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中某某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1民初8376号 原告:***,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沈阳市。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2010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日入职中**基公司工作至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薪酬3500元,职位给排水工程监理,从事工程监理工作。***一直向中**基公司主张签署劳动合同,同时中**基公司未缴纳2010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的社保,故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中**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9年2月25日应聘入职中**基公司。此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系第三人**雇佣的工人,**与中**基公司曾存在挂靠关系。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2012年左右,***跟着**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工作,受**的指派到各个工程工作,由**或者**的亲属***支付工资报酬。**和***20**年至2018年期间挂靠了包括但不限于中**基公司承揽多处工程,各项工程均由**或***自负盈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根据审查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自述2010年入职中**基公司并在公司项目工作,受中**基公司工作人员**管理。中**基公司与**对此均不认可,*****基公司与**系挂靠关系。 2010年6月15日,***的中建培训中心全国监理工程师培训班学习合格证中载明工作单位为中**基公司,并加盖中**基公司公章。中**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该公章启用于2011年5月3日,合格证颁发于2010年6月15日,系虚假公章。****其挂靠中**基公司期间曾私刻中**基公司公章,该培训证书系其为***办的假证。 2013年唐山湾国际旅游岛《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备案登记表》显示中**基公司作为唐山湾三贝明珠码头广场工程施工监理,监理部组成人员有***、***等。 诉讼中,**提交其本人与***20**年至2017年挂靠包括中**基公司以及案外人河北***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广德监理有限公司等在内的公司承揽包括但不限于***所述工作的工程项目。**提交唐山三贝明珠工程的施工日志,显示***在该工程有参与记录,但记录天数不多。****2010年至2018年***受其安排在**挂靠承揽的各个工程干活,后2019年**决定不干工程了并将***推荐至中**基公司工作。 2011年至2019年,***每月工资由**、***转账发放,金额约3500元。 2019年2月25日,***为应聘中**基公司参加监理基础知识测试。 2019年3月4日,中**基公司与***签署《劳动聘用协议书》约定***到公司北京**加建升级改造一期等3个项目监理部担任给排水监理工程师,工资3400元。 2019年3月至2022年6月,中**基公司为***缴纳社保。 2022年7月20日,***以中**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劳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2010年6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房山劳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京房劳人仲不字[2022]第38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流水、工程承包协议、委托书、社保记录、培训合格证、《建设工程项目监理部备案登记表》、照片、《劳动聘用协议书》、知识测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主张与中**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自述受中**基公司工作人员**管理,对公司其他人员和情况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并非中**基公司人员,2010年至2018年期间与包括但不限于中**基公司在内的多家公司曾存在挂靠关系,故对***要求确认其与中**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法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栓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秦 杨 书 记 员  牛淑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