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瑞安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381民初1477号
原告:瑞安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89014965C),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石碣门村。
法定代表人:木修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帆,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鹏,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50M9XM),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东山街道东升花苑18幢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晓峰,男,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被告:瑞安市颐和家园养老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381MJ9293654E),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元隆山庄1幢5单元301室。
法定代表人:金爱雪。
原告瑞安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与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班公司”)、段晓峰、瑞安市颐和家园养老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颐和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段晓峰、瑞安市颐和家园养老服务中心支付原告货款808283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以货款808283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8日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学滨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帆,被告浙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静,被告颐和中心法定代表人金爱雪,被告段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浙班公司答辩称:浙班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买卖合同,并非适格被告,虽为颐和中心工程建设总承包单位,但由业主直接与原告订立供销合同,由浙班公司支付的货款系代为垫付。合同约定价格是含税的。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从工程结顶次月或结算次月10日开始计算,应从2020年11月11日后一个月计算。
被告段晓峰答辩称:仅为浙班公司项目管理人员,在工地上核对货物数量、规格等,在合同上签字系受颐和中心委托,并非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货款总数额是对的。
被告颐和中心答辩称:钢筋买卖都是浙班公司与原告协商的,谈好之后,当时说让颐和中心盖章作担保。根据颐和中心与浙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颐和中心已经按约履行了支付4000000元的义务,所以解除担保责任,本案货款与颐和中心无关。
原告补充陈述:浙班公司工作人员段晓峰向原告进行采购,所以草拟的合同需方为浙班公司,当时段晓峰说公司公章不在,颐和中心说同意在合同上盖章,后续在数量、账目核对都系段晓峰经手,款项也由浙班公司账户支付。浙班公司与颐和中心之间的矛盾与原告无关,颐和中心属于债务的加入,并非担保。原告与浙班公司约定的价格是不含税的,所以最后一笔浙班公司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税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企业信息、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钢材购销合同、款项记录表、转账记录,证明被告采购钢材及关于利息等约定的事实;
被告浙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工程支付申请表、支付证书,证明因颐和中心未支付工程款,案涉钢材由其自行采购并签订合同的事实;
证据5、房屋买卖协议、领款凭证、付款记录,证明因颐和中心无力支付浙班公司工程款,以房产抵债并由浙班公司代为支付部分工程欠款,故浙班公司代为支付案涉钢材款的事实;
证据6、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证明因颐和中心拖欠工程款,被告浙班公司起诉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为了工程顺利开展,被告代为垫付钢筋款的事实;
被告颐和中心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7、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颐和中心已按约支付4000000元,案涉货款与其无关的事实。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证据8、送货单十三份,证明双方以不含税价格进行交易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款项记录表、转账记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开始确实由浙班公司去谈采购,因为与颐和中心工程款的问题,由颐和中心自行向原告采购,段晓峰代表颐和家园,非相对方。被告段晓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其仅受托去签字,但代理谁,由法庭认定。被告颐和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清楚,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应该是陈存龙或段晓峰盖的。原告对被告浙班公司提供的证据4,真实性由法庭核实,该证据仅能证明浙班公司催讨工程款,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浙班公司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由法庭核实,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货款无关,该协议发生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对被告浙班公司提供的证据6,原告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核实,体现了浙班公司未否认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颐和中心对被告浙班公司提供的证据4,认为都是由浙班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的,与颐和中心无关。对被告浙班公司提供的证据5,被告颐和中心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是之前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浙班公司提供的证据6,内容真实合法,但认为工程是由浙班公司包工包料的,货款不应由颐和中心支付。被告段晓峰对被告浙班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颐和中心提供的证据7,原告认为该协议书系两被告内容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浙班公司认为该协议书内容真实合法,但因为业主单位未按协议履行,所以浙班公司起诉,后来双方和解。调解书中的4000000元与协议书中的4000000元并非同一笔,其中500000元系保证金,与本案钢筋款项无任何关联。被告段晓峰对协议书的意见同浙班公司。被告浙班公司、段晓峰对原告庭后补充的送货单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送货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每月结算的事实,价格应以2020年11月份的清单为准,应默认为含税价格。被告颐和中心对送货单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浙班公司、颐和中心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班公司、颐和中心因工程建设所需向原告陆续购买钢材。2018年12月18日,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因瑞安市颐和家园养老服务中心项目所需钢材供应,供方为瑞安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需方为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供给需方的钢材,需方全权委托给现场收料员段晓峰签收。根据供方出具并由需方签收的物资调拨单,需方进行结算。每月底结算,次月10号前付清货款,未付清货款按1.2%利息计算。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及利息。本价格含税票(如不含税票下浮10%)。合同落款需方处由颐和中心盖公章,委托代理人处由陈存龙、段晓峰签字捺印。2020年1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浙班公司、颐和中心结欠原告钢材款1979072元。尔后,通过案外人张荣锋账户支付欠款382354元、通过浙班公司账户支付欠款800000元。
另查明,张荣锋系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82%。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本案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谁。首先,双方均确认案涉买卖事宜由原告与浙班公司协商,项目管理人段晓峰亦受浙班公司指派负责收货、结算,故被告段晓峰的行为系代表浙班公司的履职行为,其后果应由浙班公司承担。《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需方为浙班公司,合同由浙班公司指派项目管理人员段晓峰签字确认,货款亦通过浙班公司账户及股东个人账户支付给原告,故其辩称并非合同相对方的意见不能成立。被告颐和中心作为工程业主单位在《钢材购销合同》需方处加盖公章,应视为对案涉货款承担偿还责任,至于其辩称已通过履行与浙班公司的补充协议而免除案涉债务,本院认为其与浙班公司的约定不能对抗原告,可以另案主张其权利。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从何时起算,双方确认2020年10月18日为工程结顶日期,现原告变更为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关于“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及利息”约定,予以支持。最后,关于案涉货款是否含税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可知,原告与被告浙班公司确认案涉货款不含税,而已开具增值税发票显示税额为7920.79元,原告扣减税款应以该金额为准。故原告诉请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颐和中心共同支付案涉欠款804638.79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59671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804638.7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颐和家园养老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瑞安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04638.79元及支付违约金(以1596718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2021年1月31日止、以804638.79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83元,减半收取5941.5元由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颐和家园养老服务中心共同负担5923元,由原告瑞安市华安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8.5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学滨
二○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蔡乐子
代书记员夏威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执行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