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

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某某、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802刑初31号
公诉机关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县。
法定代表人:任恒久。
诉讼代表人:贺启珍,女,1991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华蓥市,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人任恒久,曾用名任正帅,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房山区,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琦,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女,1988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仁寿县,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仁寿县,现住址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因本案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智斌,四川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雅雨检公诉刑诉[2020]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任恒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贺启珍、被告人任恒久、**、辩护人李琦、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康公司)于2010年10月9日成立。2013年5月前后,保丽康公司因为进项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严重紧缺,为维持正常销售及规避税款,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任恒久决定采用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方式来解决困境并要求公司财务负责人即被告人**寻找可以开具公司需求货物品名发票的开票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辗转联系到谢某(另案处理),在保丽康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金额8.5%-9%的价格通过谢某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掩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采用开票公司垫付虚构货款而后回流、保丽康公司对公账户先行支付而后回流或直接支付购买票款等方式进行走账。2013年5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保丽康公司通过谢某向梁某、吴某(两人另案处理)控制的雅安市呈泰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西赛隆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汉市大隆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庞傅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四川麦贝森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汉市新合商贸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保丽康公司共计向上述六家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62份,发票金额15997869.35元,发票税额2719637.64元,已全部通过认证申报进项税额抵扣,2014年4月,保丽康公司自查税务问题后补缴税款305087.01元,根据现有材料,无法确定进项税转出事项是否与涉案发票相关以及相关程度。
2019年9月4日,公安民警通知被告人任恒久、**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二人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单位保丽康公司退出违法所得2414550.63元、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1.4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保丽康公司、被告人任恒久、被告人**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2414550.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账户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辨认笔录及照片、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通知书、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税务检查通知书、税务约谈记录、纳税情况自查报告、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谢某、郭某、王某1、陈某1、梁某、郑某、宋某、骆某、唐某、阮某、王某2、陈某2、王某3、胡某、汤某、陈某3、冯某、张某1、侯某1、侯某2、赖某、李某、吴某、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任恒久、**的供述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单位保丽康公司诉讼代表人贺启珍、被告人任恒久、**以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在与谢某就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进行交谈时,谢某承诺根据保丽康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向**支付点子费,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的银行卡收到谢某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4万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2414550.63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任恒久作为被告单位实际控制人,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财务负责人,其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恒久、**经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及被告单位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任恒久、**和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均构成自首,被告人任恒久、**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恒久、**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退出违法所得、积极预缴罚金,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被告人任恒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认罪悔罪态度,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三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任恒久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任恒久、**的缓刑考验期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单位成都市保丽康科技有限公司退缴的违法所得二百四十一万四千五百五十元六角三分、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四千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姣
人民陪审员 郑 丽
人民陪审员 王忠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翌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