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24351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建设路18号-D9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53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职工,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景恒基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以下简称水务局)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景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彬,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景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水务局支付中景恒基公司监理服务费2808207.85元;2.水务局支付中景恒基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73781.2元(其中以1354517.61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9308.84元;以2429249.62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961.54元;以2651301.68元为基数,从2019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1年8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21510.81元);3.诉讼费用由水务局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3日,中景恒基公司与水务局之间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水务局委***恒基公司为通州区九个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提供监理服务,酬金2900000元,计划监理期限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从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为延期监理期,共计597天。依据《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相关规定,非监理人的原因引起监理服务期延误的,委托人按照下述公式支付拖期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调整费用(每天)=监理费÷监理服务期天数(不含缺陷责任期)。2019年2月26日、10月8日,中景恒基公司发函通知水务局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1348837元和2427900元,但水务局一直未付,2019年11月19日,中景恒基公司向水务局邮寄《关于暂停监理服务的函》,通知水务局自2019年11月20日起暂停本项目的监理服务。延期监理服务费用2655742.73元加上水务局未付的监理服务费152465.12元,水务局共拖欠中景恒基公司监理服务费2808207.85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景恒基公司诉至本院。 水务局辩称,一、水务局已经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而中景恒基公司却擅自终止监理工作,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水务局已经向中景恒基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2747534.88元,占监理服务费用的94.74%,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是中景恒基公司却擅自终止监理工作,没有完成第二批两个再生水厂,即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台湖第二再生水厂的竣工验收工作,造成水厂至今无法正常转入商业运营,影响了水务局的监管和考核工作,同时给运营方中节能运龙(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二、《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延期的情形,中景恒基向水务局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监理招标文件》招标公告第一章投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本项目招标范围为通州区九个乡镇再生水厂的施工阶段全过程监理服务。该九个乡镇再生水厂分两批建设,其中第一批七个再生水厂,即永乐店第二再生水厂、***次中心再生水厂、于家务次中心再生水厂、漷县镇觅子店再生水厂、***中心区再生水厂、***寨**再生水厂、***镇再生水厂;第二批两个再生水厂,即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台湖第二再生水厂。此外,本案诉争监理合同中涉及九个再生水厂建设的监理工作,每个再生水厂工程都有自己的开工和完工时间。按照每个水厂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计算的施工监理的服务天数均没有超过监理服务合同约定的计划监理天数,实际监理期限并不存在延期的情形。因此,中景恒基向水务局主张附加工作报酬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水务局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中景恒基公司向水务局支付违约金870000元;2.中景恒基公司向水务局支付损失赔偿金562400元;3.中景恒基公司立即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水务局;编制、整理监理工程监理文件并报水务局;4.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中景恒基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水务局与中景恒基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水务局委***恒基公司作为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监理人,监理期限为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下监理范围内的九个再生水厂竣工,并顺利完成三个月试运行为止,监理酬金为2900000元。监理合同生效后,水务局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中景恒基公司支付了监理服务费用2747534.88元。根据合同约定监理人应当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但至今,中景恒基公司仍未全部履行监理职责,至今仍拒绝在最后两个工程验收记录文件上签署竣工验收意见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资料归档,导致上述两个项目至今无法最终完成验收并结算,影响了整个项目的完成进度,从而导致运营方(中节能运龙(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投资运营的再生水厂不能如期进入商业运营,造成运营方运营期间水费减少收入共计562400元,运营方已经向水务局提出索赔。同时水务局亦无法对水厂正常实施监管,造成了再生水厂出水超标从而导致断面考核不达标等严重后果,并给政府方面的绩效考核等工作也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由于中景恒基公司的原因导致本项目没有正式竣工验收,施工单位无法进行正常的结算,造成逾期结算和付款,施工方也已向运营方多次提出索赔,要求运营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共计1746500元。