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803民初2002号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东园子村东山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674673551N。
法定代表人:汪树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亮,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波,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滦河镇承钢公司3号楼办公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03320003438R。
法定代表人:王松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宇,男,1988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承德市隆化县。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东亮、姜海波,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晶、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加工制作费83795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到期违约和预期违约的违约金83795.45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能源事业部1#、6#路高炉煤气主管网卷管制作合同》(合同编号CDCG-N-202002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于2020年4月30日完成了合同规定的制作加工内容,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结算挂账满6个月,第7个月付50%,第8个月付20%,第9个月付20%,余款一年后一次性付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实际上于2020年4月30日将该项目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项目交付使用的同时就应给原告结算挂账,但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拒绝给原告结算挂账,在拖延了六个月之后才允许原告开具全额发票,于2020年11月18日才给结算挂账。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给付合同总价款的50%,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合同约定的第一笔付款期限届满后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到期违约。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主张预期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合同的全部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支付到期和预期违约金83795.45元,是因为双方合同中只约定了原告的各项违约责任,但却没有一项被告违约后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原告认为该合同属于霸王合同,所以根据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应该对等的原则,被告无视合同的约定到期不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3795.45元,希望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另外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虽然为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约定的价款给付方式为分期付款。所以按照类推原则,该条法律规定应适用本案。请求法院在判决时给予充分考虑。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20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能源事业部1#、6#路高炉煤气主管网卷管制作合同》1份;
2、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合计金额为837954.50元。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欠款金额,不存在违约事实。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3、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中明确约定了承包方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大,尽到了充分的提示义务。4、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承揽合同有明确规定,不应适用类推原则。5、至原告起诉之日,依据合同约定不符合支付条件,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支付现金。
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8日,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发包方)签订《能源事业部1#、6#路高炉煤气主管网卷管制作合同》1份,合同约定:“承包方为发包方完成能源事业部1#、6#路高炉煤气项目主管网卷管制作工作,项目期限为4月30日前完成。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制作总量698.29542吨,经双方商定1200元/吨,合同总金额为837954.50元整,含13%增值税。2、工程价款的支付和结算:2.1合同签订生效,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承包方将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发包方结算;2.2结算挂账满6个月,第7个月付50%,第8个月付20%,第9个月付20%,余款1年后一次性付清;2.3按照发包方资金支付流程办理付款。3、支付方式:半年期商业承兑汇票,不支付现金。4、若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引发增值税税率变化,本合同应适用调整后的最新税率,不含税价格部分保持不变,税额做相应调整。5、若双方此前已签订多份合同,发包方所付货款或价款优先支付承包方已到期且业务发生在先的合同。第五条质量保证: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第七条违约责任:1、承包方必须保证按发包方要求的施工工期进行实施,如不能按期完成,每延期一天将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如因承包施工造成发包方设备材料损坏,承包方照价赔偿。承包方中途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撤场,承包方不得毁约,如出现毁约承包方将承担合同总额2倍的违约金并追究法律责任。2、如果承包方施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及技术协议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10%承担。第九条争议解决: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发包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双方签订协议时,已充分考虑到发包方可能存在延期付款等因素,承包方承诺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完成制作项目,且已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为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837954.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能源事业部1#、6#路高炉煤气主管网卷管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原告承揽的上述工程项目按期制作完成并已经交付被告使用,双方约定被告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8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被告未支付的到期价款的数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90%,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全部价款837954.5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迟延给付货款系违约行为,除应立即给付货款外,还应依照法律规定,以拖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于2020年4月8日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发生纠纷时承包方承诺放弃提起诉讼之日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故被告应自2021年9月14日起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按合同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83795.45元,无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第七百七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37954.50元。
二、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837954.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滦区***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17.50元,减半收取计6508.75元,由被告****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晖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浩宇
判后提示
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梧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底图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诉
如果您不服这份判决,在收到此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您有权提起上诉。上诉需按照判决书规定的份数书写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您预交的上诉费系本院为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
如果申请减免缓上诉费,必须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如果在期限内您没有交上诉状和上诉费,您将失去上诉权。
如果上诉期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上诉期将延长到此法定节假日结束后上班第一天。
判决生效和申请执行
如果您和对方都没有上诉,此判决将于上诉期届满的次日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双方或一方上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或裁定送达之次日将是法律文书生效之日。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如果对方没有主动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您可以书写执行申请并交到本院立案庭,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请您注意,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果您对本院的审判人员有意见,可随时向本院院长或纪检组反映,欢迎您监督本院的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