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特16号
申请人: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工业园区A区青年(大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恒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强,四川兴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82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申请人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康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保丽康公司称,请求撤销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0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本案中,**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保丽康公司向其支付工资536元,保丽康公司答辩认为因**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2680元,故**应当赔偿20%即536元,保丽康公司在**同意并认可的情况下从其6月、7月、8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保丽康公司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保丽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36元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保丽康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未作出答辩。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9日,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03号仲裁裁决,裁决:保丽康公司支付**劳动报酬536元,该款在仲裁裁决书生效后,6日内履行完毕。
**于2017年12月26日入职保丽康公司,从事库管岗位工作。双方于2017年12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20年12月25日。2018年9月30日,**离开保丽康公司。保丽康公司尚有536元劳动报酬未向**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为,仲裁机构作出的一裁终局的裁决,一旦作出,非依法定条件,不得任意撤销和变更,因此,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仲裁裁决是否具有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对此,当事人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针对保丽康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事由,本院评析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之规定,保丽康公司尚有536元劳动报酬未向**发放系事实,故保丽康公司应当及时足额向**发放上述款项。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之规定,保丽康公司申请撤销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03号仲裁裁决并不符合前述法律所规定的情形,故本院对保丽康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保丽康公司申请撤销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委裁字(2018)第203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范艾玓
审判员 冯 燕
审判员 童庆勇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清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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