人情绪,请被告解决相关费用。工资表及明细显示:2019年3月至6月30日工人工资3779375元,2019年6月30日前材料费2643981.68元;2019年3月至7月15日工人工资合计4428645元,2019年7月15日前材料费2643981.68元。
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出具了《情况说明》并出庭作证,《情况说明》载明:其三人合伙组成的劳务队系赤湾综合体地下室结构工程1栋B座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系由原告转包给其施工队,双方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了《土建劳务分包工程量计价清单》,根据该清单内容,原告将该项目全部转包给了其,并收取了其履约保证金750000元,原告并未派施工人员进场施工,施工现场只有实际施工人在开展工作,由于原告拖欠其劳务费其多次催款未果,只能向发包单位被告索要工人工资,被告在了解其与原告的分包关系后,解除了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并截至2019年11月5日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实际施工人支付了6409309员劳务费用。庭审中,证人李某1、刘某、李某2称其三人合伙做了涉案工程,李某1负责现场,刘某负责财务,李某2负责后勤;证人李某1表示被告向实际施工人李某1、刘某、李某2支付了大概7000000元左右,具体数额财务清楚;证人刘某称被告已支付款项的数额不止6000000余元;证人李某2对《情况说明》中的数字无异议,表示李某1清楚具体款项事宜;证人李某1称在进场施工后,签署合同前几天江依富有到现场,之后很少来,现场管理人员是姓黄的人员,只有一人,现场组织施工及管理是由证人负责,一共收到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及50000元,因劳资纠纷,江依富不理,之后工人工资、材料款系原告支付的。
庭审中,被告表示涉案工程款均以其与原告签订的计价清单上载明的单价予以计算。
四、款项支付情况:2019年5月31日,被告转账600,000元工程款给原告。
原告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支付证人550,000元;原告另主张支付了班组加班工资补贴10,000元。
被告受东莞市明江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于2019年7月30日转账500,000元给东莞市亿豪木材有限公司、转账500,000元给佛山市宝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3日转账492,398元给东莞市亿豪木材有限公司、转账441,416.16元给佛山市宝森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东莞市明江劳务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被告垫付上述款项,在今后支付涉案工程款时抵扣相应金额。以上合计1,933,814.16元。
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转账500,000元、于2019年8月22日转账1,495,495.87元、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750,000元、于2019年9月30日转账1,930,000元、于2019年11月29日转账700,000元、于2019年12月5日转账1,000,000元、于2020年1月2日转账1,920,000元、于2020年1月19日转账2,000,000元给东莞市明江劳务有限公司。以上合计10,295,495.87元。
被告以上合计支付12,829,310.03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东莞市明江劳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刘某,股东为李某1、范美辉。庭审中,证人李某1称李某2系东莞市眀江劳务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GF(2019)201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600,000元,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12,229,310.03元(10,295,495.87元+1,933,814.16元),以上合计12,829,310.03元,并提交了涉案证据加以证明,且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涉案工程款合计12,578,782.82元,并据此诉求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1,978,782.12元(7,885,583元+4,093,199.12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实际施工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丰景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672.6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莘惠
审判员 何珍珍
审判员 林陈纯
书记员 袁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