水务局多次要求中景恒基公司以大局为重尽快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监理工作,监理费用待审计后再予以支付,但中景恒基公司却仍然以种种借口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迟迟无法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工程迟迟无法正式开始商业运营,进而给反诉人和运营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水务局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中景恒基公司却以不合理的理由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水务局造成了无法弥补的经济损失。中景恒基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希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水务局的反诉请求。 中景恒基公司针对水务局的反诉请求辩称,一、中景恒基公司暂停监理服务,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第二部分约定,委托人对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支付申请书后7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无异议部分的款项应按期支付,有异议的款项应按第7条约定办理。2019年2月26日、10月8日中景恒基公司发函通知水务局支付延期监理服务的附加工作报酬1348837元和2427900元,但是水务局一直没有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应视为无异议。同时,《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因此,水务局一直没有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本案中,中景恒基公司发函催促水务局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水务局一直未付已构成违约,此种情形下,中景恒基公司暂停监理服务,属于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二、水务局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中景恒基公司暂停监理服务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因此中景恒基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水务局与中景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约定水务局委***恒基公司监理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工程规模:第一批七个再生水厂的处理规模为3.6万m3/d(其中永乐店第二再生水厂近期规模为1000m3/d、***次中心再生水厂近期规模为3000m3/d、于家务次中心再生水厂近期规模为5000m3/d、漷县觅子店再生水厂近期规模为1000m3/d、***中心区再生水厂近期规模为2000m3/d、***寨**再生水厂近期规模为4000m3/d、***镇再生水厂近期规模为2.0万m3/d),计划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第二批两个再生水厂的处理规模为2万m3/d(其中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1万m3/d、台湖第二再生水厂1万m3/d),计划工程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0日。同时,《监理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2900000元;监理服务时间为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下监理范围内的九个再生水厂竣工,并顺利完成三个月试运行为止。计划监理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 另,《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第2.1.1条约定监理人工作内容除专有条件另有约定外,包括:1.收到工程设计文件后编制监理规划,并在第一次工地会议7天前报委托人。根据有关规定和监理工作需要,编制监理实施细则;2.熟悉工程设计文件,并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会议;3.参加由委托人主持的第一次工地会议;主持监理例会并根据工程需要主持或参加专题会议;4.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重点审查其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项施工方案与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符合性;5.检查施工承包人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及组织机构和人员资格;6.检查施工承包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7.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施工进度计划,核查承包人对施工进度计划的调整;8.检查施工承包人的实验室;9.审核施工分包人的资质条件;10.查验施工承包人的施工测量放线成果;11.审查工程开工条件,对条件具备的签发开工令;12.审查施工承包人报送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质量证明文件的有效性和符合性,并按规定对用于工程的材料采取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14.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人整改并报委托人;15.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16.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采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的论证材料及相关验收标准;17.验收隐蔽工程、分部分项工程;18.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申请,协调处理施工进度调整、***赔、合同争议等事项;19.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编写工程质量评估报告;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21.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委托人;22.编制、整理工程监理归档文件并报委托人。第6.3.2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工程施工全部或部分暂停,委托人可通知监理人要求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监理人应立即安排停止工作,并将开支减至最小。除不可抗力外,由此导致监理人遭受的损失应由委托人予以补偿。暂停部分监理与相关服务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以发出解除本合同约定的该部分义务的通知;暂停全部工作时间超过182天,监理人可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本合同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解除。委托人应将监理与相关服务的酬金支付至本合同解除日,且应承担第4.2款约定的责任。第6.3.4条约定,监理人在专有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本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付通知。委托人接到通知14天后仍未支付或未提出监理人可以接受的延期支付安排,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暂停工作的通知并可自行暂停全部或部分工作。暂停工作后14天内监理人仍未获得委托人应付酬金或委托人的合理答复,监理人可向委托人发出解除本合同的通知,自通知到达委托人时本合同解除。 《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1.