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万邦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粤0608民初2653号 原告:广东万邦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更合大道161号5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52M82F5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金贵,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赤湾社区赤湾五路六号赤湾石油大厦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42064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万邦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 原告广东万邦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974.4元及利息(按LPR一年期利率3.65%计,从起诉之日起计,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主营集装箱房生产、销售的公司,被告向原告订制购买集装箱房产品,用于工地临时办公、住宿所使用。2019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19)935的《玻璃幕墙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随后双方就此合同签订了《增补协议》,原告为被告位于三亚市××路项目部提供玻璃幕墙项目部建设施工,含打包箱、楼梯箱、楼梯、幕墙、走道箱、感应门及相关配件制作运输安装验收等(实为被告向原告订购集装箱房,原告按被告的订制生产集装箱房并提供后续的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项目也于2019年12月19日进行验收。现今,就该工程项目,被告欠原告9548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20)572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三亚市××号路道路工程的工程项目部提供打包箱、雨棚等工程的产品及安装(实为被告向原告订购集装箱房,原告按被告的订制生产集装箱房并提供后续的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项目也于2020年12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现今,就该工程项目,被告欠原告173155.2元工程款未付。2020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GF(2020)574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为被告位于**乐城医疗先行区乐颐大道的工程项目部提供打包箱、雨棚等工程的产品及安装(实为被告向原告订购集装箱房,原告按被告的订制生产集装箱房并提供后续的安装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就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该项目也于2020年8月13日双方进行验收。现今,就该工程项目,被告欠原告618271.2元工程款未付。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原告均已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相关的产品、集装箱房也均已通过被告的验收,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特此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蛇口招商港湾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院受理本案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编号为GF(2019)935的《玻璃幕墙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第12条、合同编号为GF(2020)572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合同编号为GF(2020)574的《劳务合同纠纷》第12条均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故本案应由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本案中,案涉合同编号为GF(2019)935的《玻璃幕墙项目部建设施工合同》第12条、合同编号为GF(2020)572的《劳务分包合同》第12条、以及合同编号为GF(2020)574的《劳务合同纠纷》第12条均约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相关约定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提交的三份增补协议均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协商不成再提交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三份增补协议均未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三份增补协议上的签名人员经公司授权、可代表公司签订协议,故三份增补协议没有合法效力,协议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也属无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万邦模块化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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