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04民初12580号
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国际A座17-17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91867(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子湖中小企业产业园1#楼7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FDB09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告:***,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