监理进度款:监理合同签订后7日内,委托人向监理方支付合同总额的20%作为启动资金,该项费用分五个月等额扣回;项目开工后,监理服务费每月支付一次,每月支付金额=监理费总额/监理服务期(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委托人支付监理人至监理费的95%;2.质保金:合同价格的5%。委托人在每期支付监理服务费时按比例扣除,当达到合同价格的5%时为止。保留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的14个工作日内返还;3.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4个工作日内返还。只有在以下情况发生时,才会调整监理服务费:A、监理的范围和内容超出了本合同约定。B、非监理人原因引起监理服务期(施工阶段)延误的,委托人按下述公式支付拖期监理服务费。监理服务费调整费用(每天)=监理费/监理服务期天数(不含缺陷责任期)。另,《监理合同》第6.2.2条规定,除不可抗力,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诉讼中,双方均称水务局已支付监理服务费2747534.88元。 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情况如下: (一)关于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间的起止时间 中景恒基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7月7日入场***镇再生水厂至2019年11月19日从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撤场,共计提供监理服务1251天(其中含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延期服务598天)。中景恒基公司就其主张的监理服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监理例会纪要予以佐证。水务局称上述证据没有其签字,故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同时,水务局主张根据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下简称《竣工验收记录》)所载的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来计算第一批七个再生水厂的监理服务期间,即:于家务次中心再生水厂,开工日期2016年7月10日,完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镇再生水厂,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1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次中心再生水厂,开工日期为2016年7月18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漷县镇觅子店再生水厂,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中心区再生水,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永乐店第二再生水厂,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23日,完工日期为2017年5月15日;***寨**再生水厂,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另,第二批两个再生水厂未进行竣工验收,其中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的监理服务期间,应根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仅有施工单位签字)来认定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的开工、完工时间,其中《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显示该项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完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显示该项工程的施工结束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台湖第二再生水厂的监理服务期间应根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等共同签署的《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台湖第二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该项工程的完工时间,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召开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会议形成以下结论:1、即将进入运营期,提前做好运营手册,做好运营前的准备工作;2、台湖第二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需增加再生水接驳设施;3、台湖第二再生水厂一期工程通水构筑物主体结构部分、设备单机试车、清水联动试车符合通水条件验收,各参会方一致认为现场施工质量及设备安装情况满足适用条件,同意完工验收。为证明其主张同时反驳对方主张,水务局提交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于家务次中心再生水厂、***镇再生水厂、***次中心再生水厂、漷县镇觅子店再生水厂、***中心区再生水、永乐店第二再生水厂、***寨**再生水厂)、《工程施工结束证明》(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台湖第二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予以证明,原告不认可***寨**再生水厂《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签名及印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果,表示不申请笔迹鉴定及印章鉴定。同时,原告不认可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称该竣工验收记录仅有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此外,原告认可上述其它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称竣工验收记录中所载明的开工时间、完工时间系根据建设单位要求填写,并非实际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关于台湖第二再生水厂的监理服务起始时间,中景恒基公司主张为2016年11月9日,水务局则主张虽于2016年12月26日开工,后因天气原因停工,监理服务实际起始时间为2017年3月1日,但水务局未就其该部分主张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涉案工程监理服务完成情况 于家务次中心再生水厂、***镇再生水厂、***次中心再生水厂、漷县镇觅子店再生水厂、***中心区再生水、永乐店第二再生水厂、***寨**再生水厂的监理服务已经完成。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台湖第二再生水厂已经完工,但未进行竣工验收。 (三)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延期监理 中景恒基公司主张根据《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后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从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撤场,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11月19日期间延长监理598天,被告应当按照2900000元÷653天×598天的计算方式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水务局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的九个再生水厂的实际监理天数均不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653天,故中景恒基公司不存在延期监理的事实。