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某某中与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与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602民初2682号
原告:**中,男,1970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市。
被告: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川经济开发区崇川路2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与被告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被告铁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7660.56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2016年1月底被告车间主任**告知原告公司要辞退原告。正月初八原告到被告处上班遭到**拒绝。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
被告铁人公司辩称,车间主任无权限辞退原告。原告正月初八并无打卡记录,其打卡记录只到2月2日。原告是主动辞职,并不是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本案诉讼中原、被告达成协议,全部之间再无其他纠纷。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铁人公司提供的社保补缴协议以及**中社保缴费记录。**中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出相反证据,本院对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协议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中未主张变更或撤销该协议并且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协议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8年8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中工作岗位为焊工。**中在铁人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日。2016年2月18日,**中与铁人公司车间主任**协商,**中要求出具工资证明。**表示无法出具。2016年3月16日**中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5月3日,南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竟中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6年7月25日铁人公司(甲方)与**中(乙方)达成社保补缴协议,其中约定:“3、本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后,甲乙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均已结清,再无其他纠纷。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向甲方主张任何其他赔(补)偿。”后铁人公司按照协议为**中补缴了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中举证的与铁人公司车间主任的通话并不能证明车间主任明确表示铁人公司已经辞退**中。从公司的管理权限来看,**中应当明知车间主任并无权限代表铁人公司辞退**中。因此**中主张铁人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中与铁人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达成的社保补缴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协议明确约定**中不再向铁人公司主张任何其他赔(补)偿。即使铁人公司存在应当向**中支付赔偿金的情形,也因**中在协议中放弃该权利而不得再主张。
综上,原告**中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礼
审判员陈程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