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承钢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承德市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7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丽,女,1983年11月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宝鼎转盘西侧第7-6幢107铺。
法定代表人:杨金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公司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松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凯丰,男,1978年8月1日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
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市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创装饰公司)、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钢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丽、被上诉人环创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春雨、原审被告承钢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凯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案件立案时间为2021年7月29日,本案被上诉人于2021年8月16日将531746.93元发票交付上诉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买方后,买方方可付款”,因此,截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上诉人不具备支付531746.93元的付款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支付此部分合同款。且因该部分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上诉人不应支付相应的案件受理费。
另外,《增材制造(3D打印)服务示范中心项目装修工程材料买卖合同》、《公司办公室茶水间装修改造材料买卖合同》、《公司办公室零星装饰施工及材料买卖合同》、《钒钛研究所廊坊展会布展展柜制作材料买卖合同》、《河钢承钢丽景装饰装潢公司装饰材料(装修管材及五金电料等)采购合同》、《炼铁事业部4#炉会议室装修材料买卖合同》,以上六份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不支付现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现金,是对事实认定不清。
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承德市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第一、该款项具备付款条件,所有的发票均已开具,也交给上诉人了。第二、一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符合法律规定。****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答辩称,与上诉人诉讼请求及理由一致。
承德市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材料款937793.62元及利息(以937793.62元为基数,按4.65%计算);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丽景分公司系被告承钢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与被告丽景分公司分别签订九份买卖合同,即《增材制造(3D打印)服务示范中心项目装修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未来城爱悦堡早教中心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公司办公室茶水间装修改造材料买卖合同》、《公司办公室零星装修施工及材料买卖合同》、《炼铁事业部4#炉会议室装修材料买卖合同》、《钒钛研究所廊坊展会布展展柜制作材料买卖合同》、《御道风情商业街129-130商铺基础装修材料买卖合同》、《武阳小区家装材料买卖合同》、《河钢承钢丽景装饰装潢公司装修材料(装修管材及五金电材等)采购合同》,被告丽景分公司在原告处多次购买装修等材料、服务,九份合同中原告与被告丽景分公司均约定原告承诺放弃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丽景分公司对九份合同进行核对并列出明细清单,双方确认九份合同欠款总额为937793.62元(其中五份合同合计406046.69元的款项已开票入账、五份合同合计531746.93元的款项未开票入账)。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丽景分公司一致确认原告已于2021年8月16日将未开票入账的合计531746.93元发票交给被告丽景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丽景分公司形成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应及时向被告丽景分公司开具发票,被告丽景分公司应及时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丽景分公司经核对,被告丽景分公司欠付原告937793.62元的款项中有406046.69元已开票入账,本案庭审前即2021年8月16日,原告亦已将未开票入账的531746.93元发票交付被告丽景分公司,故被告丽景分公司应按约及时付款,对原告主张被告丽景分公司给付原告937793.62元合同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丽景分公司收到原告交付的发票后未及时付款,原告有五份合同涉及金额合计531746.93元亦未及时向被告丽景分公司开具发票,故双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违约,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被告丽景分公司以本案立案受理之日前已开票入账的406046.69元款项为基数,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丽景分公司系被告承钢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承钢工程公司亦应对被告丽景分公司拖欠原告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环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937793.62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40604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406046.69元全部付清时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85%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88.97元,由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环创装饰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上诉人丽景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环创装饰公司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丽景分公司系原审被告承钢工程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承钢工程公司亦应对丽景分公司拖欠被上诉人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诉称拖欠的货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以六个月期银行承兑汇票付款,不支付现金,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现金,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但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7.94元,由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侯金声
审判员  范 典
审判员  马 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龚舒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