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民终3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西地满族乡八里庄村。
经营者:闫海博,男,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公司3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松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3号办公楼。
负责人:刘建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誉,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志强,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上诉人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周志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经营者闫海博、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洪成,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被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信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由四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169560.00元,未还建筑器材赔偿款44629.00元,合计:214189.69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只判决被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赁费58494.37元。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主张四被上诉人给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第二期租赁费55566.3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55499.95元以及未还租赁物赔偿款44629.00元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于2018年11月7日与被上诉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书》一份,由该公司向上诉人租用建筑器材。合同签订当日该公司指派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提取租赁器材,并在退货单提货人处签字。该笔租金结算日期为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12月13日,租金及丢失器材共合款58494.37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该笔租金。上诉人主张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第二期租赁费55566.3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55499.95元以及未还租赁物赔偿款44629.00元,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第二期3张租金计算清单系被上诉人**、周志强按第二期提货单和还料单逐一核实后,才在租金计算清单签字确认的。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地负责人即一审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冷昆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一份,证实了冷昆认可第二期租赁费数额为55566.37元,并与上诉人协商后将该笔租金调价降费3%,调整后租金变更为53899.38元,并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审中冷昆也明确认可《补充协议》是其签字确认的。同时冷昆也明确认可所承租的租赁物用于总公司工地,也用于分公司工地。认可**、周志强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员工。**明确认可“在职期间按着分公司及其领导安排进行与上诉人物料提取、现场签收工作”。周志强明确认可“涉及本案租赁物的提取和签收工作有一部分是我负责的”。以上证据足以证实第二期租赁是分公司的行为,租赁关系存在,所产生的租赁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驳回第二期租赁费的请求是错误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享有权利、承担责任,其一切行为的后果及责任由总公司承担。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正性。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原审未予认定双滦海博远大第二期《租赁产品提货单》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存在关联性是正确的。上诉人在原审中出示的证据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二期《租赁产品提货单》注明的提货人徐宝清、张东伟、刘臣、杨久武、杨金山、刘洋、孙立军等人均不是我公司员工。不能证明是我公司使用了上诉人的建筑器材。综上所述,双滦海博远大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没有业务往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判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58494.37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租金计算清单》系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该清单上写明“承租方签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与上诉人签收确认,上诉人却将该租赁计算清单交予**签收,**并非上诉人的指定人员、合同签订人员也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能认定其真实性。**系分公司员工,分公司虽为上诉人的子公司,但其独立管理经营、独立开展业务。而一审法院却将**签字的租金计算清单认定应由上诉人支付,是对事实认定不清,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辩称,承钢工程公司作为企业应当讲信用,承钢医院所使用的脚手架系租赁我方的,作为总公司,依据法律分公司的行为应当由总公司承担法律责任,冷昆始终负责工地的管理,冷昆在庭审活动中明确认可**、周志强是分公司的员工。冷昆也认可了第二期租赁物的数额,并与上诉人签署了补充协议,降费3%,冷昆通过微信的方式向上诉人发送开发票信息,上诉人按照冷昆所发出的发票信息及时开具了第二期租赁费的发票,并交由冷昆,冷昆也认可第二期租赁物丢失物品的赔偿价款,但是其确定丢失物品价款分公司统一降至4万元,分公司的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分公司没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其实际占有使用的财产是总公司的一部分,分公司所有的财产都应属于总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的主要业务活动,由总公司决定,分公司所有的资产全部属于总公司,因此,分公司的行为代表总公司,其行为应由总公司承担责任。
