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某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9民初7202号 原告: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母),女,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诉称,1.被告退还各类保险费64992.22元。2.被告赔偿原告滞纳金86850.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8月9日到原告公司上班,从事土建监理职务。当时,被告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并将单位应当负担的社保费用作为工资发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2021年4月12日,被告因自身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竟然向房山区社保中心稽核科举报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房山区社保中心稽核科责令原告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房山区税务局自原告账户划扣保险费用64992.22元,并收取滞纳金86850.9元。 被告***辩称,一、被告自2013年8月9日到原告单位上班,从事土建监理职务,被告从没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试用期满一个月就找原告人事提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人事说这就是劳动合同,原告人事告知应得工资是2500元,被告就回项目部继续上班。被告与原公司签的劳动协议书第三项里的其他各种补助等700元(含交通费、通讯、伙食补贴、甲方和个人应交的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等),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此项规定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原告在其他各种补助里掺杂甲方和个人应交的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等严重违规违法,混搅概念,违背真实意思就是为了不给职工缴纳社保。因此被告只是领取了应得工资2500元,原告说被告要求不缴纳社会保险根本不成立,原告并没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保险,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劳动者主动提出要求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二、2022年3月10日我拿到了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综合执法大队帮我要来的4份合同,然后赶往房山区提交并填写相关资料。2022年3月22日接到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社举稽告字(2022)第39号文件,要求我缴纳个人应缴纳补缴费用。之后原告人事林争和我联系并发来了公司账号,我便于2022年3月24日向公司转账了个人应缴纳部分20905.16元到公司账户。房山区社保中心稽核科责令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房山区税务局自原告账户划扣保险费用64992.22元,并收取滞纳金86850.9元。 三、社保是我们每个人都需要缴纳的,对于日后生活来说,社保能够提供生活上的保障,对此我们需要有明确的认知,而且企业不缴纳社保的话是属于违法行为的,如果被社保局查到自然会受到相应的处罚。所以被告无需退还各类保险费64902.22元,不当得利不成立。法律规定,案涉款项的责任主体均为用人单位,且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所以被告无需赔偿滞纳金86850.9元,不当得利不成立。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辞职时,原告强迫被告在辞职书上签写自己自愿放弃各类保险费用,否则不予辞职,被告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违背心意签字。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证据1.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2日,2022年3月23日,2022年3月24日,公司人事**(136××××****)与***电话录音四份;2.劳动协议书4份;3.华夏银行***工资流水账单2013年8月9日-2020年12月31日共计25张;4.中国光大银行北京东长安街支行***工资流水账单3张(页码1、3、4);5.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社举稽告字(2022)第39号;6.社会保险缴费证一份;7.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汇总表(表五)一份;8.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缴情况汇总表(财务)一份;9.北京市生育保险补缴单位情况汇总表(历史)一份;10.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书一份;11.北京市历年最低工资和基本生活费标准一份。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8月9日到中***上班,与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8月9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2月1日,2018年12月10日共签订四份劳动合同。合同履行期间中***未为***缴纳社保,中***于2018年12月起为***缴纳社保。其中2013年8月9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三项里约定,***月工资25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300元,加班费500元,其他各种补助等700元(含交通费、通讯、伙食补贴、甲方和个人应交的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等),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2014年7月18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三项里约定,***月工资2500元,包括(交通费、加班费、甲方和个人应交的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等),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第三项里约定,***月工资2500元,包括(交通费、加班费、甲方和个人应交的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等),除此之外甲方不承担乙方任何费用。 2022年3月10日***到房山区要求去确认公司认缴的工资基数。2022年3月22日接到北京市房山区社会保险举报案件受理稽核情况告知书社举稽告字(2022)第39号文件,***按要求缴纳了个人应缴纳部分。***转给中***个人应缴纳部分20905.16元,2022年3月24日中***为***补交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保险费用,包括***转给中***个人应缴纳部分20905.16元,单位缴纳部分67029.27元,滞纳金84813.85元,合计172748.28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中***不给***缴纳社会保险,由其向***每月支付社会保险补贴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无效。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首先,中***诉讼请求为被告退还各类保险费64992.22元,赔偿原告滞纳金86850.9元,系公司帮***补交金额。本院当庭让中***明确其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指的是单位帮其补交的社会保险部分,还是发放给被告工资中社保补贴部分。中***明确不当得利指发放工资中的社保补贴部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基本依据、事实和其主张的“不当得利”内容相互矛盾。其次,中***按劳动合同约定向***支付了相应期限的社会保险补贴,同时2022年3月24日中***为***补交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的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合计172748.28元。***获得的2013年8月至2018年11月工资中社保补贴利益已属不当得利。但在2013年8月9日,2014年7月18日,2015年2月1日三份劳动合同中,均概括性表述交通费、加班费、通讯费、伙食补贴等合计费用,未明确“甲方和个人应交的各种保险及公积金等”具体金额,原告亦未举证证明社会保险补贴的发放数额,本院不能查清***获得不当得利的数额。综上,原告的举证不足,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返还各类保险费64992.22元,赔偿原告滞纳金86850.9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9元(已减半),由北京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一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二条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