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经天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03民初4579号 原告:***,男,197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龙子湖中小企业产业园1号楼7楼2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FDB09C。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余东镇三万公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67638683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荣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环湖西路15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2NNEG9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经天纬地公司)、江苏新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新路达公司)、蚌埠荣盛锦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荣盛锦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江苏新路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7,138.54元(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20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兰陵御府C区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兰陵御府二期石材干挂工程,合同单价260元/㎡(只含干挂石材人工费、辅材及0.5%管理费,不含任何税金票据),最终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通过验收,案涉工程现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被告***始终拖延支付款项。后经双方确认,原告完成工程量为1800㎡,工程款共计46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50,000元未付。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其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故被告***、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应当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是本案中,被告***代表的是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本案案涉工程是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从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处承接的。被告***作为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原告没有完成其在起诉状中陈述的1800平方米的工程量。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承包范围为兰陵御府二期外墙干挂石材,而本案原告仅仅完成了17#、18#、19#三栋楼的部分工程,在工程没有完工时,就离开工地。而被告***代表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另行找人完成了本案的案涉工程。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已经支付给了原告工程款223,000元。为了完成原告剩余的工程,又另行支付给他人135,000元,另外还需要扣除原告工人住宿费8,600元,17、18、19号楼检测费4,200元及业主罚款3,000元,被告***代表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合计为本案案涉工程支出了373,800元。同时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案工程款中还包含5%的管理费。根据合同第10.2条约定,还存在5%的保修金至验收合格至二年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付清。根据合同第12.5条约定,因乙方原因工期延误,工期每向后推延一天,按合同总价万分之五进行处罚,处罚最高限为合同价款的3%,工期超过15天时,甲方另行组织施工,乙方无条件配合。因此,原告与被告***尚未进行最终的工程款结算,同时结算时应将上述所有费用计算在内。被告***认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 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辩称,1、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018年,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与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签订了《兰陵御府二期一标段施工总承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承包蚌埠兰***二期一批一标段(C2#、C4#-11#、C17#-19#、C20#社区用房、C21#-22#物业用房、C1-2配电房)工程建设施工。2019年12月27日,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与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签订了《专业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包的蚌埠兰陵御府二期一批工程中主楼、物业用房、社区用房等外立面干挂石材、外贴石材、湿铺石材、干挂铝材等工程分包给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施工。根据以上事实可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无任何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主张工程款。2、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规定,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系案涉兰陵御府二期一批工程的总承包方,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发包人**。而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是指与实际施工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发、承包当事人,是合同的相对人。而本案中,即使原告主张为案涉石材干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能够成立,但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也并非与其建立转包或分包关系的合同相对人,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并非前述司法解释规定之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原告主张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根据我方与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之间的合同,我方已按照约定支付了工程款,所以原告对于我方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系案涉兰陵御府二期项目的发包方,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系总承包方。2020年3月9日,原告***(乙方,承包方)与被告***(甲方,发包方)签订《兰陵御府C区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承包本市兰陵御府二期外墙干挂石材工程;合同单价为260元/平方米(只含干挂石材人工费、辅材及0.5%管理费,不含任何税金票据),最终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合同总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约定单价)×实际施工面积,对实际结算面积有异议的,双方应派人到现场测量,实际测量为准。配套费及水电费由甲方自行和总包单位结算;无预付款,***龙骨施工完成,办理工程进度款,甲方或监理单位收到支付申请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实际工作量的30%。石材到场后支付乙方实际工作量的30%。**整体楼完工后,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整体单项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在15日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支付乙方至已完成实际工程量的95%,剩余的5%作为保修金,自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至二年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付清(不计利息),如甲方未按上述时间约定节点付款乙方有权停止施工,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后,原告***施工至2020年5月中旬撤场。原告***、被告***一致确认总工程量为1800平方米,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440平方米。2020年10月27日,案涉兰陵御府二期C区17#、18#、19#经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于2020年4月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元、于2020年4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0元、2020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020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共计22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其系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的项目经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均系个人,无相关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兰陵御府C区外墙干挂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致确认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1440平方米,总工程款为260元/平方米×1,440元,即374,400元,同时双方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比例及返还期限,现因质保金返还期限尚未届满,故应在总工程款中扣留5%,即18,720元暂不返还,待质保金返还期限届满,原告***告可另行主张。被告***已支付原告***223,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32,680元。被告***辩称其支付的其他费用,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费用的支出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以132,680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蚌埠经天纬地公司、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发包方被告蚌埠荣盛锦业公司是否欠付总承包方被告江苏新路达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32,680元及利息(以132,68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7元(原告已缴纳),减半收取2,579元,由原告***负担1,210元,由被告***负担1,369元,被告负担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施 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