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景宁自强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1673号 原告:浙江景宁自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鹤溪街道茶山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551770562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MA2950M9XM),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东山街道滨江大道130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景宁自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景宁自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景宁自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叁佰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13日,原告因工作失误将300万元汇至被告公司账户(户名: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回款明细、回复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遭受损失。其构成要件应包括享有利益、致人损害、享有利益和致人损害有因果关系且无法律上的原因。本案中,原告因系工作失误于2023年1月13日将300万元汇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无法律上的原因占有该笔款项,故原告请求返还该笔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300万元。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计15400元,由被告浙江浙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