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黑0826民初391号
原告:***,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桦川县悦来大街北段。
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局局长。
被告:黑龙江千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合作区弘发小区一期开发路西、站前二道北街200121(雪松街)自贸区。
法定代表人:王德鑫。
被告:黑龙江新安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永太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丽红,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雪松,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桦川县交通运输局、黑龙江千凡建筑工程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凡公司)、黑龙江新安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成公司)、李雪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玉、被告李雪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桦川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黑龙江千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黑龙江新安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计100万元及利息(待评估鉴定后再变更或增加诉请金额);2.本案诉讼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桦川县交通运输局将位于桦川县境内的K0+030黎明5号桥、K0+683前进桥、K1+947横德桥发包给千凡公司和佳木斯安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成公司)承建。千凡公司和安成公司承包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被告李雪松。2020年8月1日李雪松与原告***签订《桦川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又将K0+030黎明5号桥、K0+683前进桥、K1+947横德桥除钢筋、混凝土外的所有工程项目分包给原告承建。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5万元;由李雪松提供钢筋、混凝土并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合同第四条第六项中,如有额外增加工程量,双方各占50%,如没有额外增加工程量,李雪松
需向原告支付20万元整。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义务,但被告李雪松无法及时支付工程款且一拖再拖。后来原告找到李雪松,如果要终止合同,应将拖欠的工程款付清,李雪松表示同意,双方就到桦川县交通运输局进行了多次对账,但欠款数额始终无法达成一致。因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桦川县交通运输局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千凡公司、安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转包方,李雪松是案涉工程的分包方,是被告均有义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向原告结清工程欠款。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桦川县交通运输局、被告黑龙江千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黑龙江新安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被告新安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对于被答辩人而言,其合同相对方为李雪松,被答辩人可以向李雪松主张工程款。根据《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的精神,对实际施工人向
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审理此类案件不得随意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因此,合同相对性是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被答辩人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二、答辩人不是发包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发包人”无论从建设工程实践,还是司法解释条文本意,只能严格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发包人是案涉工程的最终受益人,根据公平原则及权责一致原则,理应由本案的发包人桦川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答辩人不是发包人,没有义务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答辩人既不是案涉工程发包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贵院不应支持。
被告李雪松辩称,李雪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是原告承建的黎明桥、前进桥、横德桥三栋桥梁人工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李雪松已经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2174289.2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能如约完成,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35万元,原告只完成1516220元的工作量,答辩人已经超出工程款的价值多支付原告658069.2元,不应再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应返还多支付的上述款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佳木斯安成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黑龙江新安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8月26日被告李雪松借用安成公司、千凡公司的名义分别与发包方桦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书》。其中桦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安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安成公司承建横德桥危桥改造项目;桦川县农村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千凡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千凡公司承建黎明5号桥、前进桥危桥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书》签订后,被告李雪松将该两份《施工合同书》的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桦川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承建K0+030黎明5号桥、K0+683前进桥、K1+947横德桥危桥改造工程。工程总价款235万元,工程内容和范围:1.图纸内除钢筋、混凝土外,所有工程项目;2.施工工期从2020年8月1日—2020年10月30日。如不能在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3.工程范围:原有危桥、路面的拆除以及废料的处理、拆除危桥、路面的建设。所有人工、施工机械机具、措施材料和辅料(措施材料和辅料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混凝土工程所涉及的各种辅料,含电焊条、扎丝、铁钉、铁丝、螺杆等一切材料)。桩基、下部结构、上部结构、桥面、锥坡施工等。工程量以建设单位和甲方共同认可的施工图为准;4.乙方购买材料必须在公司公对公账户转出,乙方购买的一切材料必须是国家标准,带合格证、检验报告。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因资金支付问题,在
未完成全部工程项目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双方对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未进行核算。后续工程李雪松又转包给栗庆军。现该工程已完工,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本案中,被告李雪松与原告***签订的《桦川县农村公路危桥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项目为黎明5号桥、前进桥、横德桥,但该工程项目系发包方分别与承包方千凡公司、安成公司签订的两个工程项目,属两个法律关系,非同一事实。李雪松借用两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其与两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构成挂靠。两公司之间无任何关联性,将黎明5号桥、前进桥、横德桥的工程项目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无法确定两公司各自承担的相应责任。本案法律关系虽然彼此牵连,但是主体确不尽相同,责任不同,应分别对待,分开起诉。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主张合并审理,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90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海英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