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均陈述各项目的开工时间由水务局委托的建设单位即中节能运龙(北京)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决定。 (四)关于逾期付款利息 中景恒基公司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10月8日两 次函告水务局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但水务局均未如期支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水务局对此不予认可,主***恒基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五)关于中景恒基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水务局主***恒基公司未依据《监理合同》约定,完成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台湖第二再生水厂的竣工验收工作,导致上述两个项目不能如期运营,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水务局因此产生的损失。中景恒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分别于2019年2月26日、10月8日两次函告水务局支付延期监理服务费未果,遂于2019年11月19日向水务局发出《关于暂停监理服务的函》,决定于2019年11月20日起暂停监理服务,并不构成违约。 (六)关于中景恒基公司未尽监理工作能否继续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水务局要求中景恒基公司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针对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台湖第二再生水厂项目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并报水务局;编制、整理监理工程监理文件并报水务局。对此,中景恒基公司表示可以履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中景恒基公司与水务局所签《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 一、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间的起止时间如何认定 首先,《竣工验收记录》系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其证明效力显然高于中景恒基公司提交的监理例会纪要;其次,工程监理制度作为我国为保障建设工程质量而特别设定的一项工程质量监督保障制度,监理工作与工程现场施工密切相关,故以涉案工程的开工、完工时间来确定监理服务期间较为科学、合理。故关于涉案工程第一批七个再生水厂即于家务次中心再生水厂、***镇再生水厂、***次中心再生水厂、漷县镇觅子店再生水厂、***中心区再生水厂、永乐店第二再生水厂、***寨**再生水厂的监理服务期间,应以《竣工验收记录》所载的开工日期及完工日期,同时考虑三个月试运行期间来计算。 关于第二批两个再生水厂的监理服务期间,虽未进行竣工验收,但水务局提交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共同签署《工程施工结束证明》及施工单位签字的《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以证明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的开工、完工时间,本院结合上述证据,综合考虑中景恒基公司撤场时间,确定该项目的监理服务期间为2018年3月14日至2019年11月19日(中景恒基公司撤场之日);另,关于台湖第二再生水厂项目,本院依据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共同签署的《通州区乡镇再生水厂建设运营项目台湖第二再生水厂一期工程完工验收会议纪要》认定该项工程的完工时间,该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召开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会上形成“各参会方一致认为现场施工质量及设备安装情况满足适用条件,同意完工验收”的结论,据此本院认定该项目的完工日期为2018年6月30日,但关于该项目的开工时间,水务局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监理服务起始时间不予采信,对于中景恒基公司的相关主张予以采信,确定该项目的监理服务期间为2016年11月9日至2018年6月30日,同时考虑三个月试运行期间。 二、水务局是否存在延期监理的事实 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服务时间为监理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下监理范围内的九个再生水厂竣工,并顺利完成三个月试运行为止。计划监理期为2016年6月16日至2018年3月31日。上述约定的监理服务期满后,第一批再生水厂中的***寨**再生水厂及第二批两个再生水厂均仍在施工过程中,故对于中景恒基公司在2018年4月1日之后所提供的监理服务,均应认定为按延期监理。 三、延期监理费的计算及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中景恒基公司确实存在延期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延期监理服务期间,中景恒基公司必将投入一定的人力等成本,水务局理应对此支付相应的对价报酬,但结合本案,延期监理期间仅涉及《监理合同》约定的三个再生水厂项目,监理工作成本显然较监理合同期内低,故按照《监理合同》约定的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方式计算延期监理费,显然有违公平,具体延期监理费金额,本院结合延期监理所涉项目的监理期间、工程造价等,并考虑《监理合同》约定的三个月试运行时间综合予以认定,具体金额在扣除5%的质保金后酌情确定为350000元。另,双方在《监理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中景恒基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关于合同期限内拖欠监理费的金额,本院在扣除已付金额及5%质保金后依法予以支持。 四、中景恒基公司暂停监理服务是否构成违约 涉案工程产生延期监理的事实后,中景恒基公司在水务局拒不支付延期监理费用的情况下,暂停监理服务,不构成违约,且水务局未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五、中景恒基公司未尽监理工作应否继续履行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景恒基公司陈述水务局要求其继续履行未尽监理工作的诉请具有可执行性,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本院判决水务局支付延期监理费的前提下,中景恒基公司应当继续履行未尽监理工作,故对于水务局的相关反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监理服务费350000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针对台湖第二再生水厂项目及潞城镇甘棠再生水厂项目立即签署工程质量验收意见,审查施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报并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编制、整理监理工程监理文件并报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5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景恒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884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负担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884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通州区水务局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迪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