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千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黑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黑民申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5月26日出生,满族,住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同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延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黑龙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黑01民终6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判决**与**公司对工程款1,172,789.45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的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延寿县教育局与**公司签订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公司承包施工。工程进度中发包人延寿县教育局给付工程款62万元,**公司收到款项转付给**。剩余工程款1,393,000元发包方分三次支付给**公司,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公司并未将该工程款转付给**,而是支付给了与工程无关的**,存在过错。2.**挂靠**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的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相关费用均是**支付,**公司给**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以**公司名义处理案涉工程有关事宜,**公司收取上诉人**挂靠管理费41,961元。3.**公司与**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该协议是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之后签订的,是虚假的。**挂靠**公司是**介绍,**不是案涉工程承包人,**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被申请人**是没有依据的,是错误的。4.**公司与**应共同返还**案涉工程款。案涉工程为**挂靠**公司建设施工的事实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公司之间是建筑工程挂靠合同的相对人。发包***县教育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支付给**公司,**公司作为挂靠主体就应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公司将涉案工程款支付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过错。**取得案涉工程款属于不当得利,那么主张返还的主体应该是**公司,与**无关,原审判决**返还案涉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5.**开具虚假发票,**公司以虚假发票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以虚开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说明**公司将案涉款项支付给**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公司自己存在过错而免除其应给付**工程款的责任。6.案涉工程款**公司、**应当支付逾期给付期间利息。发包***县教育局于2019年4月9日将案涉工程款支付完毕,**公司没有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对欠付工程价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辩称,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投资人也是**,本案工程不是2018年8月15日验收交付使用的,而是2019年3月12日。**公司给**出具的委托书不能被认定为是**挂靠**公司进行实际施工的证据,**与**公司内部承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虚假情形,本案不应当判决**向**给付工程款项,所以就不存在工程款利息和**公司承担责任的问题。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参与**公司招投标的过程,案涉工程从投标开始就是**一手操作,**只是按照**的指示行事。中标后,**公司在**要求下给**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公司代理人,该委托书不能证明**具有实际施工人地位。2.**有关工程施工的白条票据是其伪造的。案涉工程预算造价200余万元,但实际施工的成本有100万元就够了。**利用其在工地具体管理施工的便利,举示100余万元的白条票据到法院,均系其伪造的。3.**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首次62万元工程款系**联系发包人支付给**公司,又联系**公司支付给**的。**雇佣会计管理工程账目,投入5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赊欠的材料费和人工费,参与工程验收和后续维修,**才是实际施工人。**公司、发包***县教育局均认可**的实际施工人地位。 **辩称,**经**的介绍,在**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履行了案涉工程相关手续,具体到交纳案涉工程报名费、投标保证金、制作招标书、再到建设局基建站购买施工合同、办理施工许可证。**按时完成案涉工程建设施工任务,所有的人工费及材料费也均系**个人支付,应认定**系实际施工人。1.**与**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公司在发包***县教育局拨付第一笔工程款后,由**向其提供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将62万元工程款支付给了**。现发包方已将剩余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公司,故应由**公司向**继续履行支付义务。2.原审法院认定**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无效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而**与**不存在任何委托、雇佣、合作的关系,在认定**与**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因案涉工程存在虚开发票的行为,被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判决其犯虚开发票罪。**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这七份增值税普通发票是我虚开的,我没有实际销售建筑材料用***县六团镇中学食堂宿舍用房工程建设上。我的主要目的就是**在尚志市苇河镇中学工程和延寿县机关幼儿园工程回款上没有给我交账,也没有给我算账,他欠我钱。所以我通过虚开发票的形式让延寿县六团镇中学食堂宿舍用房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给我,我想截留下来,让**和我算账”。如内部承包协议真实存在,**公司支付给**的62万元工程款即属于不当得利,**及**公司从未主张给付错误的问题。**公司在明知**不是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仍然支付了剩余的工程款,**公司存在重大过错。3.**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内部承包协议签订时间是2017年7月,而**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表述合同系其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后补签的,签订日期为2018年9月17日。**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公司与**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恶意串通所拟定,损害了**的合法权益。**公司明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在**没有出具任何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公司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的行为,具有重大过错。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公司对**承担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主张该协议书虚假,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主张其挂靠**公司施工案涉工程,但其仅举示**公司为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并未与**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原审中**公司对**挂靠其施工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主张**公司明知其挂靠施工情况下将案涉工程款给付**存在过错,依据不足,其主张**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其实际施工案涉工程,但并未举示施工资料以及其投入资金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申请再审中亦认可雇佣**进行施工,施工内业资料在**处。**申请再审举示的证据系另案借款纠纷案件庭审笔录,其记载的两个项目与本案项目无关联性,不能证明**主张其有权占有案涉剩余工程款的事实,其申请再审主***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