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68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和美路999号吉视传媒信息枢纽中心。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大华铭***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碑店村三区5号楼3号。 法定代表人:***,副总裁。 再审申请人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视传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影业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影业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民终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视传媒公司申请再审称,吉视传媒公司提供作品《谎言的诱惑》(以下简称涉案作品)的回看服务,属于新型广播电视基本公共服务,不会改变广播组织提供广播的单向性和观众的被动性,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征,不应认定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二审判决认定回看行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符合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认定回看行为应承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赔偿责任,可能危及广电行业的发展。综上,吉视传媒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影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二审法院关于吉视传媒公司提供IPTV回看的行为侵害了**影业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IPTV回看,是指在涉案IPTV平台/系统中提供的回看服务,即对已播出的广播电视节目内容按照节目播出顺序表向IPTV用户提供,用户可在限定时间内观看上述节目内容。故IPTV回看行为本质上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特征,即该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范围。本案中,吉视传媒公司未经许可在IPTV回看服务中提供涉案作品,应认定为侵害了**影业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据此判令吉视传媒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吉视传媒公司关于回看服务不属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吉视传媒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绍煜 审 判 员 高 翡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