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03民初49号
原告: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君泰财富广场B区第B1-2幢5层5106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803MA09BDTX5N。
经营者:孙启鑫,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3#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9A60L8U。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公司3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320003438R。
法定代表人:王松军,经理。
原告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8668.70元,并自2019年6月1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起诉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16.72元,减半收取1008.36元,退还原告双滦区鑫烁装饰服务部。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学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