****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辩称,同意承钢工程公司的上诉意见。
**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周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69560.69元,未还建筑器材赔偿款44629.00元,合计214189.69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原告海博租赁站(甲方)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的需要出租给乙方建筑器材(以下简称租赁物),其名称、规格、型号、数量以在甲方办理的出租单及回收单明细表为准。租金的计算方式为自乙方从甲方库提出租赁物件至退货之日止。乙方每一个月向甲方清算一次租金。最低计算时间50天,租金结算以甲方的出租单、回收单凭证进行结算。架子管日租金每米0.015元,卡扣日租金每个0.015元,木模板日租金每块0.5元。(说明:架子管不论规格按延长米计算,扣件包括各种规格扣件。大块模板2030系列10系列为小块)。租赁数量以乙方提货人签字的甲方发货单数量为准。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年月日。租赁期满,乙方应及时返还租赁物。若乙方因工程需要延长,应在期满5日内重新签订合同。如乙方即不退还租赁物,也不签订合同,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退还租赁物件,并追加期满之日到实际清还租赁物件之日一倍租赁费。租赁物件出库时,由乙方查验规格、型号、质量、数量,检验合格后,在甲方发货单上签字为凭证,凡不符合使用标准的物资可拒领,否则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任何事故所造成损失,由乙方自负。物资一经出库,出租方不负任何责任。退租物件以甲方经办人员在甲方回收单上签字为退货凭证。租赁期间乙方对甲方租赁物件只有使用权,无转租、转借的权力,乙方违反本款规定,甲方有权调回租赁物,乙方承担以上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丢失甲方租赁物件或损坏,均按附件维修费及赔偿标准中规定的价格计算,给予赔偿或维修费。赔偿款到位前租金继续收取。租赁物的提运:(提货)因所有运输车辆全部外雇,请乙方警卫人员多加安全防范,如运输车辆人员出现违规、违法现象,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退所有租赁物由乙方负责退回甲方指定库房。如发生纠纷按《合同法》,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协商不成,由双滦区法院管辖。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账目结清废止。双方认可的合同附件和出租、回收单的有关条款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甲方: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加盖公章)法人:闫海博经办人:孙井银乙方:加盖****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王恩宇(签名)法人:王松军(签名)。附件:丢失、损坏赔偿标准:模板每平方米70元,木踏板每块60元,扣件每个5元,钢管每米15元,螺栓每套0.4元,S勾一个0.6元。”2、合同签订后,2018年11月7日《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单位名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出库:架子管6米826根、4米269根、3米97根、2米300根、1.5米790根。扣件十字3635个、接扣760个、转扣250个。木板4米170块。(该份提货单上注明:发货人:孙井银(签名)136××××8129提货人:**(签名)18731422345132626199006252558)。3、《还材料数量清单》载明,单位名称:丽景装饰(**)2019年4月8日退架子管6米183根、4米30根、3米4根、2米7根、1.5米107根。2019年4月9日退架子管6米177根、4米57根、3米8根。十字扣415个、接扣73个、转扣33个(注缺螺丝40条)。2019年4月9日退架子管6米46根、4米32根、3米29根、2米71根、1.5米181根。十字扣1092个、接扣226个、转扣72个(注缺螺栓110条)。2019年4月10日退架子管6米185根、4米79根、3米27根、2米66根、1.5米225根。2019年4月10日退十字扣818个、接扣130个、转扣47个(注缺螺170条)。木板4米68块+10块废的=73块。2019年4月15日退架子管6米5根、5米7根、4米3根、3米5根、2米59根、1.5米208根。十字扣732个、接扣114个、转扣38个(注缺钉70条)。木板4米58块+2块折的=59块。2019年4月15日退架子管6米171根、4米53根、3米28根、2米44根、1.5米25根。2019年4月19日退架子管6米28根、5米5根、4米4根、3米10根、2米45根、1.5米8根。十字扣185个、接扣75个、转扣13个。(该还材料数量清单备注:赁方经手人:孙井银(签名)还方经手人:刘洋**(签名)。4、根据被告使用建筑器材数量、天数及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经核算,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发生租赁费为50400.37元,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赔偿款为8094.00元,合计金额为58494.37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海博租赁站为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50000.00元。5、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是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总公司工地,也用于分公司工地,当时有一个技术中心楼装修内装施工工程和技术中心楼装修安装施工工程,租赁的建筑器材主要用于这两个工地。认可**、周志强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员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博租赁站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根据原告提供的2018年11月7日《租赁产品提货单》载明提货单位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提货人**是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属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员工,提货时间与《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的起算时间相吻合,《还材料数量清单》上均有经手人**的签名。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承认将租赁的建筑器材用于总公司工地,也用于分公司工地。故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不是该公司员工为由,辩称该公司与原告未实际发生业务往来,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按时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经核算,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租赁原告建筑器材发生租金50400.37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8094元,合计金额为58494.3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58494.37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二期《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注明的提货单位分别为钢城分局(八里庄用)徐宝清、徐宝清(承钢东门外用)、徐宝清承钢配餐厅东门外用、丽景装饰钢城分局(八里庄)、丽景装饰承钢医院、丽景装饰承钢厂区用、丽景装饰承钢用**、丽景装饰**等,提货人签名处分别为徐宝清配餐厅以及徐宝清、张东伟、刘臣、杨久武、杨金山、刘洋、孙立军等人的签名,其中有7张提货单无法辨认是何人的签名。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及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不认可上述人员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海博租赁站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出库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1月27日,但提供的提货单日期为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提货单的日期与租金计算清单记载的出库日期不相符。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第二期《租赁产品提货单》所租赁的建筑器材,与本案原告和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存在关联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2019年8月15日至2019年12月第二期租赁的建筑器材产生的租金55566.37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未还租赁物产生租金55499.95元以及未还租赁物赔偿款4462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志强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员工,租赁物的提取、签收等工作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志强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58494.37元;二、驳回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冷昆与我方主管人员微信截图一份,2020年12月21日,2019年11月9日,2019年2月20日,用以证明冷昆要求上诉人给开具发票的数额确认丢失物品单据价款为40000.00元;证据二、徐宝清出具的证明一份,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有几个单子辨认不清,实际七张单子都可以看出是谁签的字;证据三、冷相儒的微信截图一份2页;证据四、刘洋签字的2019年8月2日给付上诉人租赁费20000.00元,用以证明一审判决中2019年8月15日之前的提料单和还料单,没有计算,我方诉讼请求中没有包含,被上诉人已经给付了。