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803民初47号
原告:***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御道风情商业街5段131号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CGF460J。
法定代表人:孙启鑫,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平,河北文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3#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MA09A60L8U。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公司3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320003438R。
法定代表人:王松军,经理。
原告***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0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查证,原告***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不准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退还原告***源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军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学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