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莱州商初字第684号
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盛云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告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莱州市城港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购销烟酸冷却器设备买卖合同,原告方自被告处购进规格为85㎡的烟酸冷却器设备一台,用于本厂硫酸生产,合同约定设备保质期为一年。2013年12月7日设备投入运行,至2014年3月6日设备发生泄漏,焊补后又开车运行17天,至2014年3月23日、24日,设备又发生两次泄漏,并造成14根换热管腐蚀封堵及周围管板损伤,后发现该设备已根本无法再继续使用。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被告方应于2014年4月30日为原告方更换新设备,但在质保期内被告单方违约,并未按双方合同约定为原告方免费更换新设备。由于被告方设备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生产停车,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烟酸冷却器设备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所收取原告的设备货款80750元,赔偿因设备不合格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无违约行为,合同未继续履行是由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与原告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新的协议,该协议第二条已明确约定了新设备的交货期限及协议履行的先后顺序。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按照协议约定制作设备,并及时通知原告,但是,原告拒绝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2.9万元的***,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2、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补充签订的《协议书》未能完全履行亦是原告违反约定,未及时支付***造成的,原告既未提出变更《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时间的请求,也未在未支付***的情形下,催告被告交付新设备。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没有法定和约定事由,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亦未履行法定的通知义务。本案所涉新设备已制作完成,完全能够实际履行完毕。3、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证据证明发生实际损失,且即使有损失,也是由原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也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原存在业务关系。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又通过传真形式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加工85㎡烟酸冷却器一台,单价为85000元,由被告根据《GB150-98》、《GB151-99》标准,及原告提供的工艺参数进行设计制作,设备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质量原因造成损坏,供方免费维修、更换。关于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付合同总额95%的提货款,款到发货,其余5%作为***在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原告付款80750元。被告已交付了设备。2013年12月7日,原告所购烟酸冷却器正式投入运行。2014年3月6日,设备发生泄漏,经焊补后继续进行运行。2014年3月23日、3月24日,设备又连续发生两次泄露。2014年3月27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协议,约定由被告按原告提供的工艺条件制作一台相同规格的烟酸冷却器,更换已泄露的旧设备,并约定被告应按协议要求安排生产,工期至2014年4月30日前到原告公司现场交货。被告在设备制作结束前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将2009年、2011年两次购买设备的***2.9万元送至被告处,被告发货。已泄露的旧设备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新设备到原告公司现场后由原告负责自行吊配安装,同时配合被告将旧设备装车,以上产生的运输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已由双方通过传真进行了确认。
2014年10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烟酸冷却器设备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所收取的设备货款80750元,赔偿因设备不合格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加工了新的烟酸冷却器,并已通知原告,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万元的***造成,是原告违约,协议中的通知义务只是一个附随义务而非主要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事由或预定事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则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制作并更换烟酸冷却器,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被告表示不能提交在2014年4月30日前已经完成更换设备的生产并已通知原告的证据。原告在限定期限内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经征求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合同,要求返还已交付的烟酸冷却器。
本院认为,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名为购销实为加工,该加工合同及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更换协议均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合同约定,设备质保期一年,在质保期内若因设备质量原因造成损坏,被告应当免费维修、更换,被告加工的烟酸冷却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双方协商确定由被告为原告更换一台烟酸冷却器,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制完成作、更换烟酸冷却器,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合同。被告主张其已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更换产品的加工并通知了原告,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完成了更换产品的加工,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被告构成违约。原告以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协议未履行的原因是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9万元的***造成,是原告违约,协议中的通知义务只是一个附随义务而非主要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事由或预定事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是被告将更换的产品加工完成后通知原告,原告支付前期业务的***,即被告应当先履行告知义务后原告才应履行支付***的义务,告知义务不仅是通知付款,同时也是证实被告已加工完成更换产品的证据,而被告对此不能举证,故其主张系原告违约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限定的期限内未就其主张的损失提交证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合同解除后,被告可将已交付的设备自行取走。被告提取设备时原告应予以配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莱州金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07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南京高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从原告处取走85㎡涉案烟酸冷却器。被告提取设备时原告应予以配合。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8元,原、被告各负担100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0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8元(部分提起上诉的,应按提起上诉部分的标的交纳)。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林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