****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名字是可以修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徐宝清不是我单位的员工,他的证明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真实性不予认可,有利益冲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四刘洋不是我单位员工,需要核实。****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同承钢工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和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冷昆的微信聊天记录、其给****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开具的发票能够相互印证,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提供的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11月27日第二期《租赁产品提货单》上注明的提货单位分别为钢城分局(八里庄用)徐宝清、徐宝清(承钢东门外用)、徐宝清承钢配餐厅东门外用、丽景装饰钢城分局(八里庄)、丽景装饰承钢医院、丽景装饰承钢厂区用、丽景装饰承钢用**、丽景装饰**等,提货人签名处分别为徐宝清配餐厅以及徐宝清、张东伟、刘臣、杨久武、杨金山、刘洋、孙立军、冷相儒等。****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与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没有落款日期的《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的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采取了免征增值税的整错措施;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则采取了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措施。承德中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湖北省外的小规模纳税人,双方经平等协商,对原合同的相关内容作相应调整,特签订补充协议如下:一、项目名称:财产租赁(架子管)合同二、本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相冲突,以本补充协议为准。三、补充条款1、对原合同【一、合同金额】合同价款进行相应调整:由于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3%普通发票,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同意将价款降低3%,原合同价款为55566.37元,调整后价款变更为53899.38元(含3%税,普票)。2、乙方按照调整后的合同价款给甲方开具发票。四、本补充条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签字处为“确认人:冷昆”,乙方签字处加盖有双滦区两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公章。2020年9月15日,****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工作人员冷昆通过微信告知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具发票的相关信息。2020年9月27日、2020年12月21日、2020年12月24日,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开具租赁费发票7张,合计金额为53899.38元。2020年12月21日,冷昆与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语音转文字的内容:“剩下那些是八里庄儿那办公楼的那个不让开,只能是除了八里庄儿办公楼那个开出来,当时报的时候,八里庄儿办公楼,那我报了三万五,那找出了少报点儿好了,但是现在都已经报完了,你那个那个那个暂时开不了,估计得下个月吧”。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将《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物品丢失明细表》发给冷昆,冷昆同意将丢失赔偿总价降至40000.00元。
本院认为,租赁期限自2018年11月7日起的《财产租赁合同》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接收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为其开具的金额为50000.00元的发票,对于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应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给付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与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的《补充协议》,根据冷昆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以及冷昆与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接收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开具租赁费发票的事实,能够印证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部分上诉主张,即,****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欠付的租赁费为53899.38元,丢失租赁物赔偿款44629.00元,上述款项合计98528.38元。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的未还租赁物产生的租金55499.9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冷昆在一审时陈述“租赁的物品也用于总公司的工地、也用于分公司”,应由****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对98528.38元款项承担给付责任。因**、周志强系****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丽景装饰装潢分公司员工,其二人在各项单据的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主张其二人应对案涉各项费用承担给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驳回原告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21)冀0803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租赁费人民币157022.75元(58494.37元+98528.38元=157022.75元);
三、驳回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84元,减半收取2256.42元,由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602.42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65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25.68元,由双滦区西地乡海博远大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218.68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80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秋
审 判 员 孙琳丽
审 判 员 祝宝森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立娟
书 记 员 刘 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