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1966年3月15日生,女,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开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铁人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9)苏0602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铁人公司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铁人公司故意单方终止劳动关系并不再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上诉人不符合作为个人缴纳的情形,也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一审法院未对铁人公司所举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且铁人公司2012年之后又为上诉人缴纳保险,说明其本身对协议效力并不认可。由于铁人公司在应当给上诉人缴纳各项社保的时间段没有缴纳,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过错在铁人公司。
铁人公司辩称,***已过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形成是特殊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可随时终止其劳动关系并免责;***属于超过退休年龄仍可继续缴纳社保的主体,故其无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铁人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89333元(诉讼中诉讼请求变更为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48102元);二、铁人公司支付赔偿金9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铁人公司职员,从事包装和打印工作。2011年1月6日,***、铁人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要求铁人公司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前提下,双方商定除由***为铁人公司缴纳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外,***另按每月给铁人公司保险补助费150元,由铁人公司自行回户籍所在地缴纳基本社会保险。铁人公司自2012年10月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已交至2019年7月。***自2016年3月15日年满50周岁,2019年8月13日,铁人公司单方面辞退***。
诉讼中,***提供一张照片,证明***的入职时间是2006年7月10日,铁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经过核实***的入职时间应为2007年2月。
一审法院认为,对***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其主张养老保险损失的前提系“经社保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但***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对***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损失。***于2016年3月15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铁人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理应终止,但2016年3月16日后***仍在铁人公司单位从事原来的工作,双方用工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征,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在特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均可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无需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对***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的入职时间。本案中,***主张其于2006年2月入职,但其提供的照片证明其于2006年7月10日入职,而铁人公司主张***于2007年2月入职,但铁人公司却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确认***的入职时间为2006年7月10日。关于铁人公司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年限。铁人公司与***2011年1月6日签订的关于不缴纳社会保险的协议因违法而无效,故铁人公司应自***入职时即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铁人公司应缴而未为***缴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6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关于***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的主张。劳动者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因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且社会保险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劳动者主张损失的,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在达到退休年龄后可以继续缴纳社会保险,故对***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