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402民初10203号
原告:**,宁夏固原市人,现住固原市。
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中山北街158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1,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宁夏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夏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六盘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固原市经济开发区建业街。
法定代表人:石某,系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
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9。
法定代表人:肖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2、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某、被告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0000元;2.要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西南新区锦绣园8-3-301室及宁夏固原市××区地下室及房屋进行维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西南新区锦绣苑8号楼3单元301室及宁夏固原市××区系原告安置房,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建设单位,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施工单位,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监理单位,被告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2015年7月27日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该房屋在交付时就存在施工未彻底完毕的情况,被告承诺会维修。但至今未予以处理。此外,2017年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地下室存在严重漏水情况,造成楼房主体出现裂缝,地面塌陷等严重问题。原告先后向四被告进行反应,要求其予以处理,但四被告相互推诿,始终没有彻底解决,致使原告损失严重,所有房屋已有安全隐患。综上所述,四被告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涉及地下室进水的情况存在,但是原告的损失物品价值很低,部分并未损坏,因为施工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将进行维修,原告的损坏物品包括茶叶、面粉、米、麦子,其他均未损坏,而且损坏物品已被原告处理,没有实物无法确定其价值。
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属工程由宏丰公司四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且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宏丰公司与原告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宏丰公司不是向原告承担责任的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荣欣物业公司系原告涉案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只负责物业服务,原告涉案房屋地下室的管理及维修不属于物业服务的范围,且原告诉请地下室漏水致物品受损,与物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主张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四分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提供证据:1.西南新区锦绣园8-3-301室地下室受损物品及部分实物照片14张,证明原告地下室漏水及物品受损的情况;2.祥和苑3-3-601室地下室漏水及物品受损的照片4张,证明祥和苑3-3-601室地下室漏水及物品损坏的事实;3.与被告多次调解的视频资料11张,证明原告与各被告就受损事宜进行协商的事实;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从照片上看不出来房号及具体位置,无法确定是否属于原告受损的物品,原告自述的两份材料属于自己书写的证据,不能全面反映案件事实;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佳和房地产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质证理由成立,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涉案西南新区锦绣苑8号楼3单元301室及宁夏固原市××区系原告安置房,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宏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述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固原市荣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上述房屋所在的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7月27日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2017年原告发现涉案房屋地下室存在漏水情况,造成楼房主体出现裂缝,地面塌陷等严重问题,至今未予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西南新区锦绣园8-3-301室及宁夏固原市××区地下室及房屋进行维修,虽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有义务对原告被侵害的以上房屋进行维修,但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庭调查过程明确表示对原告被侵害的二套房屋的地下室漏水主动进行维修,其行为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诉讼请求中两套住房被损害的证据,其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因侵权造成的损失3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明确具体的证明损害物品的质量、数量、价值及损害程度,故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所有的西南新区锦绣苑8号楼3单元301室及宁夏固原市××区已交工使用,除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维修排除妨碍的法律责任外,其他被告均没有维修或赔偿损失的义务,原告对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西南新区锦绣园8-3-301室及宁夏固原市××区地下室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排除妨碍;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所有的西南新区锦绣园8-3-301室及宁夏固原市××区地下室漏水问题进行维修,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固原佳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立强
人民陪审员 吴维香
人民陪审员 魏芳斌
二○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侯月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条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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