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291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9。
法定代表人:肖传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伟,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翠微路甲3号。
法定代表人:易忠,主任。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桂心,园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彦雄,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龙,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恒基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以下简称城市河湖管理处)、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以下简称水务局幼儿园)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景恒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艺君,被告城市河湖管理处及水务局幼儿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金龙、郭彦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监理酬金616534.02元;2、判令二被告以172160元为基数,自2018.8.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对水务局幼儿园项目进行工程监理。后二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故现起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监理酬金616534.02元及利息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此项目实际工期为285天,(565-280),该280天为不可抗力导致。原告未完成合同项下义务。
二被告均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向税务局幼儿园退还监理费用86080元(合同约定总额的20%)。
就反诉,中景恒基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反诉请求。理由:中景恒基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派出了相关专业监理人员,履行了监理合同义务;中景恒基公司未在2018年7月18日《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字的原因是二被告未向原告付款至90%;城市河湖管理处在2019年1月25日的回函中称计划第三次付款,未对我方履行合同提出异议。我方没有违约,被告没有任何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6年4月1日,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委托人)与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就税务局幼儿园危房改造工程委托监理及相关服务事项,签约酬金430400元,监理酬金430400元,监理期限自2016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工程竣工时,如委托人未按规定支付监理报酬的90%,监理人可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竣工文件,委托人赔偿金为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监理酬金的第三次付款为完工验收后14天内,支付至合同酬金的90%为17.216万元;附加工作酬金为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2016年4月28日,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甲方)、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北京市税务局幼儿园(丙方)签订了《北京市税务局幼儿园危房改造工程施工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显示:丙方是甲方的下属单位,其作为本项目建成后的运行管理单位,将参与本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并负责本项目的资金支付等工作。
2018年7月25日,中景恒基公司向城市河湖管理处发出《关于申请支付延期工作报酬的函》,显示:本项目监理酬金43.04万元,监理服务期为2016年3月10日开始至2017年3月29日止,共385天。实际开工日期2016年7月5日,监理服务期应截止2017年7月24日,自2017年7月25日为延期监理服务,截至2018年7月18日,本项目已延期服务359天。依据监理合同约定,本项目截至2018年7月18日的附加工作酬金为401334.02元(359天*正常酬金43.04万元/合同服务期385天)。
2018年12月28日,中景恒基公司与城市河湖管理处签订了《工程竣工监理资料移交单》,显示: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危房改造工程已于2018年8月17日竣工,经验收合格,工程竣工监理资料一套,今日已移交建设单位,本移交单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移交单位:中景恒基公司北京水务局幼儿园危房改造工程监理项目部。
2019年1月25日,城市河湖管理处向中景恒基公司发出《关于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危房改造工程监理费支付有关问题的函》,主要显示: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危房改造工程已建设完成并于2018年7月18日完成单位工程和合同完工验收工作,我单位计划进行第三次支付,支付金额17.216万元,因贵单位未履行监理合同约定,迟迟未在工程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履行签字盖章手续,因此造成本次监理费付款无法完成。
2019年1月28日,中景恒基公司《回函》,显示监理合同约定如委托人未按规定支付监理报酬的90%,监理人可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竣工文件。
原告主张被告已付款21.52万元,另有合同50%款项21.52万元未付,延期酬金为401334.02元,计算方法为359*430400/385(2016.7.5日为实际开工日,完工2018.7.18,计算监理时间385天,自2017.7.25日至2018.7.18日为359天)。
诉讼中,二被告主张原告未派出监理人员,未按约定提供相关报告,所以拒绝支付监理费及要求原告返还监理费用。就该主张,被告提交了鉴定书、房屋修缮函等。但原告对以上证据材料及主张不予认可。同时,二被告提交了会议纪要等材料,原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同时,被告不认可原告所述竣工时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竣工时间,依据双方往来函件,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在2018年7月18日验收。
依据2019.1.25日函件,河湖管理处表示工程在2018.7.18日完工验收,因此第三笔款项17.216万元应在2018.8.3日前向原告支付,现二被告以未在《投入使用验收被验单位签字表》签字作为拒付款项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除第一笔、第二笔款项外的其余合同款项即430400元的50%为21.52万元。关于延期酬金,原告所诉计算方法及依据均正确,本院对此认可,相应款项即401334.02元。被告虽对完工时间有异议,但本案涉及监理服务事项,相应服务时间应为工程完工验收之时,即2018.7.18日,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合同未就贷款利率种类进行具体说明,本院对此予以酌情判定。现工程已完成监理,二被告主张返回监理费,无相应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与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616534.02元;
二、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与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2160元为基数,由2018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65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与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976元(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已预交),由北京市城市河湖管理处与北京市水务局幼儿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硕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人民陪审员  石亚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馨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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