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6民初14692号
原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赤湾社区赤湾五路六号赤湾石油大厦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20643。
法定代表人:彭若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中康路北梅林坳三路梅林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8873XP。
法定代表人:江炳坤。
上述原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5316572元及利息(以5316572元为基数,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自2017年11月8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324310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变更第1项利息诉求为:自2018年6月10日起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案外人深圳市招华国际会展发展有限公司是深圳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基坑支护和桩基础工程(二标段)的建设单位,建设地址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空港新城启动区(福园二路以西)园区,被告是该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机场以北空港新城南部的深圳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基坑支护和桩基础工程(二标段)土方及灌注桩桩芯渣土外运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2017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深圳市建土方运输统计表》确认统计内容与车辆运输记录卡核对数量无误。双方签订《工作量汇总表》《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确认书》,被告确认未支付工程款金额5268636.44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但至今未收到相关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期限已三年有余,除应当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款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于2020年8月3日向法院立案起诉被告,后因被告表示愿主动履行相关债务,原告决定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本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三级、港口与海岸工程专业承包二级。
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约定:1、被告将位于深圳市宝安区宝安机场以北空港新城南部国际会展中心(一期)基坑支护和桩基础工程(二标段)的土方及灌注桩桩芯渣土外运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工程造价暂定为2800000元,超出合同工程造价需现场签证为准或加签补充协议;工程量清单为土方外运40000立方米,综合含税单价70元,预估造价2800000元。质量标准为合格。3、原告于每月15-18日向被告申报工程进度表,被告经核实于每月20日前按实际完成量的75%支付进度款,原告完成全部工程量并经被告及监理验收合格完工清场后付至总额的85%,余款3个月内付清。4、原告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后,15日历天向被告提供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被告在30日历天内审核完成竣工结算,结算书由电脑打印并由负责人签字。
原告主张工程实际施工工期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3月10日。原告提供、加盖被告印章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确认书》打印件记载,原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结算金额为5268636.44元,剩余未付金额为5268636.44元。原告主张上述证据来源于原告工作人员杨鹏与被告工作人员李小文之间的微信记录。原告未能提供李小文的具体身份信息,经本院函询调查,无法调取李小文在被告处缴纳社会保险的记录,无法具体核实李小文的身份及结算授权等事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具体施工记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诉讼证据规则,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对其实施的工程量、工程造价等负担举证责任。然而,从本案证据看,经本院释明原告无法提供具体施工记录,原告现提供的《工程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确认单》等证据均来源于微信记录,但经调查本案无法核实微信相对人的身份信息,无法查实微信相对人与被告的关系,无法证实该证据被告签章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承担相应不利诉讼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1718元,原告已预交,应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冼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费军旅
书记员 陈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