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104财保435号
申请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00号琥珀五环国际A座17-17A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8129186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蚌埠经天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子湖中小企业产业园1#楼7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FDB09C。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77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被申请人:***,女,汉族,1968年10月2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申请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蚌埠经天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合肥国控建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蚌埠经天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82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